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永和县扶贫开发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晋10民终792号
判决日期:2019-04-09
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永和县扶贫开发局、第三人山西千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2018)晋1032民初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山西千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在永和县扶贫开发局承包的“永和2016年光伏扶贫项目”整体转包给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751500元,后因千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晋铁源公司剩余工程款,引起诉讼,尧都区人民法院对于千瑞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已予认定。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永和县扶贫开发局尚有9503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山西千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永和县扶贫开发局代千瑞公司支付950300元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西千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存在争议,主债权的数额并不确定,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的条件,故应当驳回原告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山西晋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准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债权数额是确定的,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902785元,这也是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第三人未付工程款扣除5%管理费后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与第三人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表明确载明仅仅是扣除5%管理费,并未有其他费用存在,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也是按照这一方式扣除的,第三人对于结算表无任何异议,认可判决载明的事实。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是由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才可以做出相应的决定,并非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就可以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确定的,一审法院无需驳回起诉。第三人不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致使上诉人的工程款迟迟不能取得,同时在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后仍然主张其他不存在的费用,否认已经认可过的证据拖延诉讼,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未能支付款项,也可看出上诉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
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2018)晋1032民初4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永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牛凌云
审判员苏立强
审判员董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段晓芳
判决日期
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