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冀岩
联系方式:010-68725127
注册时间:-
公司地址:-
简介:
市政府所属的综合经济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机关
展开
常亮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8行初856号         判决日期:2018-12-28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亮诉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工商局,其相关职责已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8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亮,被告原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琦、张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常亮诉称,2018年5月4日,原告因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工商分局)行政不作为一事,向原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当日17时许,一位自称该局法制处工作人员的同志带领四名人员在原市工商局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了原告。因原告系路过被告办公地点,故当场以口头形式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上述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工作人员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遭到被告工作人员拒绝。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质疑,被告工作人员以“合理行政”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此后,被告没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截至目前,被告亦未作出相关行政复议决定。口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系法律赋予申请人的权利,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负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工作的法定职责,其接到申请人依法以口头形式当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拒绝开展相关记录、受理工作,亦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依法视为已经受理。截至目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关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构成拒不履行工作职责,应确认违法。综上,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依法予以裁判,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常亮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018年5月4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原市工商局行政复议接待室使用手机录制的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向原市工商局未着制服、未出示工作证件的工作人员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的接待人员没有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记录的职责;2、原告使用手机拍摄的原市工商局行政复议接待场所照片,证明证据一中所显示的场所特征与原市工商局行政复议接待场所相符;3、《关于投诉市工商局法制处行政复议接待不符合规定的答复》,证明2018年5月4日,原市工商局法制处依据原告申请,派执法人员在未着制服、未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到原市工商局复议接待室接待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接待原告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4、《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针对2018年5月4日被告原市工商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执法人员身份,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证明原市工商局收到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6、《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2018年5月4日,原市工商局参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执法人员情况属于原市工商局内部事务,原市工商局所掌握的相关信息为其内部管理信息。 被告原市工商局辩称,一、常亮未向我局提起有效的行政复议,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原告常亮因认为昌平工商分局不作为,于2018年5月4日向我局要求口头提起行政复议。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向我局提交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名称、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议的日期等事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向我局提交证明材料。由于原告既不向我局提供身份证明材料,也不就申请复议的事项提交证据,我局已当场告知原告其不符合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并要求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但原告未向我局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应视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我局无法也无需进行书面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之决定。可见,针对原告的口头复议申请要求,我局履职适当,程序合法。二、我局不予受理常亮的口头复议申请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我局认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律形式上,只有书写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其他申请人应当书面申请行政复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释义》第十一条指出:“实际生活中一些普通百姓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想讨个说法的为数不少,但有的却是苦于不会写复议申请书又找不到人帮忙而无法为自己伸张正义”,因此行政复议法才规定了行政复议申请可以口头提出,可见立法规定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是为了方便书写上存在困难的复议申请人。其次,释义第十一条还指出:“复议申请采取书面形式有许多优越性……可以肯定的说,在今后的行政复议实践中申请复议采取书面形式的还是会占主导地位”,因此,为了保证复议申请内容明确具体、维护复议工作的严肃性和高效性,实践中应当以书面申请行政复议为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但该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据此可知,行政复议法的立法本意应该是书写申请材料确有困难的,才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而本案中原告曾多次向我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并有当场书写行为,足以证明其书写不存在困难,不符合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综上,我局对原告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要求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判定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原市工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复议接待录像光盘,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同时,原市工商局提交并出示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 被告原市工商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具有书写能力;对证据5、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常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原告常亮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原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5月4日,常亮到原市工商局以口头形式提起行政复议。原市工商局认为常亮具有书写能力,不符合口头复议的条件,对其口头复议申请不予处理。截至常亮起诉时,原市工商局未对常亮的口头复议申请作出答复。常亮认为原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确定常亮系对昌平工商分局天通苑工商所对常亮于11月8日的举报不予答复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判决结果
责令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常亮于二○一八年五月四日提出的口头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张侨珊 人民陪审员马仲兰 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雨思
判决日期
2018-12-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