格格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行终5753号
判决日期:2019-09-27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格格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格格医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格格医疗公司。
2.申请号:25264347。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3;4405):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心理专家服务;远程医学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矿泉疗养;兽医辅助;卫生设备出租(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注册号:5449160。
3.申请日期:2006年6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5):医院;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美容院;动物饲养;园艺;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按摩(医疗);理发店。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06376号《关于第2526434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1月8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格格医疗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至原审案件审理时,引证商标仍属于有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格格医疗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格医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错误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容易产生混淆、误认,并错误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格格医疗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阶段,格格医疗公司提交了其获得中国新型诊所最佳实践奖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格格医疗公司大量使用诉争商标,相关公众已将其与格格医疗公司相对应。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格格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亓蕾
审判员蒋强
审判员王晓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季依欣
判决日期
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