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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武艳红
联系方式:0351-7285300
注册时间:2005-01-25
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19号鸿富综合楼1104室
简介:
建设工程项目的堪察、设计、监理及招标代理;机械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工程项目咨询;工程造价;标底编制;预结算审定;组织会务、展览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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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与吴迪、张珺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晋民再222号         判决日期:2018-12-28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迪、张珺、裴春梅、山西金不换经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建发展广告有限公司、武艳红、张东红、太原市恒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晋民申15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艳红及委托代理人张仙兰,被申请人吴迪及委托代理人刘斌、张林睿,被申请人山西金不换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珺,太原市城建发展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裴春梅,太原市恒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申请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2.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3423号民事判决书;3.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4.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吴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来没有为吴迪的任何借款债权提供过任何担保。申请人在2015年2月、2015年7月两次为张珺夫妇在一个叫恒通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过连带保证担保,第一次是300万元,第二次是200万元。该小贷公司的业务经理和张珺声称保证担保是应付上级检查用,张珺朋友崔军平已经以价值400万元的房产用”硬抵押”(以假售卖方式抵押)方式担保,不会有任何风险。出于对他们的信任,申请人在保证担保协议上签了章,但协议保证权人填写栏为空白,协议上也没有该小贷公司的签章,小贷公司的业务经理说公司盖章后送回来,但之后对方一直扣留着保证担保协议,直至被申请人吴迪向法院主张本案债权时申请人才见到该保证担保协议,但此时协议中保证担保权利人栏已填写成吴迪的姓名。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吴迪对张珺前一笔300万元借款事实及价值400余万元”硬抵押”的房产矢口否认,一再强调没有此事。审庭申请人质询时,被申请人吴迪说2015年7月份前不认识张珺,并声称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与张珺没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本案主债务人张珺则坚称本案200万元借款是与恒通小贷公司的第二笔借款,前一笔300万元借款已经本息全清,用于借款“硬抵押”的房屋仍在为本案的200万元借款担保,该抵押房产位于太原市××园,面积465.41平米,价值400万元的房产,目前仍被恒通小贷公司通过其公司内部人员实际控制。案件审理中,本案主债务人张珺出示了其归还300万元借款本息时按照小贷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吴迪银行卡汇款的往来明细,证明张珺与吴迪不但早已相识,而且在本案200万元借款前已有大笔经济往来。面对铁证,被申请人吴迪庭审中又诡称不知张珺为何将370万元汇入自己的银行卡中,主审法官对被申请人吴迪如此违背常识的陈述竟给予默认,无奈之下主债务人张珺遂以所汇款项为被申请人吴迪不当得利可抵消双方到期债务为由提起了反诉,同时,申请人也以被申请人吴迪伪造证据,恶意诉讼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主张驳回被申请人吴迪诉讼请求,撤销申请人连带保证责任,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等,但一、二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和法律,判决张珺夫妇和申请人败诉,支持了被申请人吴迪的诉讼主张。 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认为本案是恶意诉讼。本案审理中主债务人张琚和申请人等先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电话录音、本案“硬抵押”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7月第二笔借款前向被申请人吴迪银行卡中汇入370余万元的银行汇款明细、山西金不换经贸有限公司太原市公安局印章领取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不但证明了被申请人吴迪不是本案借款主体,而且证明被申请人吴迪在本案中改言收到的370万元是其为别人代收,并举出有山西金不换经贸有限公司签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张珺签字的委托书为证,但该书证载明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而山西金不换经贸有限公司从公安部门领取书证中所用公章的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结合本案主债务人张珺声称恒通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先后向其索取多份已签章空白证明的陈述,本案审理中被申请人吴迪再次伪造了证据。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吴迪或是以虚假的所谓恒通小贷公司名义为出借主体欺骗了申请人;或是与恒通小贷公司恶意串通以吴迪为名义债权人提起诉讼。其目的是通过恶意诉讼,既从申请人处获得以现金方式代偿的借款本息,又以极低代价侵吞本案主债务人张珺朋友价值400余万元的房产。被申请人吴迪在本案庭审期间仍敢明目张胆的伪造证据,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令人惊诧,更引人深思。吴迪等人的恶意诉讼行为已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和法律,对申请人提出的调取证据和申请证人及第三人出庭的合法请求不予支持,对已查明属实张珺汇入吴迪银行卡中的370万元,无视其与本案不可回避的因果关系,竟然以与本案无关、不当得利另案审理等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的借口驳回申请人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对被申请人吴迪漏洞百出的伪证全部予以认可和支持。 被申请人吴迪答辩称,我方一、二审提交了大量的书面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申请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几份证据予以反驳,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我方认为一、二审判决尊重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书中所述与恒通小贷公司借过两次款,关于这个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到现在为止没有看到申请人提供过给张珺向小贷公司的借款凭证等,也没由见过张珺及小贷公司还款的付款凭证,而且没有证人能够证明有这一事实的存在。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叙述,在保证担保协议签章空白这句话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小贷公司的签章,是非常正确的,因为和这个事情没有任何的关系,所叙述的事实完全是自己的主观怀疑,凭空想象,申请书中叙述有一笔三百万的借款担保,这个申请的理由也是自己想象出来没有任何证据。在张珺汇往吴迪卡中370万元事实在一二审开庭对200万元的事实并不否认,但是基于金不换公司的借款合同而发生的委托只是收款的收款行为,所以与本案无关。再审申请人用大量的篇幅在申请书中叙述说原审证据是伪造的,直接侵犯了吴迪的名誉权,再有原始证据证明该379万元只是委托收款的情况下,而且也进行了质证,申请人也并没有对该委托收款协议表示怀疑,也没有申请鉴定,应当确认该委托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在申请书中第五页第二自然段的表述,用不确定的表述写到再审申请书中是既不严肃的,可以推断出对本案完全是靠自己想象,在再审申请书中利用了大量的篇幅恶意诉讼等内容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被申请人的借款纠纷来诋毁侵犯被申请人的名誉,在此被申请人保留追究申请人名誉权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原一审法院查明,吴迪与张珺、裴春梅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山西金不换经贸有限公司、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太原城建发展广告有限公司、武艳红、张东红为张珺、裴春梅向吴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吴迪将200万元汇入借款人处,借款人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迪出借款项贰佰万元。收款人:张珺、裴春梅。”借款完成后,借款人于2015年8月20日付息54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付息62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付息20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付息4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付息20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付息20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吴迪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该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张珺、裴春梅、山西金不换经贸有限公司、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太原城建发展广告有限公司、武艳红、张东红银行存款3000000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我国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企业参与民间放贷业务,但对放贷利率有明确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吴迪实际出借2000000元,被告张珺已经给付利息部分21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结清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前的利息,该部分有双方的约定,且利率未超出民间借贷36%的年利率标准,故该院依法予以认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均属于民间借贷利息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只有在借款行为成立之后的、按照双方约定所进行的还款行为,才可以认定为是对该笔借款的还款行为;如果是发生在借款行为发生之前的转账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是对此后借款的还款行为,只能说明双方在此前存在账面往来。与本次诉讼无关。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向吴迪账户内转账的行为全部认定为还款行为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该院认定借款行为成立,借款方及担保方未按约定还款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从而支持了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基于诉讼保全错误,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太原市恒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承担民事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存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珺、裴春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被告山西金不换经贸有限公司、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太原城建发展广告有限公司、武艳红、张东红对被告张珺、裴春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海通公司未向法庭书面申请要求相关证人出庭参加诉讼并接受询问。 原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海通公司认为,虽然保证合同上诉人海通公司的签字、盖章均属实,但上诉人海通公司在签字、盖章时,债权人处为空白,当时并没有吴迪的签字,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海通公司认为吴迪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给其造成被保全金额300万元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失及吴迪、小额贷款公司与张珺相互串通、恶意诉讼,侵害担保人海通公司的合法利益,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海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吴迪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反诉费、保全费无证据予以提供并证明。上诉人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海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9日,刘晋军与金不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刘晋军向金不换公司出借款项300万元。同日,张珺、裴春梅、武艳红、崔军平、太原城建发展广告有限公司、山西海通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与刘晋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几位保证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同时,刘晋军与森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张珺的朋友崔军平,该房屋也即申请人再审诉称的位于太原市××园面积465.41平米房屋,该房屋现被崔军平对外出租,并没有被恒通小贷的内部人员实际控制。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是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后刘晋军通过崔军平向张珺支付300万元借款。后张珺通过吴迪偿还了刘晋军的300万元借款。 2018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张东红向本院反映:“被申请人吴迪提供的保证合同涉嫌伪造合同印章,骑缝章对不上。”本院及时组织双方对合同原件进行了比对。比对过程中被申请人武艳红申请对保证合同和所有合同原件进行司法鉴定,以鉴定合同上所盖公章的真伪
判决结果
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3423号民事判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文劼 审判员姬芳 审判员孙成宇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美微
判决日期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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