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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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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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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何守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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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昱君与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京0105民初60392号         判决日期:2018-11-26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昱君与被告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下简称元炳律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昱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芳,被告元炳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昱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炳律所返还30万元;2、判令元炳律所给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周某1系周昱君之父,原系元炳律所的执业律师。2007年7月周某1因与委托人化某某产生争议,周某1被行政拘留。元炳律所找到周昱君,表示只要向其之父30万元用于可能产生的对化某某的退款,可以协助化某某及周某1协商解决此事,在元炳律所不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不再追究周某1的刑事责任。2007年7月29日,周昱君向元炳律所的授权代理人张某1支付了30万元。后,周某1仍因该事件被法院判处了刑罚,元炳律所称此款用于向化某某退款。2017年,周某1找到周昱君,称化某某一直在强制执行当年的律师费退款。至此周昱君才知道元炳律所没有将30万元用于对化某某的退款。 被告元炳律所辩称,不同意周昱君的诉讼请求。周昱君自2007年起主张利息,表明其认为元炳律所应当于2007年给付其款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周某1不是执业律师,而是诈骗犯。周某1伪造了身份证和国家机关公文,在元炳律所挂靠律师,同时其在元炳律所工作期间私刻了律所印章,收取当事人高额费用,但不办事。事发后,当事人找到元炳律所要求赔偿,给元炳律所造成了经济上和名誉上的损失。周某1是因为伪造国家公文被判刑而非周昱君所述因私刻元炳律所印章被判刑。周某1收取了化某某代理费87万元,化某某与元炳律所达成新的协议及代理合同,由元炳律所继续代理案件,新的合同代理费是40万元并由元炳律所向周某1追偿费用,所追偿回的费用优先给付代理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1、2007年7月29日,周昱君自其账户取款30万元,向张某1账户存款30万元。 2、2007年7月29日,元炳律所向周昱君出具收条,载明:本所授权的张某1律师收到周某1(周某2)之女周昱君交予本所的30万元,此款是周昱君作为解决周某1(周某2)退还其可能涉及其私自收取化某某为其兄化某2交付其的律师费用而可能产生的退款;该款由本所代为保管,由本所协助周某1(周某2)与化某某友好解决;只要周某1(周某2)与化某某的纠纷短期内友好解决完结,并且,元炳律所不承担任何的经济、法律责任,则本所不再追究周某1(周某2)的刑事责任。 3、2007年7月23日,元炳律所与化某某签订《双方备忘录》,载明:元炳律所律师周某2(曾用名周某1)接受化某某委托,为其兄化某2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挪用资金、非法侵占、受贿等罪作法律帮助人和辩护人;虽然周某2也为化某2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为化某2提供了法律帮助,并在法院审理中第一次开庭出了庭(现已休庭)但由于周某2对委托人化某某态度不好,并且说不做了,故化某某才到北京分所,想找张某2主任反映情况;经北京分所主任张某1见面反复审查,才知周某2与化某某于2006年11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辩护)协议书》及周某2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2006年11月28日收取的由化某某支付的共计60万元及相关借款共计20万元左右,相关北京分所的合同章及付款发票、发票的财务印章都是伪造的;2007年7月19日,在化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某1报了案,化某某已向公安部门做了证;现化某某已向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申请订立正式有效的委托辩护合同,并由张某2律师作为化某某委托事项的辩护律师;经双方协商给付张某2律师基本辩护费40万元,现因北京分所已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周某2,特授权委托元炳律所协助公安机关为化某某追回被周某2收取的60万元现金及20多万元借款,化某某承诺并保证将追回的款项先作为化某某给付张某2律师的40万元律师辩护费,剩余的追回的款项就由化某某领取。 4、2010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24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1返还化某某87万元。该案于2010年6月25日生效。 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15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1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 6、化某某作为申请人于2010年1月25日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朝民初字第24859号民事判决书,该执行案因无可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周昱君称,周某1已向化某某返还二三十万元。元炳律所称已经涉案30万元冲抵张某2律师的律师费,待化某某自周某1处追回欠款后,再给付元炳律所10万元即可。 8、周某1别名周某2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周昱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周昱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鑫 人民陪审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朱宝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昊洋
判决日期
201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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