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州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广州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游健
联系方式:020-83276685
注册时间:2011-06-22
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2601-12部位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工程勘察设计;其他工程设计服务;工程总承包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室内装饰、设计
展开
柳红滨、广州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1民终19490号         判决日期:2018-12-27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柳红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广州莱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红滨(为乙方)与莱晨公司(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固定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试用期为6个月;工作岗位为助理设计师3级;每周工作5日,每日工作8小时;工资(税前)4300元,莱晨公司每月向柳红滨支付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综合性补贴(税前,含住房公积金)1500元等。落款处加盖莱晨公司印章及柳红滨签名。 仲裁裁决查明柳红滨的工资由莱晨公司支付,最后支付至2017年3月31日。柳红滨最后工作日及离职时间亦为2017年3月31日,莱晨公司为柳红滨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部分查明事实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均认可此部分事实情况,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森公司与莱晨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协议书》,其中约定:协议期限有效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莱晨公司负责处理其派出的提供外包服务的劳务人员的所有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关系),落款处加盖华森公司、莱晨公司印章。 柳红滨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柳红滨与华森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华森公司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加班费35700元;3.柳红滨与华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柳红滨与华森公司、莱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柳红滨主张其与华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报销单流水、微信记录等证据拟予证明,华森公司不认可柳红滨提交的微信记录是其公司工作群,柳红滨未能提交补强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柳红滨主张其于2016年4月18日入职华森公司,华森公司要求其与莱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表示试用期过后即可与华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文本由华森公司提供,其实际与华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森公司辩称柳红滨是莱晨公司因劳务派遣协议派驻工作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服务外包协议书》证据证明。柳红滨否认《服务外包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从未见过,其也未与莱晨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但未能就其否认该证据提供反驳证据,且仲裁阶段莱晨公司书面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华森公司与莱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服务关系,柳红滨工资及社保等亦由莱晨公司管理支付且柳红滨工作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柳红滨是由莱晨公司派遣至华森公司,其与华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莱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柳红滨任职期间是否存有加班情形且未支付加班费用。柳红滨主张其2016年4月18日至7月18日及10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有110天(每月22天)、2017年1月有16天、2017年2月有10天均延长工作时间3.5小时/天、2016年4月18日至7月18日及10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有20天(每月4天)、2017年1月有3天、2017年2月有3天均有休息日加班6小时/天,并提交报销汇总单两份(其中2016年11月18日的记载申请人加班餐费220元,2016年12月6日的记载申请人餐费136元、交通费55元,合计191元)、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柳红滨账户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3日分别转入220元、191元,转入方均为华森公司)、出租汽车统一车票发票联(记载乘车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5点18分至29分,金额为26元)、微信聊天及短信截图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存在加班。华森公司辩称不存在加班情形,且即便存在加班情形,莱晨公司所支付的工资也包含加班费用。一审庭后华森公司提交打卡记录拟证明加班事实不存在,柳红滨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月考勤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柳红滨签名,也没有显示打卡记录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华森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并未加盖公章或由人事部门签名确认,亦没有交由劳动者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华森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其工资包含加班费,柳红滨认可该劳动合同条款并于落款处签名确认,故莱晨公司已足额支付柳红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柳红滨主张华森公司、莱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柳红滨与广州莱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柳红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柳红滨负担。 判后,柳红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柳红滨于2016年4月18日入职华森公司,华森公司要求柳红滨与莱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华森公司提供,且柳红滨在华森公司处工作,受其管理,柳红滨实际上是与华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柳红滨在职期间大量加班,华森公司应向柳红滨支付加班费。据此,柳红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华森公司与柳红滨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华森公司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加班费357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森公司、莱晨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森公司、莱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柳红滨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柳红滨提交证据一:邮件及微信记录(其中邮件一审已经提交),证明我与华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华森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黄子良是我的直接领导,多次指派我加班,加班不是我自愿的;证据二:职称证明,证明该行业是特殊行业,不适合劳务派遣。华森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认为属于新证据;关于微信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事实,且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是否适合劳务派遣是行政处理问题,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关于邮件,因为没有原件,我方不确认该证据的三性。莱晨公司质证认为:我方意见与华森公司的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柳红滨确认:其与莱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华森公司签订的;与华森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有向华森公司主张过权利,华森公司当时讲签不签无所谓,反正年终奖不会少你。莱晨公司确认:由我方推荐柳红滨过去华森公司;我方与柳红滨是在电话上谈;华森公司说需要人员,我方就上网搜人员,根据柳红滨提交的简历,再推荐给华森公司。华森公司确认:我方与莱晨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协议书》,莱晨公司初步对员工进行网上搜索,电话访谈,后再推荐给我方;我方确认要该员工,再由莱晨公司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分开签订的,柳红滨来到我方公司,莱晨公司做好劳动合同,我们将劳动合同给柳红滨,再交回去莱晨公司盖章;《服务外包协议书》详细内容,我方没有告知柳红滨,我方会告知柳红滨,柳红滨是由莱晨公司派至我方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柳红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刘庆国 审判员肖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敏婷
判决日期
2018-12-2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