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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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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节磊、方圆等与郑松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浙0921民初957号         判决日期:2019-09-26         法院:岱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节磊、方圆与被告郑松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节磊、方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被告郑松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节磊、方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内财产损失修复费用44318元;2.责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房屋搬迁费用4000元及房屋租赁费用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2013年3月两原告向他人购买了坐落于岱山县的房屋,迁入新居后居住至今。2018年6月29日7时50分左右,原告发现家中屋顶大面积漏水,即赶到楼上被告所有的506室房屋,开门后即发现该房屋内已水漫金山,地面积水5-6厘米以上。经查是被告所有房屋的厨房洗碗池下水道堵塞,加上当日大雨,以致地面浸水渗透至原告家中,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严重。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松娜辩称:1.原告房屋遭受漏水不是被告造成的。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居住4楼,被告居住的5楼也是2018年5月刚从他人处购得。2018年7月的一天,雨下得比较大,过后被告到家中一看,发现地面积水,洗碗池处公用落水管里的水倒灌出来,事后得知原来是底层排水管道排水量有限,导致水来不及排放,只能倒灌上来,原本倒灌上来的水按顺序应依次灌至1至4楼,而1楼至4楼的房屋以前也发生过漏水,故该些业主们各自另外安装落水管道。由于当日雨水较多,再加上1楼至4楼荒废了公用管道,致使管道里的水倒灌至5楼,造成被告家中地面积水后,渗漏至原告房屋内,所以被告也是受害方,而不是侵权方,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财产损失应由开发商赔偿。原告家中遭受漏水是因为管道中水倒灌所致,而落水管是开发商所铺设,开发商在建造房屋时并未考虑到落水管道的排水量,碰到大雨天管道的水不能马上排出而倒灌至室内,造成财产损失,很明显开发商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节磊、方圆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系岱山县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房屋漏水照片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家中遭受漏水后受损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损所产生的修复费用经鉴定为44318元,装修修复时间需30天。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的金额偏高,规费和税金不应计算在内,且原告房屋的原有装修已年久,鉴定意见中未考虑折旧率问题。 被告郑松娜为支持上述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1.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用以证明岱山县高亭镇218号506室房屋是被告在漏水事发前2个月才从他人手中购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洗碗池下水管铺设改道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家中在漏水事发前后洗碗池下水管的改道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此不知情。 3.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本次漏水与公共落水管堵塞有关。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他住户的陈述不能证明漏水原因。 对于原告刘节磊、方圆提供的证据,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郑松娜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无法证明水管改道前的状态,本院无法确认。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被告未能充分证明其抗辩理由,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以下认定:原告刘节磊、方圆于2014年购买了岱山县房屋,入住后保持木质装修部分的原有状态。被告郑松娜于2018年4月购买了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218号506室房屋。2018年6月29日早上,原告刘节磊、方圆发现自家厨房的橱柜和门框线,主卧室的天花板、墙面和橱柜,子女间的天花板、墙面和橱柜上方的木质部分以及客厅内靠厨房一侧的墙面及其他木质部分遭受渗水。此后,被告郑松娜对其自家厨房洗碗池下方的水管进行改道。诉讼中,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高亭镇沿港西路218号406室房屋室内装修损坏修复费用及修复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该房屋室内财产损坏修复费用44318元,装修修复时间约需30天,考虑修复后的保养、油漆、板材等异味的散发、消除等诸多因素,入住时间约需60-90天
判决结果
被告郑松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节磊、方圆因房屋漏水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刘节磊、方圆负担151元,被告郑松娜负担390元。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刘节磊、方圆负担1172元,被告郑松娜负担3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萌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彦伶
判决日期
2019-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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