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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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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和基础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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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生、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鲁16民终1797号         判决日期:2018-11-26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家生因与上诉人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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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王家生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第十二项即关于锅炉房、采暖外管网、汽修厂路面硬化不是上诉人施工是错误的。(1)上诉人王家生所举证据1-1由被上诉人原领导贺瑞庭核算的工程结算书和当时后任领导徐炳贵处长的签字能够证实该工程的实际结算数额和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没有合同又是水利工程处内部施工,因此该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尤其是徐炳贵领导签字所说明的“王家生多次到处里要求解决该欠款”的书面表达证实了该工程的施工方是王家生。(2)姚某出庭所做的证言是虚假的。首先,姚某自己说不清究竟干了多少工程,案值所说与王家生举证相矛盾。其次,证人讲不清是自己承包还是与王家生合伙承包,在法庭上姚某讲是自己独立承包、自负盈亏,但当代理人让其辨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结算手续时,姚某认可该证据,但又讲王家生负责要钱,他负责施工。他称自己也有结算审计报告,法庭已责令姚某三日内提交,但期限过后,姚某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再其次,既然是自己承包、自负盈亏,编制施工人员的工资尚可理解,自己给自己发工资违背常理,该行为证实了姚某是雇佣的而非承包人。同时姚某也认可贺瑞庭处长的结算值,这说明了结算书只有一份,谁持有结算书谁就是该工程的真正施工者。(3)第四次开庭时,针对该工程究竟是谁施工问题,上诉人已申请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向原处长贺瑞庭进行核实,至判决书下达,上诉人也没收到合议庭对上诉人代理人申请的答复。(4)上诉人提交的与姚某的协议书也能证实该工程是上诉人施工的。首先,协议确认在该工程没有施工前,姚某有入伙的意向但实际没有出资,双方协议签字后以前的任何纠葛均不存在。其次,如该工程是姚某施工,为何长达20多年他不主张权利,放着这么些钱不要,也违背常理。(5)1992年5月18日姚某从孤东工地捎给王家生的信明确表示以王家生为核心,早作决断,成立工程队,承接工程,他在王家生的领导下尽职尽责。这是锅炉房等工程开工前20多天的信,这也完全能证明建锅炉房是以王家生为主的。(6)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第六项关于停工场等零星工程中关于3万元认定为工程款是错误的。首先,该3万元是水利工程处缴纳的商德宏的住院押金。该款是水利工程处转到上诉人手中,上诉人到医院交的住院押金,该押金条上诉人已交到水利工程处,不是水利工程处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其次,只要调阅涉案账薄该项事实就能够自然查清。上诉人多次包括书面申请法庭调阅涉案账本,法庭均未理睬,因此一审将该项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是错误的。3.要求查看渤海七路南段楼账薄,因该工程一直不提供账薄,使好多数据难以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第四、五项合同为无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内部职工承包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该合同不属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所签涉案合同以及合同的履行和履行完毕期间属于水利工程处的职工,水利工程处为上诉人缴纳保险,一审判决也体现了双方之间的关系。上诉人是2011年正式办理的退休手续。(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均为本单位的民建工程,上诉人没有转包也没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在外单位承揽工程。(3)上诉人只是使用了水利工程处的资质且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4)上诉人受水利工程处的管理和监督,工程款项完全由水利工程处支配和拨付。依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与水利工程处所签的涉案合同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的十三项工程其中的九项认定了上诉人交付工程的准确时间。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一审认定上诉人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2至1998年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上诉人计算的年利率6%低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一审以该理由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也是错误的。总之,一审法院置明确的法律规定于不顾,以涉案的十三项工程的开工、竣工、提交竣工结算具体的时间难以确定为由,判决按照上诉人2017年3月起诉的时间计算利息,属于错误适用法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水利工程处辩称,我方并不拖欠王家生任何工程款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王家生对我方的上诉请求。 水利工程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160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家生对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中指出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跨度长达26年,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指出,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向上诉人追索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王家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家生是上诉人的正式职工,受上诉人管理,自1993年开始王家生担任上诉人第四工程队队长,所有的工程均由第四工程队负责而不是由王家生一人来负责,即使涉案工程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也应当由上诉人与王家生所在的第四工程队来结算,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王家生进行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3.王家生应当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上诉人为副县级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诉人现辖工程一队、二队、三队、四队(或称工民建)、汽车修理厂等10个科级编制队伍,日常管理经费来源于计提各企业施工管理费。向上诉人下所辖工程队收取施工管理费是上诉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资质维护费用的来源,且除王家生所在工程四队之外的其他工程队一直向上诉人缴纳施工管理费。一审中王家生向法庭提交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向我处缴纳管理费是应当的,说明王家生对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这一事实已自认,然而一审庭审中王家生对已自认的这一事实予以否认,明显违反了法庭上的“禁反言”原则,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权收取管理费,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从而认定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王家生分别于1998年、2002年、2003、2007年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且在一审判决中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张肖堂治理、张肖堂治理桥两项工程的管理费,王家生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王家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就理所当然的认定王家生无需向上诉人缴纳管理费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为错误。一审判决对东沿街楼韩伟工程中管理费的认定明显错误,因上诉人与王家生签订了关于该工程的《2002年度内部承包责任书》其中明确约定王家生应当向上诉人缴纳审计值4%的施工管理费,但一审法院拒不认定。4.王家生及所负责的第四工程队职工的保险应当由王家生自行承担,因王家生及其自己领导的职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鉴于被上诉人单位性质,上诉人代王家生垫付的保险应当折抵向王家生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5.王家生应当向上诉人缴纳税金,缴纳税金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家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就应由实际施工人王家生履行缴纳税金的义务。反之如若上诉人既不向王家生收取管理费又代王家生缴纳税金,上诉人如何得以生存和发展。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而以王家生毫无根据的自我陈辞作为定案依据。6.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家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那么王家生应承担建楼手续费、配套费、资质换证费、检测费、测绘费、设计费、咨询费、劳务费等费用,而上述费用均应冲抵上诉人向王家生支付的工程款。换言之,王家生在上诉人领取上述费用后未向上诉人出具上述事宜正式发票,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王家生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且没有真正实际履行上述事项,支付给王家生的相关费用应当折抵工程款。7.王家生一审主张36户储藏室工程款一事。首先,王家生无证据证实该工程由其承建并施工,也未向法庭提交该工程的审计报告以证实其真实审计值,一审法院以王家生与证人姚某签订协议书认定姚某将双方承建的工程等权利主张转让给了王家生,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姚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36户储藏室系其自己承建,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且与王家生协议书的签订与涉案工程更没有任何关系。其次,根据王家生提交贺瑞庭书写工程审定意见单,此为书证,且其真实与否及其中内容是否是贺瑞庭书写根本无从证实,且该份书证出具时贺瑞庭早已不在上诉人处担任任何职务,更无法代表上诉人发表任何意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要点,王家生应当向法庭提交证实其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工程款根本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36户储藏室工程款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8.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王家生关于张肖堂东干渠治理工程3万元排水费,王家生提交的《张肖堂东干渠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与上诉人备案的合同不一致,备案合同并没有增加排水费的约定,并且备案合同与被上诉人合同的形成时间不一致,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款的支付应当以备案合同的约定为准。9.一审法院对关于2006年张肖堂治理工程一期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王家生提交张肖堂治理工程结算文件系复印件且无上诉人签字和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当作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效力认定的规定。 王家生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对诉讼时效提出主张,依据最高院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王家生系本案的适格主体。3.至于管理费有合同应按照合同处理,没有合同系王家生在施工过程中及跑工程的过程中为工程处节省了大量资金,工程处领导免除其交纳管理费,故上诉人的该项说法不能成立。4.因上诉人系水利工程处职工,水利工程处为上诉人交纳保险系其法定职责,承包工程并未改变职工的性质,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5.应该交纳的税金我方已经交纳,至于上诉人单位工程的税金应由其承担,而不应由我方承担。6.原审认定的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我方主张。7.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第八项张肖堂的工程系认定事实清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8.我方在一审主张工程款,水利工程处主张管理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水利工程处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水利工程处的上诉请求。 王家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利工程处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利息以各工程欠款额为本金,自各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330万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渤海七路南段楼认定事实如下: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水利工程处,施工单位为王家生;工程审计值为1437221.71元,包含定额管理费245.57元。 经对账,水利工程处已支付王家生工程款998761.66元。 该工程于1999年施工,于2000年9月15日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王家生不是适格主体,双方在审计报告中已确认,王家生为施工单位。现水利工程处辩称王家生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故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王家生作为施工方,承建该工程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家生已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即使王家生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水利工程处亦应按照工程审计值支付工程款。 2.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应按王家生工程审计值的5%计71861.09元扣除管理费。水利工程处辩称,提取管理费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亦是维护费用的来源;王家生仅为水利工程处10个编制队伍负责人之一,应按1998年合同延续交纳管理费;王家生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向其交纳管理费是应当的,这是王家生对其提取管理费事实的自认。但是,庭审中,王家生不认可水利工程处有权提取管理费;其质证意见表达的真实意思为水利工程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有权收取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水利工程处有权提取管理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王家生进行管理;且王家生并不认可水利工程处有权提取管理费。故对水利工程处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应付工程款中需扣除审计报告中的定额管理费245.57元,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值系水利工程处应向王家生支付的工程款,该审计报告原被告已确认,现水利工程处主张扣除,于法无据。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在工程款中,扣除应由王家生交纳而由其代缴的劳保费共计7140元。水利工程处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有权扣除劳动保险费;对此,王家生不认可,其认为交纳劳动保险费系水利工程处的法定义务,与其无关。故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该工程审计值为1437221.71元,水利工程处已支付工程款998761.66元,尚欠438460.05元。 二、关于15号楼,认定事实如下: 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水利工程处,施工单位为王家生;工程审计值为2637354.71元,包含定额管理费2300.07元、税金87225.63元(税率为3.41%)。 经对账,水利工程处已支付王家生工程款2323092.82元。 水利工程处提交的2002年6月出具的1号单证记载的建楼人防费5000元。 该工程于2000年施工,于2001年12月中旬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王家生不是适格主体,双方在审计报告中已确认,王家生为施工单位。现水利工程处辩称王家生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故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王家生作为施工单位,承建该工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家生已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即使王家生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水利工程处亦应按照工程审计值支付工程款。 2.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应按王家生工程审计值的5%计131867.74元扣除管理费,水利工程处辩称,提取管理费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亦是维护费用的来源;王家生仅为水利工程处10个编制队伍负责人之一,应延续之前的合同交纳管理费;王家生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向其交纳管理费是应当的,这是王家生对其提取原告管理费事实的自认。但是,庭审中,王家生不认可水利工程处有权提取管理费;其质证意见表达的真实意思为水利工程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有权收取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有权提取管理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王家生进行管理;且王家生并不认可水利工程处有权提取管理费。故对水利工程处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应付工程款中需扣除审计报告中的定额管理费2300.07元,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值系水利工程处应向王家生支付的工程款,该审计报告原被告已确认,现水利工程处主张扣除,于法无据。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处作为建设单位,仅有代缴代扣税金的义务,水利工程处未提供代缴税金的支付凭证证实其已履行代缴税金义务,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扣除应由王家生交纳而由其代缴的劳保费共计14340元,水利工程处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有权扣除劳动保险费;对此,王家生并不认可,认为交纳劳动保险费系被告的法定义务,与其无关。故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水利工程处提交的于2002年6月出具的1号单证记载的建楼人防费5000元,该费用应为建设单位承担的费用,水利工程处主张扣除,于法无据,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该工程审计值为2637354.71元,已支付工程款2323092.82元,尚欠314261.89元。 三、关于韩伟楼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9月13日,王家生与水利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水利工程处,承包人为滨州市水利工程四公司。 该工程审计值为1319126.57元,包含定额管理费1040.62元、税金35520.68元(税率为3.41%),其中税金不包括基础工程的税金。 经对账,水利工程处已支付王家生工程款1038852.38元。 水利工程处提交的2003年8月出具的5号记账凭证记载王家生施工队应交2002年劳保医保转账23262元。 该工程于2004年施工,于2005年4月30日交付使用。 另查明,王家生为滨州市水利工程四公司的队长。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王家生不是适格主体,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为滨州市水利工程四公司,审计报告中载明王家生为施工单位,双方已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王家生主体适格,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王家生作为施工方,承建该工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家生已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即使王家生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水利工程处亦应按照工程审计值支付工程款。 2.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应按王家生工程审计值的4%计52765.06元扣除管理费,水利工程处辩称,提取管理费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亦是维护费用的来源;王家生仅为其10个编制队伍负责人之一,应按合同交纳管理费;王家生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向其交纳管理费是应当的,这是王家生对其提取水利工程处管理费事实的自认。但是,庭审中,王家生不认可水利工程处有权提取管理费;其质证意见表达的真实意思为水利工程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有权收取管理费;且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有权提取管理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王家生进行管理;且王家生并不认可水利工程处有权提取管理费。故对水利工程处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审计报告中的定额管理费1040.62元,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值系水利工程处应向王家生支付的工程款,该审计报告原被告已确认,现水利工程处主张扣除,于法无据。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工程款中应扣除税金44982.22元,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处作为建设单位,仅有代缴代扣税金的义务,水利工程处未提供代缴税金的支付凭证证实其已履行代缴税金义务,故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扣除2003年8月出具的5号记账凭证记载王家生施工队应交2002年劳保医保转账23262元,水利工程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有权扣除劳动保险费;对此,王家生并不认可,认为交纳劳动保险系水利工程处的法定义务,与其无关。故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应在王家生的工程款中扣除资质换证费3000元,水利工程处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与审计值有关,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与王家生有关,且王家生不认可承担该费用。故水利工程处要求扣除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该工程审计值为1319126.57元,水利工程处已支付工程款1038852.38元,尚欠280274.19元。 四、关于88型住宅楼,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7日,王家生与水利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水利工程处,承包人王家生。 该工程审计值为3161606.56元,包含企业管理费190533.24元、税金104359.86元。 经对账,水利工程处已支付王家生工程款2901872.69元。 水利工程处提交的2009年12月出具的2号记账单证记载付铝合金门窗款57758.98元,上述费用为加双层窗产生的费用。 水利工程处提交的2010年12月出具的1号记账凭证记载为维修门楼锁350元。 该工程于2008年施工,于2008年12月中旬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1.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王家生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王家生作为承包人,已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即使王家生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水利工程处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审计值支付工程款。王家生主体适格,故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应按王家生工程审计值的4%计126464.26元扣除管理费,水利工程处辩称,提取管理费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亦是维护费用的来源;王家生仅为水利工程处10个编制队伍负责人之一,应按合同交纳管理费;王家生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向其交纳管理费是应当的,这是王家生对提取管理费事实的自认。但是,庭审中,王家生不认可水利工程处有权提取管理费;其质证意见表达的真实意思为水利工程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有权收取管理费;且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水利工程处有权提取管理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王家生进行管理;且王家生并不认可水利工程处有权提取管理费。故对水利工程处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在工程款中应扣除审计报告中的企业管理费190533.24元,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值系水利工程处应向王家生支付的工程款,该审计报告原被告已确认,现水利工程处主张扣除,于法无据。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应扣除税金108759.27元,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处作为建设单位,仅有代缴代扣税金的义务,水利工程处未提供代缴税金的支付凭证证实其已履行代缴税金义务,故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应在王家生的工程款中扣除铝合金门窗款57758.98元及350元,水利工程处未提供原被告进行工程款审计时的原始凭证予以证实上述费用包含在审计值中,王家生不认可审计值中包含上述费用。水利工程处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按照证据规则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确认。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该工程款审计值为3161606.56元,水利工程处已支付工程款2901872.69元,尚欠259733.87元。 五、关于120型住宅楼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0日,王家生与水利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水利工程处,承包人王家生。 该工程审计值为4384457.92元,包含企业管理费253749.33元、税金141732.62元。 经对账,水利工程处已支付王家生工程款4138562元。 水利工程处提交的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5号记账凭证记载付王家生工程款的30000元。 该工程于2010年施工,于2010年11月12日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1.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王家生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王家生作为承包人,已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即使王家生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水利工程处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审计值支付工程款。王家生主体适格,故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应按王家生工程审计值的4%计175378.32元扣除管理费,水利工程处辩称,提取管理费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亦是维护费用的来源;王家生仅为水利工程处10个编制队伍负责人之一,应按合同交纳管理费;王家生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向其交纳管理费是应当的,这是王家生对其提取管理费事实的自认。但是,庭审中,王家生不认可水利工程处有权提取管理费;其质证意见表达的真实意思为水利工程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有权收取管理费;且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有权提取管理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王家生进行管理;且王家生并不认可水利工程处有权提取管理费。故对水利工程处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在工程款中应扣除审计报告中的企业管理费253749.33元,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值系水利工程处应向王家生支付的工程款,该审计报告原被告已确认,现水利工程处主张扣除,于法无据。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应扣除税金150825.35元,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处作为建设单位,仅有代缴代扣税金的义务,水利工程处未提供代缴税金的支付凭证证实其已履行代缴税金义务,故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5号记账凭证记载付王家生工程款的30000元,返还的费用系由水利工程处交纳,王家生认可,水利工程处已作补充说明,对王家生主张该费用是返还给施工单位的主张,不予确认,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该工程审计值为4384457.92元,水利工程处已支付工程款4138562元,扣除上述5中的30000元,尚欠215895.92元。 六、关于停车场等零星工程与储藏室及路面等零星工程认定事实如下: 该工程建设单位为水利工程处,施工单位为王家生。 该工程款审计值为793644.78元(487864.09元+305780.69元),包含企业管理费27315.8元(11575.12元+15740.68元)、税金18530.82元(10180.84元+8349.98元)。 经对账,水利工程处已支付王家生工程款734027元。 水利工程处提交的2011年6月出具的记账凭证记载转付王家生工程款3万元;2015年1月12日,王家生向水利工程处出具说明:2011年处里指示我干零活时,商德宏不慎致残…我已花费3万余元,我现在再承诺:该事故我再承担20万元,由处里从欠款中转账。 该工程于2011年8月20日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王家生不是适格主体,原被告在审计报告中已确认,王家生为施工单位。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不需要建设资质,王家生主体适格,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王家生作为施工单位,承建该工程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家生已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水利工程处亦应按照工程审计值支付工程款。 2.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应按王家生工程审计值的4%计31745.79元扣除管理费,水利工程处辩称,提取管理费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亦是维护费用的来源;王家生仅为水利工程处10个编制队伍负责人之一,应按工程施工之前年份的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王家生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向其交纳管理费是应当的,这是王家生对其提取管理费事实的自认。但是,庭审中,王家生不认可水利工程处有权提取管理费;其质证意见表达的真实意思为水利工程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有权收取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有权提取管理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王家生进行管理;且王家生并不认可水利工程处有权提取管理费。故对水利工程处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应扣除审计报告中的企业管理费27315.8元,一审法院认为,审计报告中的审计值系水利工程处应向王家生支付的工程款,该审计报告原被告已确认,现水利工程处主张扣除,于法无据。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水利工程处辩称应扣除税金27301.38元,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处作为建设单位,仅有代缴代扣税金的义务,水利工程处未提供代缴税金的支付凭证证实其已履行代缴税金义务,故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5.关于王家生不认可2011年6月收到的转付王家生工程款3万元为工程款,根据王家生出具的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述3万元应认定为工程款,应包含在工程款审计值中。退一步讲,施工人员在王家生施工的工地上受伤,王家生应负担医药费。 综上,该工程审计值为793644.78元,水利工程处已支付工程款734027元,扣除上述第5项中3万元,尚欠29617.78元。 七、关于2007年张肖堂长江二路桥认定事实如下: 王家生提交的诉讼双方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合同价提取10%管理费,含税。上述合同有改动,改动处为删除“并缴纳相应双保及其它相应规费”,水利工程处已盖章确认。 水利工程处提交的2013年4月25日《张肖堂治理工程(07年桥、橡胶坝)结算文件》,载明:王家生张肖堂桥,应扣费用税金44278.73元。落款处载明:“同意”,王家生签名确认。 该工程于2007年底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结算文件中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王家生持有的工程承包合同的变更,应予以确认。王家生主张结算文件中,其确认的内容系水利工程处胁迫所致,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家生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张肖堂东干渠治理工程认定事实如下: 王家生提交的双方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有增加内容:增加前期排水费3万元。对增加内容,水利工程处已盖章确认,且有时任处长张立刚的签名确认,时间为2007年8月27日。 水利工程处提交的2013年4月25日《张肖堂治理工程(07)结算文件》,载明:施工单位为王家生,审计核算额为2742847.55元,管理费为356570.18元,税金为99616.76元,实际结算数额为2286660.67元,备注为已扣审计费56455.83元。落款处载明:“同意暂按此数付款”,王家生签名确认。 王家生除了要求水利工程处支付增加的排水费3万元外,对其他约定及工程款其他结算数额无异议。 该工程于2007年9月底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处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家生主张结算文件中,其确认的内容未含排除水利工程处支付排水费3万元的意思表示。对王家生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水利工程处辩称3万元已包含在结算文件中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水利工程处尚欠王家生工程款3万元。 九、关于2006年张肖堂治理工程一期认定事实如下: 王家生提交的2013年4月25日《张肖堂治理工程(一期:黄河二路以南段)结算文件》,载明:…管理费为154828.38元…。该工程管理费为154828.38元,于2006年11月20日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154828.38元,水利工程处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针对王家生诉求,水利工程处辩称以上款项是其应提取管理费计154828.38元,提取管理费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亦是维护费用的来源;王家生仅为水利工程处10个编制队伍负责人之一,在未签订合同的年份,应当延续各工程施工之前年份的合同,向水利工程处交纳管理费;王家生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明确表示向水利工程处交纳管理费是应当的,这是王家生对水利工程处提取王家生管理费事实的自认。但是,王家生在庭审中,不认可水利工程处在其工程款中提取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水利工程处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有权扣除管理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对王家生进行管理;且王家生并不认可水利工程处有权提取管理费,故对水利工程处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家生要求水利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54828.38元,予以支持。 综上,该工程水利工程处尚欠王家生工程款154828.38元。 十、关于鲁宏楼(水利工程处沿街楼项目结算说明) 经对账,水利工程处尚欠王家生工程款161077.56元,该楼于2003年底交付使用。 十一、关于沿街东楼及零星工程 经对账,水利工程处尚欠王家生工程款120151.9元,该楼于2002年底交付使用。 十二、关于锅炉房、采暖外管网、汽修厂路面硬化、36户储藏室等六项工程认定事实如下: 王家生主张锅炉房、外管网、汽修厂路面硬化等五项工程,系由证人姚某于1992年施工建设。 1993年4月28日,王家生被任命为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队长;之前,王家生为水利工程处的财务人员。 1993年至2004年,王家生与证人姚某合作承揽工程。 36户储藏室王家生与证人姚某于1995年承建,于1995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工程款为127315.3元;经对账,水利工程处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尚欠57315.3元。 贺瑞庭为时任水利工程处的负责人。 2016年1月16日,王家生与证人姚某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姚某)主张:在第四工程队组建之前,乙方(王家生)有邀甲方入股之语;乙方主张:第四工程队组建后,甲方并未形成实际投资。甲乙双方纠纷由此产生。2.为化解矛盾、消除误会、延续友情,乙方向甲方(姚某)一次性支付80000元补偿,双方作一次性了结,永不追究。3.本协议签署之前双方的所有工作、经济上的合作、交往,均随本次处理一并了解,再不出现任何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锅炉房、外管网等五项工程,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以上工程系由姚某施工,水利工程处结算涉案工程款的主体为姚某。该五项工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系王家生与姚某合作期间发生,且姚某主张系由其单独承包建设,与王家生无关;而王家生主张系由其承包建设,委托姚某施工。至于上述工程系由姚某单独承包建设,还是由王家生承包建设委托姚某施工,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故对王家生主张该五项工程的欠款,因王家生的主体资格不能确认,不予支持。 2.关于36户储藏室,根据王家生与证人姚某签订的协议书,姚某已将双方承建的工程等权利主张,转让给了王家生,王家生主体适格。 该工程由王家生与姚某承建,且已交付使用。水利工程处尚欠工程款5731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王家生主张水利工程处支付上述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水利工程处辩称本工程包干价为7万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水利工程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水利工程处尚欠王家生工程款57315.3元。 另查明,王家生认可水利工程处于2006年6月1日以沿街房折抵工程款575920元;于2011年5月20日以架杆模板折抵工程款59240元;于2003年9月收到零星工程款3000元,于2004年11月收到零星工程款600元;自1993年7月起至2007年12月止,累计收到水利工程处其他款项共计145533.21元。以上款项,共计784293.21元。 关于庭审中,水利工程处辩称在工民建与行政户往来账目明细中1993年12月第121号记账凭证中记载暂估利润顶账82000元、1994年12月第110号记账凭证中记载暂估利润顶账10000元与1999年12月第103号记账凭证中记载暂估利润10000元,共计102000元,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王家生不认可扣除上述款项,该款项水利工程处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涉案纠纷有关,对水利工程处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水利工程处可另案主张。 综上,水利工程处欠王家生工程款共计1277323.63元(438460.05元+314261.89元+280274.19元+259733.87元+215895.92元+29617.78元+30000元+154828.38元+161077.56元+120151.9元+57315.3元-784293.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水利工程处尚欠王家生工程款1277323.63元,应予支付;对王家生主张的工程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自1992年起至今,时间跨度长达26年,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十三项工程(其中第六项工程为两项工程合并处理)的开工、竣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时间;同时,双方对涉案工程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及结算数额存在多项争议,同时涉案争议工程存在多项争议付款,故涉案争议工程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时间在起诉之前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将水利工程处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酌定为王家生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王家生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利息应以1277323.63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水利工程处应向王家生支付工程款1277323.63元及利息(以1277323.6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水利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家生工程款1277323.63元及利息(以1277323.63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50万元为限);二、驳回王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王家生负担23067元,水利工程处负担151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家生提交:证据1.退休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1年2月退休前系水利工程处的正式职工;证据2.姚某于1992年写给王家生的一封信,用以证实在第四工程处成立前,姚某有意向和王家生合作,双方在1992年水利工程处施工锅炉房、外管网等五项工程时进行了合作;证据3.证人赵某出庭证言,用以证实涉案12项锅炉房施工过程中,证人在现场负责;证据4.水利工程处于2016年向王家生支付款项的进账单2份,用以证实水利工程处每年向其支付1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一般不针对哪个工程,由水利工程处自己落账;证据5.15号宿舍楼185万元发票一张,用以证实该项工程其已交纳了税款。水利工程处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证人陈述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两张进账单支付的是北海水厂办公楼宿舍工程款和120楼工程款,有王家生为其单位开具的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能够证明王家生一直系水利工程处的正式职工,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如书信属实,只能说明双方有合作的意向,但不能证实王家生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证人陈述1992年水利工程处建筑锅炉房时,是姚某找的证人负责施工、安排生产,姚某向其发放工资,其仅陈述是听姚某说是与王家生合作,具体如何合作,其也不清楚,因此赵某的证言不能证实1992年锅炉房等工程施工期间王家生与姚某存在合作关系,对于王家生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王家生向水利工程处出具的收据中显示的北海水厂办公楼宿舍工程款和120楼工程款,对于王家生主张未明确支付的是哪项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水利工程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 二、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家生支付工程欠款957871.95元及利息(2011年8月20日前利息为350401.24元,2011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95787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1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总额以王家生起诉主张的150万元为限。); 三、驳回王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王家生负担17733元,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20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王家生负担30824元,滨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处负担355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崔诗君 审判员高立俊 审判员王正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丽萍 书记员董学学
判决日期
201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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