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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渝波
联系方式:010-88656510
注册时间:2010-12-01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9号博兴大厦6层
简介:
从事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与管理;国有股权经营与管理;受托管理;资本运营;为开展上述业务所进行的投资和咨询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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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联众(北京)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民终8199号         判决日期:2019-09-18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医联众(北京)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联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文军、被上诉人国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文化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4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医联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京0108民初549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杜文军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文军、国药文化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医联众(北京)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1.国药文化公司股东之一为中国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国资企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国药文化公司应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股权转让,直接与杜文军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医联众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未遵守上述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3.医联众公司已产生大量诉讼,国药文化公司作为医联众公司的股东,自始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国药文化公司将持有490万元股权以10万元低价转让给杜文军,系与杜文军恶意串通损害医联众公司和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4.国药文化公司转让股权,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通知医联众公司的另一股东北京久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团公司),侵害了久团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一审法院忽视上述事实,判决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国药文化公司与杜文军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杜文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国药文化公司不属于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仅是国有参股公司,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公司,不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国药文化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没有其他的意见。 杜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杜文军为医联众公司股东,并持有医联众公司49%的股权;2.医联众公司履行工商变更手续,将杜文军变更登记为医联众公司股东;3.医联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医联众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法定代表人李登峰,国药文化公司持股49%,认缴出资额490万元,缴付截止期限2017年11月10日,久团公司持股51%,认缴出资额510万元,缴付截止期限2017年11月10日。 2018年7月20日,国药文化公司(甲方、出让方)与杜文军(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国药文化公司自愿将名下49%的股权转让给杜文军。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10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49%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10万元。甲、乙双方应配合公司尽快办理有关股东变更的审批手续,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实际行使作为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乙方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认缴相应注册资金,并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2018年7月25日,国药文化公司向杜文军出具一份《收据》,证明收到杜文军因受让医联众公司49%的股权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一审诉讼中,杜文军表明其知晓其从国药文化公司处受让的股份对应的出资,国药文化公司并未足额缴纳。医联众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杜文军与国药文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医联众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杜文军与国药文化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国药文化公司已将其持有的医联众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杜文军,自《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生效之日杜文军即已经成为医联众公司持股49%的股东,并依法依约承担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故杜文军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医联众公司的股东由国药文化公司变更为杜文军,医联众公司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杜文军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联众公司主张国药文化公司没有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股东是否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与股东是否可以股权转让之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法律并未禁止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故对其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医联众公司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医联众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断,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杜文军为持有医联众公司49%股权的股东;2.医联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杜文军办理前述主文第一项所涉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医联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医联众公司、国药文化公司、中国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国药文化公司是国家出资企业,其进行股权转让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本案向杜文军转让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无效。经质证,杜文军、国药文化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国药文化公司系国有微参股9%企业,转让股权无需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对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国药文化公司根据本院要求提供了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显示案涉股权转让经过了相应的决议程序。 经询问,杜文军知晓并同意按照医联众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另,国药文化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其股东为西安华商代理公司持股91%、中国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其中中国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包括国务院持股44.7%、国家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股36.86%、中国国新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8.43%。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医联众(北京)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甄洁莹 审判员刘海云 审判员徐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悦蕊 书记员李连漪
判决日期
2019-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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