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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辽市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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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昊、四平顺意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海森、双辽市教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吉03民终1187号         判决日期:2019-09-29         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昊、四平顺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海森、原审被告双辽市教育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昊、顺意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仓,被上诉人黄海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媞、宋春晖,原审被告双辽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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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王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方面”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未采信“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和证据7”错误。(二)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证据3、证据8”错误。(三)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当庭对“证据3的完整质证意见”作为“四平顺意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未举证证据”错误。(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3中“黄海森:那天真说了累了你休息半天,真说这话了。”黄海森已“自认出事当天王昊让他休息,而他不听指令,擅自操作,导致工作时间不对,工作地点不对,工作内容不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错”,同时也证明了通话内容。与证据1组合证明通话时间,通话内容。二、原判决认定“关于赔偿适用标准方面”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证据9”错误。1.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吉衡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黄海森单方委托,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材料不完整,来源不明,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21日的《民事起诉状》中已明确引用了该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意见书的委托时间是2018年5月29日,作出时间是2018年6月12日,结合证据3中“谷国峰的恶意合谋”,足以证明该鉴定意见是提前预谋的“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公正性。3.被上诉人在两次鉴定中均说谎,谎称从3米高脚手架摔伤,而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首次病程记录中“自诉高约1.5米”。(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10中已失效的《暂住证》复印件”错误,《暂住证》是外来流动人口在城镇合法居住的唯一有效证件。(三)一审法院未采信“证据11中的《暂住人口详细信息》”错误,“住所地”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四)一审法院利用“证据12”来推定“黄海森多年来在四平市铁西区居住的事实”错误。(五)一审法院未采信“证据13”错误,该证据中“黄海森农村户口且拥有0.824公顷承包田和每年领取2200元土地直补款”足以证明黄海森稳定合法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顺意科技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主要为软件开发;计算机软硬件,通信设备,办公设备等销售;系统集成服务。监控设施并非其主业,每年雇佣被上诉人安装监控设施时间很短,被上诉人长时间休息,处于无业状态。(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无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在四平市铁西区连续经常居住和主要生活来源于四平市铁西区。三、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严重违法。(一)非法终止了上诉人对黄海森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程序。(二)非法干涉了上诉人对“黄海森四种行为与其损伤后遗症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鉴定。1.被上诉人黄海森在一审时提供的录音证据3“王凤丽:一蹲厕所,坑吧,这不是坑吗,他正好是这个这5节,它承重。黄海森:最起码我到家我那啥,咋地得活动活动。宋玉香:不行。王昊:没到那时候,没到那康复期。王凤丽:他说的他那腿麻,怕恢复不了,那天我问崔主任问我那同学崔正宏。黄海森:他说的你这才半个月,我说我再住半个月不还这样吗,我说你成天我上厕所你都看着我,可看你四回了,其实我该咋是咋的,那上厕所,那能就这四回吗?这半个月。”和“野向阳大夫:说句实在话啊。你们,你们家,我每次去查房,到你那屋查房的时候问,“怎么样啊?大哥。”“挺好,行”。我说你别下地。王凤丽:“确实,这我知道”足以证明黄海森对“不遵守医嘱、不配合治疗、下床负重活动和私自离开治疗区域”这四种行为的“自我认可”。2.严重不负责任,不能客观公正地组织鉴定前的质证程序,将模棱两可的质证结果推给鉴定机构,并出具了很不负责任的《情况说明》,同时指令鉴定机构“你中心应根据事实情况对申请事项予以鉴定”,从而导致“吉林释然”欺骗上诉人,私自改变“委托鉴定事项”作出了一个完全违背上诉人(申请人)鉴定请求的“毫无意义”的鉴定意见书。(三)违法帮助被上诉人将本应针对委托人“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年3月15日的异议书》和《情况说明》一起提交给鉴定机构,严重干扰了鉴定程序的正常进行。(四)未能依法调取上诉人一审时申请的“黄海森在仁兴派出所的《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致使上诉人在“梨树县刘家馆镇派出所依法调取的未加盖派出所印章的《暂住人口详细信息》”未被法庭采信。四、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从2012年开始,黄海森受雇于顺意科技公司,从事监控设施安装工作,日工资150元”错误。四平顺意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试问:2012年公司还没有成立,怎么可能雇佣黄海森?(二)原判决认定“黄海森对本次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误”错误。(三)原判决确定“黄海森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四)原判决计算“误工费”错误。(五)一审判决王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六)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第60条来确定本案的责任承担。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和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顺意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部分无王昊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余部分同王昊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相一致。 黄海森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在人身受损害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判决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1.答辩人在人身受损害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两上诉人以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试图证明答辩人有过错,但这些证据都是些苍白无力的证据,根本没有证明力。证据1为通话记录,且没有电信公司公章,无法辨别真实性,并且通话记录只能证明打过电话,但具体通话内容无法核实。证据2为双辽市第一中学出具的《关于“施工时间要求”情况说明》,这个证据只能证明双辽一中有这样的要求,但不能证明是答辩人私自施工。答辩人只是一名雇员,到底什么时间施工要受雇主王昊的安排,这个证据不能证明黄海森私自施工。证据4为证人张绪东、栗峰的证言,用以证明答辩人在具体工作时摔倒存在过错,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存在过错,只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安全规范的情形时才成立,张绪东、栗峰证明的只是谁不小心的问题,不能证明答辩人在劳动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劳动安全规范的情形,并且张绪东、栗峰的证言也不真实,劳动过程中都是答辩人听从别人的安排,根据证据3,答辩人摔倒是因张绪东、栗峰两人没有扶好脚手架。证据5、证据6、证据7因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正确,并且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答辩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2.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顺意科技公司是雇佣关系,且被答辩人顺意科技公司为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顺意科技公司对答辩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所以,在答辩人在劳动过程中,如果不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受伤的情况下,被答辩人顺意公司对答辩人的损害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应得到支持。1.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四平市市内,并且主要的生活来源为城市的打工收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一审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暂住证、房产证、结婚证、租房协议、红宇社区证明,结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红宇社区证明、询问笔录,充分证明了答辩人在四平市市区内居住多年,经常居住地是四平市市区。被答辩人提交的《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虽记载答辩人的“住所地”为梨树刘家馆镇东五家村三组,但住所地指的是户籍所在地,不能证明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就是在刘家馆镇东五家村。另外,被答辩人承认答辩人在顺意公司工作了6、7年的时间,答辩人每月的收入为4500元,而且答辩人的妻子在四平市内办补课班,户籍地距离四平市区将近100公里,如果答辩人在户籍地居住,夫妻两人每天往返200公里到四平上班,这不符合常理。综上,根据答辩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答辩人在四平市区居住。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在农村有土地出租收入,但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判决书,答辩人每年的土地出租收入只有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承认答辩人每月的收入4500元,可见答辩人一年的土地出租收入都达不到答辩人在市区打工一个月的收入,因此可以认定答辩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打工收入,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是吉林省司法厅批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鉴定项目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资格。涉案鉴定的委托人为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鉴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意见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纳。3.答辩人虽然上了几次厕所,但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上了几次厕所就存在二次损伤。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使用的鉴定材料为四平市中心医院病历(包括病程记录)、四平市中心医院的15张影像片(包括入院及出院影像)、双辽中心医院的3张影像片,特别是双辽中心医院的3张影像片是在发生损伤后第一时间拍摄的,因此,如果答辩人在上厕所的过程中造成了二次损伤,那么在影像片中一定会有显示,鉴定机构也一定能发现。但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本次损伤在损伤后遗症中的参与度为全部作用,证明答辩人不存在二次损伤情形。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程序完全合法。1.对答辩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事项中,被答辩人不交费,不配合,反反复复,重新鉴定被裁定终止完全是自身的原因。2.对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因被答辩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具有合法性,无法做出相应鉴定。所以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的指示,打算从另一角度进行鉴定,为此鉴定机构在得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同意后,对答辩人的损伤与损伤后遗症之间的因果关系做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完全合法,鉴定意见符合鉴定规范,应当予以采纳。四、被答辩人王昊应当对答辩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举证责任规定为由股东承担。本案中,被答辩人王昊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答辩人王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顺意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司法实践,股东要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首先,要提供规范的财务报表及账册;其次,为了证明财务报表及账册的真实性,还要提交相关财务的原始凭证;最后,要提交各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但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上述财务会计资料,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双辽市教育局述称,一、双辽市教育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原告诉双辽市教育局之日起,双辽市教育局就提出要求原告撤销对双辽市教育局的诉讼。但原告不予理睬,不予撤诉;二、双辽市教育局没有雇佣原告,也不是监控工程的发包人,另一被告王昊也不是给双辽市教育局施工,故原告告错了主体。 黄海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顺意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元、护理费8407.2元、误工费225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3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复印费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9553.2元);2.判令被告王昊、双辽市教育局对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顺意科技公司、王昊、双辽市教育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2年开始,黄海森受雇于顺意科技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监控设施安装工作,日工资150元。2012年8月10日,黄海森办理暂住证,登记的居住××街,居住理由为务工。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黄海森与妻子王凤丽在铁西区仁兴街人民市××楼租房居住,王凤丽名下位于××区商网出租他人收取租金。2018年4月19日,顺意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安排雇员黄海森、栗峰、张绪东去双辽市第一中学安装监控设施。同年4月23日上午,黄海森、栗峰、张绪东在双辽市第一中学教学楼施工时,黄海森从脚手架上摔倒致伤。后黄海森被送往双辽市中心医院就诊,行影像学检查后诊断为“腰部挫伤”,未住院,顺意科技公司为黄海森垫付医疗费901元。黄海森于当日16时36分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门诊以“腰部挫伤”收入院,入院初步诊断:“腰部挫伤、头部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黄海森实际住院37天,住院期间总费用12539.46元。出院主诊断:“腰椎骨折L1”,出院次诊断:“头皮挫伤、神经损伤”。期间顺意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昊为黄海森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给付黄海森营养费1000元。2018年5月29日,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对黄海森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于同年6月12日出具吉衡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海森因外伤致五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九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为外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外伤之日起60日。黄海森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顺意科技公司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抽签,抽取鉴定机构为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首选)、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备选),并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海森“不遵守医嘱、不配合治疗、下床负重活动和私自离开治疗区域”等行为与其损伤后遗症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及黄海森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2019年2月25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不予受理说明》,载明经阅送检材料,超出该中心鉴定能力,不予受理。2019年3月4日,顺意科技公司申请对黄海森行为与其损伤后遗症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的司法鉴定,启用备选鉴定机构。2019年3月6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海森“不遵医嘱、不配合治疗、下床负重活动和私自离开治疗区域”等行为与其损伤后遗症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及黄海森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经请示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2019年3月14日,一审法院向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对鉴定事项做以下说明,对黄海森“不遵医嘱、不配合治疗、下床负重活动和私自离开治疗区域”等行为与其损伤后遗症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和参与度予以鉴定,并不意味着本院认可黄海森存在“不遵医嘱、不配合治疗、下床负重活动和私自离开治疗区域”的行为,你中心应根据事实情况对申请鉴定事项予以鉴定。2019年5月16日,黄海森、顺意科技公司、王昊在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就鉴定事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1.本次损伤与损伤后遗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2.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上签字确认。2019年5月22日,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释然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海森本次损伤与损伤后遗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损伤在损伤后遗症中的参与度为全部作用(责任);2.黄海森本次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黄海森为此次鉴定支付交通费74元。另查明,黄海森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复印费7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海森与顺意科技公司、王昊、双辽市教育局各是什么法律关系;2.本案应由谁,如何承担民事责任;3.黄海森自身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4.黄海森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保护。顺意科技公司与黄海森形成雇佣法律关系。顺意科技公司雇佣黄海森从事监控设施布线工作,黄海森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顺意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顺意科技公司提出已为黄海森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顺意科技公司针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或补偿的意见,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顺意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昊,因王昊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故王昊应当对本案中顺意科技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黄海森诉请双辽市教育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海森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顺意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黄海森受伤及产生伤残后果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顺意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确认如下:1.医疗费。黄海森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总费用为12539.46元,扣除顺意科技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顺意科技公司还应支付黄海森医药费2539.46元。2.护理费。黄海森诉请8407.20元,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40.12元,根据吉衡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外伤之日起60日,确认为140.12/日×60日=8407.20元。3.误工费。黄海森日工资150元,根据吉衡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50日,确认为150元/日×150日=22500元。4.营养费。根据吉衡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外伤之日起60日,确认为30元/日×60日=1800元,扣除顺意科技公司已给付的1000元,顺意科技公司还应给付黄海森营养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吉衡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海森因外伤致五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九级伤残,确认为28319元×20年×20%=1132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海森诉请10000元,酌情保护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海森诉请3700元,按照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黄海森住院37天,确认为100元/天×37天=3700元。8.鉴定费。依据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开具的票据,确认为2500元。9.律师代理费。依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票据,确认为4000元。10.复印费。依票据确认为70元。11.交通费。黄海森诉请500元,依票据确认为74元。以上各项合计160866.66元。判决:一、被告四平顺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海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交通费合计160866.66元;二、被告王昊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昊提交了上诉费收据的截屏、顺意科技公司开户许可证及顺意科技公司上诉费回单、六张照片、2018年5月11日的王昊与黄海森的通话录音。上诉人顺意科技公司提交了2019年8月29日上诉人顺意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仓律师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派出所民警的录音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昊提交的顺意科技公司开户许可证、六张照片、2018年5月11日的王昊与黄海森的通话录音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费收据的截屏及顺意科技公司上诉费回单并不能单独证明顺意科技公司财产独立于王昊个人财产,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余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该主张。顺意科技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中的对话中民警否认法院来调取证据派出所不给调取的事实,说明民警需要调查,相关人员在这里住就登记不住了就删除,故该份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本院查明,顺意科技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故一审判决认定从2012年开始,黄海森受雇于顺意科技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有误。2018年,黄海森受雇于顺意科技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日工资150元。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上诉人王昊、四平顺意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担474元,由本院分别退回上诉人王昊、四平顺意科技有限公司各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崔巍巍 代理审判员牛云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鑫
判决日期
201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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