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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医药恩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永东
联系方式:0718-8200828
注册时间:2017-03-02
公司地址:湖北省恩施市七里坪产业园区13#、14#
简介:
中药饮片、中成药、中药材、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精神药品(第二类)、医疗用毒性药品(中药)、罂粟壳、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含冷藏冷冻药品)的批发;保健食品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化妆品销售;抗生素原料药、体外诊断试剂、化学试剂、药用辅料、化学原料药、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精密仪器、药品包装材料及容器销售;一、二、三类医疗器械经营;农作物、中药材种植、加工及销售;农副产品销售;地产中药材购销;五金日用百货销售;卫生用品、健身器材、消毒杀菌用品;货物道路运输、仓储服务(粮食、粮油、食用油、危险化学品除外);会务服务;市场分析调查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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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医药恩施有限公司与利川市光林大药房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鄂2801民初5257号         判决日期:2019-09-07         法院: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医药恩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川市光林大药房(普通合伙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医药恩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被告利川市光林大药房的经营者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684.4元;2.判令被告自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应付货款38684.4元的日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8年1月起在原告处购买医药产品。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第二条第八款约定“乙方逾期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将按每日2‰计息,直至乙方结清货款为止”。2018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对总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684.4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口头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收,并于2019年1月9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合同买卖事实存在。关于金额需要核对账目,原告一直没与被告对账,被告要求原告撤诉,事实不清就起诉了。原告派人使用软暴力在被告处要账,这件事情原告必须向被告道歉。欠账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待账目核实后,与原告庭前调解。原告诉请的支付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并要求原告的业务员黄斌返还已支付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购销协议复印件,被告认为不清楚,不是我本人所签。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业务往来明细、被告出具《欠条》,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对账,具体所欠金额多少不清楚,应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1080419824329邮政特快专递单、快递信息查询、律师函,被告认为其本人没有看见律师函,是否是他人代签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认为不是其本人所欠,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举证不能。结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日,原告为甲方(供货方),被告为乙方(购货方),签订《购销协议》,内容为:为加强甲、乙双方的业务协作关系,保证产品质量,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责任:1.甲方为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资质文件并加盖公章原印章,甲方对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性有效性负责。2.甲方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行业有关质量要求。3.甲方销售的产品包装、标签、说明书等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其包装能确保产品质量安全,满足货物运输要求。4.甲方销售产品采取的运输方式应符合国家对货物原属的相关要求,对运输过程中产品质量负责。5.甲方销售药品时,须同时提供同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书。6.甲方销售药品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7.甲方对所销售产品的质量负责,如果甲、乙双方对质量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则以法定质检部门判定结果为认定依据。二、乙方责任:1.乙方在向甲方采购产品时,应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证照复印,加盖乙方公章原印章(无公章的单位由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提供采购人员合法资格的验证资料。乙方对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性有效性负责。2.乙方必须按GSP要求存储药品,如因乙方存储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3.乙方按药品质量标准验收,对有异议的应在货到24小时内通知甲方,超过时限甲方视为货物无异常。4.换货要求(略)。5.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特殊药品销售回执单的签收确认工作。6.乙方有义务向甲方反馈产品质量信息,若乙方在经营甲方产品中发现质量问题未及时反馈或者不配合甲方,而导致证据不全、责任不清使乙方损失扩大,甲方不负责任。7.乙方有责任配合甲方查帐、对帐,并按规定在对帐或查帐单上盖章。8.乙方回款协定:乙方按时将货款支付至甲方备案的账户,每月10日前必须回清前一个月的货款(每月1号至31号为一个周期)。逾期未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将按每日2‰计息,直至乙方结清货款为止。三、甲乙双方互相配合,共同遵守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执行中若有其它纠纷,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未果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药品。2018年1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8684.4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重庆医药恩施有限公司业务往来供货货款¥38684.40元(叁万捌仟陆佰捌拾肆元肆角)。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为准”。现原告以多次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辩称,《欠条》中明确备注“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为准”。为此,确定双方在2019年8月31日前财务核对账目后并提交法庭,但在该期间内,被告未提交财务对账明细。被告还辩称原告使用软暴力收账、要求原告的业务员黄斌返还已支付的利息,但当庭未提供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
判决结果
一、被告恩施尊生堂中医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医药恩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8684.4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医药恩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83.56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恩施尊生堂中医门诊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于永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丹
判决日期
2019-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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