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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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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民终8545号         判决日期:2019-09-26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环保公司)与上诉人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全区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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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万全区政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京城环保公司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京城环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京城环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属违约在先。双方约定以第三方审核的造价为准,不应以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京城环保公司拒不出示招投标文书及付款凭证的做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京城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一审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利息的起算点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应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分段计算,或者按照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或者按照本案起诉交费日2014年12月29日作为起算时间。 京城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全区政府向我公司支付项目偿还款27163615.1元;2、万全区政府向我公司支付至项目偿还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1、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照合同价款3800万的20%即760万作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照合同价款3800万的20%即760万作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照380万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2012年12月1日至今,以工程总款减去已付款1560万的差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由万全区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城环保公司原名北京机电院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万全区政府原名万全县人民政府。 2009年10月,万全区政府(甲方)与京城环保公司(乙方)签订《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建设移交合同》,约定:甲方就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项目已进行完毕相应的报批手续,并通过建设移交模式竞争性谈判并最终凭资金实力、丰富的工程经验取得此项目的建设移交资格;1.1本工程: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1.2本工程范围:填埋库区工程、渗沥液收集和处理、防渗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机电设备购置和安装、作业机具购置与调试、道路路灯、围墙、大门、绿化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示的全部施工内容。以上内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指定的范围为准;1.4建设期:指本项目的建设周期,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1.5工程施工期:自取得开工许可证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2.4乙方承诺:乙方确保合同内的工程在2010年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但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开工的,完工时间应顺延;3.1甲方需偿还的项目价款按照本合同甲方需偿还乙方因本项目投入的资金价款暂定为叁仟捌佰万元,由建筑安装的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安装调试费、其他甲方认可的费用构成,具体见工程造价书;3.1.1本合同价款依照施工图纸标明的工程量,采用定额计价法,引用2008年河北工程预算定额(工程预算定额中未包括的按市场价格记取),主材价格按照工程实施当月的张家口市造价信息;3.1.2最终工程总造价需在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商定后,以双方同意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审核的造价为准;3.2甲方需偿还价款的支付价款以工程合同金额、经审计后的增减金额组成。偿还期三年,分六次偿还。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2010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20%,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10%,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10%;12.2.1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时,偿还款延期支付部分的资金,偿还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京城环保公司曾主张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正式开工,2010年11月21日完工并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万全区政府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7月开工,至今并未完工。京城环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万全县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联系单、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环保验收报告、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备案证明书。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11月8日开工;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20日进行验收,2010年11月21日备案。审理中,京城环保公司又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实际开工建设,并就此提交了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申请报告等证据,京城环保公司还提交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工程实际开工时间早于中标时间。 万全区政府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竣工验收手续系为了应付检查而制作,并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及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京城环保公司在约定的完工日期后仍在现场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京城环保公司于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向相关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京城环保公司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中标通知书是为了弥补整体工程招标的形式要件而重新制定的,所有分包单位都已在2009年到2010年实际进场开始工作,认为万全区政府提供的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本案施工情况。京城环保公司对工作联系单及施工现场签证单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是主体工程验收之后的部分尾项工程在继续施工。2011年4月3日的会议纪要中,京城环保公司代表表示按上级要求竣工、保证工期质量、按期交工。2011年11月7日的会议纪要名称为“张家口万全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现场初验会议”,载明涉案工程于当日进行四方初验。京城环保公司主张该会议纪要提出的系存在的部分施工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责任。 万全区政府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双方往来函件、照片、视频材料,京城环保公司对往来函件的真实性认可,对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京城环保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已由万全区政府在2015年1月14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托管运营,并就此提交了网站截图公证书。万全区政府确认在2013下半年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使用。万全区政府另主张还曾找其他单位完善工程,但就此未举证证明。 2013年10月,京城环保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就涉案工程所涉除人力费用、财务费用、代建服务费用等以外的工程费用进行决算,决算工程总费用为30243726.25元,其中工程结算费用25138021.17元、设备购置费用4594505.08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511200元。2013年11月,京城环保公司就涉案工程所涉资金成本、税金、人员工资、代建管理费、利润等进行决算,决算总金额为12519888.85元,其中资金成本2623500元、税金1137616.22元、人员工资1210400元、代建管理费1512186.31元、利润1512186.31元、已采购未交付的机具设备4524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42763615.1元。 本案审理中,经京城环保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汇总表载明:“1、本工程涉及的主要施工合同金额22094375元。2、变更调整合同价项目金额1340361.51元。3、本工程涉及的其他费用金额331200元。4、设备购置费金额14138630元。5、代建费用金额2527182.85元。6、无法鉴定的内容金额1078134.99元。”京城环保公司预交鉴定费311400元。 万全区政府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京城环保公司表示代建项目应包括利润和税金,并应计算其承担的员工五险一金的费用,并认为无法鉴定的内容可以量化,其中招标代理费18万元及决算编制费8万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确认。 就移交设备问题,京城环保公司要求将未移交的设备继续移交给万全区政府,万全区政府表示不同意移交设备。就移交设备的具体范围,京城环保公司主张包括两类:1、已实际交付设备;2、已采购但尚未交付的设备,京城环保公司就此提交了书面意见及清单。万全区政府对“已实际交付设备”中的填埋场填埋机具清单及报价认可(741524元)、对场区用设备清单及报价亦认可(382800元),万全区政府对污水处理站设备清单及报价不予认可,主张污水处理设备虽然存在,但设备是否齐全、能否使用需要进行安装调试,没有进行安全调试无法确定能否使用,且软件方面不经过调试亦无法使用,且其2017年进行招标并投入300万元进行调试,但万全区政府就其上述主张未举证证明。京城环保公司就“已采购但尚未交付的设备”提交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合同》、支票及发票,该合同系与“北京京城环保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签订,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万全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金额9968630元;京城环保公司主张已向环保公司支付500万元,现设备还在设备经销商处,其与环保公司合同实际价款为1033万元,环保公司已经向其开具了发票,京城环保公司就此提交的发票金额为9968630元,发票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此外,京城环保公司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设备购置费前四项共计380万费用计算错误,应予以扣除。 另查,万全区政府已向京城环保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1560万元,2010年7月1日支付760万元,2010年12月2日支付200万元,2010年12月23日支付200万元,2010年12月30日支付360万元,2011年1月17日支付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全区政府与京城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审理中,京城环保公司就开工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虽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21日完工并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并就此提交了万全县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联系单、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环保验收报告、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备案证明书等证据。但是,万全区政府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竣工验收手续系为了应付检查而制作,并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工作联系单、施工现场签证单及会议纪要等证据。经法院审查,万全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涉案工程在京城环保公司主张的竣工时间后仍在施工,故京城环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其主张的竣工时间无法采信。 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第1、2、3、5项内容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四项共计26293119.36元,该款项万全区政府应向京城环保公司偿还。第6项1078134.99元系无法鉴定的内容金额,法院对此无法确认。 就第4项“设备购置费”,法院认为,万全区政府对“已实际交付设备”中的填埋场填埋机具清单及报价认可(741524元)、对场区用设备清单及报价亦认可(382800元),故法院对上述两项共计1124324元予以确认。至于污水处理站设备,万全区政府确认污水处理设备确实存在,其虽主张污水处理站设备是否齐全、能否使用需要进行安装调试、没有进行安全调试无法确定能否使用,软件方面不经过调试亦无法使用及其2017年进行招标并投入300万元进行调试,但万全区政府就上述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无法采信。此外,万全区政府虽对污水处理站设备清单及报价不予认可,但是京城环保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合同》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万全县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合同金额9968630元,且京城环保公司就此提交的发票金额亦为9968630元,发票出具时间亦与涉案工程时间相符,故法院可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鉴此,法院认为京城环保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4519800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已采购但尚未交付的设备”,如前所述,京城环保公司提交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已得到法院确认,发票金额、发票出具时间均与涉案工程时间相符,故法院对京城环保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及清单中“已采购但尚未交付的设备”的金额为4524000元予以确认。鉴此,法院确认万全区政府在本案中应向京城环保公司偿还“设备购置费”共计10168124元(1124324元+4519800元+4524000元)。同时,因“已采购但尚未交付的设备”均系京城环保公司为涉案工程购置,故其要求向万全区政府移交设备的诉讼请求成立,万全区政府应予以接收。此外,京城环保公司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设备购置费前四项共计380万费用计算错误,应予以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京城环保公司主张的利润和税金,法院认为,因京城环保公司需要向涉案工程所在地缴纳相关税费,而本案最终工程费用尚未得到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确定,故法院目前对该项费用无法确定,对京城环保公司主张的税金本案目前无法处理,京城环保公司可待最终工程费用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工程建设移交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润的具体费率,且鉴定机构依据鉴定资料对利润数值无法明确进行计算,故法院对该项费用同样无法处理。针对上述两款费用,京城环保公司可待最终工程费用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京城环保公司要求确认招标代理费及决算编制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本案目前情况,万全区政府应向京城环保公司偿还共计36461243.36元,扣除万全区政府已向京城环保公司支付的1560万元,万全区政府还应向京城环保公司偿还20861243.36元。 就京城环保公司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了偿还期,但是万全区政府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双方往来函件、照片、视频材料,京城环保公司对往来函件的真实性认可,故法院无法排除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的存在。同时,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于2009年,而京城环保公司目前尚有相当数量设备未能移交,故万全区政府并非无故恶意拖欠偿还费用,故出于公平原则考虑,法院判令万全区政府自京城环保公司2015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京城环保公司支付利息。但是,由于京城环保公司尚有4524000元的设备未向万全区政府交付,万全区政府并未行使使用该设备的权利,故该4524000元不应包括在利息计算的基数内。鉴此,经法院核算,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为16337243.3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0861243.36元;二、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偿还款项的利息(以1633724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政府移交全部已购置但未移交设备(设备名称以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设备清单为准);四、驳回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释明万全区政府明确其上诉理由,后提交了万全区政府盖章确认的上诉理由,并表示以此理由为准。本院审理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99元,由北京京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93元(已交纳),由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政府负担14610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磊 审判员刘国俊 审判员柳适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仁鑫 书记员张一
判决日期
2019-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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