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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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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1与叶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京0105民初11499号         判决日期:2018-11-30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叶某2、叶某3(以下分称姓名,合称二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玉连、王庆伟,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赵某的遗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南路45号院×号楼28层2单元2804室房屋(以下简称2804室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剩余拆迁款291096元二分之一的份额及特殊困难补助款3120000元二分之一的份额。其中,我不主张2804室房屋的所有权,我要求二被告按照2804室房屋市场价值4000000元的六分之一向我支付折价款,同时要求继承剩余拆迁款291096元及特殊困难补助款3120000元的六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叶某3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我与叶某2两个儿子。赵某于2006年1月21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北二里×号楼1门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系叶某3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9月21日,502号房屋拆迁,安置了2804室房屋,并补偿了拆迁补偿款及特殊困难补助款。后我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我们认为赵某的遗产是502号房屋拆迁所对应的货币补偿。原告与二被告曾就502号房屋的拆迁利益达成共识并签订《变更声明》,原告与叶某3均同意502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叶某2所有。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北京信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中载明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北二里服务公司11号房屋(以下简称11号房屋)在本次拆迁前已经拆除,经我们找中间人协调,信远公司才同意就11号房屋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但实际上拆迁补偿都是针对502号房屋的,因此502号房屋实际拆迁补偿的数额为两份拆迁协议所列明的拆迁补偿数额之和,共计1125568.8元。特殊困难补助款是给被安置人的补助,赵某当时已经去世,不是被安置人,因此该款项不是赵某的遗产。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与叶某2应该分别继承拆迁款的六分之一份额,叶某3享有并继承拆迁款的三分之二份额。而原告基于11号房屋的拆迁已经取得的拆迁利益远大于其应该继承的份额。另,赵某于2006年1月21日去世,而原告起诉日期是2016年3月9日,故原告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叶某3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即本案原告、次子叶某2。赵某于2006年1月21日去世。 1995年12月22日,叶某3作为乙方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〇一工厂作为甲方签订《驻京军队企业化工厂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将50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55.8平方米,实际售价16782元。 2010年9月21日,叶某3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信远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朝阳区管庄北二里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502号房屋,建筑面积55.8平方米,拆迁评估补偿款共计764196元,拆迁补助费共计3266元。 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向信远公司出具《变更声明》,主要内容为:502号房屋权属人叶某3现申请将此次拆迁回购房及所有拆迁补偿款变更至叶某2的名下。本房屋涉及的所有权利人全部同意由叶某2购买,并将所有拆迁补偿款变更至叶某2名下的事宜,无任何异议。所有权利人均认可上述全部变更行为,如因购房人名称及拆迁补偿款变更事宜出现任何纠纷,与拆迁人信远公司无关,由权属人本人及承诺书签署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10年9月22日,叶某2作为乙方、信远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国营北京长城仪器厂(以下简称长城仪器厂)作为丙方签订《购买定向商品房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购买28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暂定)81.4平方米,最终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乙方购买的定向房屋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5900元,按照协议建筑面积计算,乙方应交纳房款480260元,结算时多退少补。后叶某2实际支付购房款476366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2804室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2010年9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购房人)与长城仪器厂作为甲方(售房单位)签订《购买拆迁范围内公有住宅平房、筒子楼房(成套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中国资产经营管理公司批准出售11号房屋公有住房,乙方自愿购买上述住房,建筑面积20.34平方米,房价款2745元。 2010年9月21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信远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朝阳区管庄北二里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11号房屋,建筑面积20.34平方米,拆迁评估补偿款共计355950元,拆迁补助费共计2156.8元。 2010年9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信远公司作为甲方与长城仪器厂作为丙方签订《购买定向商品房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南路45号院×号楼28层2单元2805室房屋(以下简称2805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暂定)81.4平方米,最终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乙方购买的定向房屋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5900元,按照协议建筑面积计算,乙方应交纳房款480260元,结算时多退少补。后叶某2实际支付购房款475658元。2014年8月26日,2805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2010年9月26日,信远公司分两笔向原告汇款,金额分别为358106.8元、1225000元;信远公司分四笔向叶某2汇款,金额分别为767462元、1000000元、1112000元、1000000元。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信远公司调取502号房屋及11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发放数额,信远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信远公司向原告支付的358106.8元、向叶某2支付的767462元是依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而给付的拆迁补偿款;信远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225000元、向叶某2支付的1000000元、1112000元、1000000元是综合考虑被安置人员的特殊困难情况给予的补助。 经询,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502号房屋由叶某3与赵某共同出资购买,系叶某3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二被告主张11号房屋没有产权证,不在本次拆迁范围内,为了获取更多的拆迁利益,原告与叶某2找到一个中间人与信远公司协调,协调结果是,信远公司同意与原告就11号房屋签订拆迁协议,除两份拆迁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外,信远公司同意额外支付2000000元现金,补偿款作为佣金给中间人,二被告实际只收到了该2000000元。因此,11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实为502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原告与二被告当时召开了家庭会议,各方均同意由原告与叶某2各享有一个购房指标和1000000元。二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11号房屋是其自有房屋,信远公司依据拆迁政策对原告进行了拆迁补偿,因此11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均非赵某的遗产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叶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叶某1拆迁补偿款十二万七千九百一十元; 二、被告叶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叶某3拆迁补偿款十二万七千九百一十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6元,由被告叶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赫 人民陪审员林长明 人民陪审员李秀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娜
判决日期
2018-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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