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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建硕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海青
联系方式:0419-3406622
注册时间:2004-11-30
公司地址:辽阳市文圣区北顺城小区5栋3单元49-4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市政公用工程监理、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凭资质证书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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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建硕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王俊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辽1002执异51号         判决日期:2019-04-23         法院: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10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俊峰与被告辽阳实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正公司”)、辽阳浩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辽阳建硕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硕公司”)对本院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辽1002执660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浩开公司名下的房产档案:辽阳市白塔区八一街××栋××小区××号楼,门牌号码:1××;1××;2××;2××;1××;1××;2××;2××;3××;1××;2××;2××;1××;1××;2××;2××十六户房屋,其中的1××号房屋予以查封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召开了听证。异议人建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青及委托代理人徐晓春、申请执行人王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汪占涛、被执行人实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晓杰、被执行人浩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峻嘉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异议人建硕公司称,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执1160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小区××楼××单元××楼东户(查封门牌号1××)属于申请人房产的查封。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1日与被申请人浩开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工程监理内容为:非人防工程监理及相关手续办理、人防工程监理及相关手续办理。承包基价:采用综合单价合同。结算方式为:监理费按实际监理的工程建筑面积乘以既定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监理费采用以房顶账的方式结算,房源为本项目××楼,按2:1的比例抵顶车位。申请人可在指定房源开售时选房,并享受当时优惠政策。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浩开公司签订了《抵房协议》,协议规定:申请人为浩开公司开发建设的翰林北苑项目的监理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监理费以翰林北苑小区房屋抵顶方式支付。抵顶房源为××楼西××单元××层东户。抵顶价格:正常监理费为506164.84元,绩效监理费为35601.64元,总监理费为541766.48元。抵顶总额按结算额为准,多退少补。上述房屋及车位抵还工程款482728.40元。上述房屋已抵顶申请人工程款,房屋的所有权已归申请人所有。但上述房屋因被申请人王俊峰向白塔区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实正公司及浩开公司的财产而被法院查封。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本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执行裁定是2016年11月9日,而在法院裁定之前的2016年10月20日浩开公司已将该房屋用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转让给申请人。现在法院查封的这套房屋的产权已按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归属申请人所有。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为证明其主张,建硕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监理合同,证明申请人作为承包方与浩开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约定结算方式为以翰林北苑10号楼房屋抵顶方式结算。2.监理费对账确认单、收款收据(编号:0009395),证明监理费、抵账房屋、监理保证金各项金额及经过相互冲抵后,申请人退给浩开公司152967.70元的事实。3.抵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编号:0009396),证明申请人抵房事实先于法院查封且申请人已支付全部价款。4.购房定金保管收据,证明申请人曾通过中介出售该抵账房,说明抵账房一直在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下。5.建设银行进账单、客户专用单、收款收据(编号:15074776,15074777)、记账凭证,证明辽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将监理保证金返还给申请人的事实。6.钥匙,证明浩开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王俊峰辩称,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二、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的裁判规则。(一)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案外人,即便被执行人明确认可其权利,但案外人不能证明对未做产权登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法院对其请求中止的诉情不予支持。(二)判房屋买卖继续履行并交付使用并非确权,不能排除法院执行。即使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以及将房产交付使用,该判决也不能认定是对案涉房产的确权,房产交付也只是占有和使用的交付,并非所有权的转移。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实该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也无法证实其对涉案房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时,其对案涉房产的权利不能排除他人的执行。(三)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为证明其主张,王俊峰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6)辽10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1002执660号执行裁定书及送达证、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证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我方申请执行的依据,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合法查封,白塔法院的查封具有合法性;2.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电站阀门厂地块土地挂牌条件的函》、《关于解封电站阀门厂地块预留回迁房相关问题的函》,证明二被执行人没有出卖房屋的条件及卖房的权利。被执行人销售房屋是无权处分和违反法律的行为。 被执行人实正公司辩称,本案所提起异议所涉及的房屋目前不是我公司名下的资产,我公司做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说明和认证的。争议房屋都是浩开公司的,我公司不清楚此事。 被执行人浩开公司辩称,白塔法院查封我单位的房屋在查封拟拍卖之前,已经由我公司抵顶给各个施工单位或个人。目前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已经不归我公司所有。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王俊峰与被执行人实正公司、浩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俊峰以本院(2016)辽10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辽1002执66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浩开公司下列房产档案:辽阳市白塔区八一街××栋××小区××号楼,门牌号码:1××;1××;2××;2××;1××;1××;2××;2××;3××;1××;2××;2××;1××;1××;2××;2××共十六户房屋。建硕公司以其是法院查封的1××房屋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案外人辽阳建硕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议庭
审判长徐海红 人民陪审员王天驰 人民陪审员尚俊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富皎
判决日期
2019-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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