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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4740万元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
联系方式:0571-28801618
注册时间:2006-11-20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城星路69号中天国开大厦15、17-19楼
简介:
实业投资,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房地产开发经营,健康管理(不含诊疗服务),养老产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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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臻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浙0782民初8955号         判决日期:2018-12-14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臻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臻实公司)诉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路桥公司)、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天路桥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浙0782民初89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中天路桥公司的申请。被告中天路桥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浙07民辖终74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中天路桥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海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臻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卫君,被告中天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森、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臻实公司诉称:被告一因“03省道义乌段改建工程二期02标段”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201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对交易方式、结算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供应钢材。然而被告一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清货款。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3月11日,被告一累计共向原告采购了价值736.18万元人民币的钢材,但仅只支付了477.09万元钢材款,仍结欠原告钢材款259.09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讨材料款,被告一均故意拖延或置之不理。另《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2490877.51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5月17日为53200元(分两段计算:第一段按照所欠货款1754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7日为43900元;第二段按照所欠货款83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7日为9300元)。以上两项暂共计:2644100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臻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2)、原告与第一被告对交易方式、结算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 2、送货单一组25份。 3、对账单三份(一份原件,二份复印件)。 证据2、3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的钢材货款总计人民币7361854.32元。 4、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共向原告支付钢材款4770900元,加上起诉后第一被告支付的100000元,仍结欠原告钢材款2490877.51元及相应违约金。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天路桥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天路桥公司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其诉称的200万元系其应承担的垫资款,且目前尚不具备退还条件。首先,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资金的支付”中明确约定:乙方(即原告)承诺无偿垫资200万元,垫资款于第一次到货当日起算,在365日内无息全额退还给乙方。故原告诉请当中的200万元系原告本应承担的垫资义务,被告中天路桥公司并不拖欠其货款。截止目前,原告给被告中天路桥公司的垫资款200万元尚未满365日,暂不具备退还条件。其次,《钢材采购合同》第四条第四款“支付条件及方式”中明确约定:甲方(即被告一)在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指定的时间或要求即结算办理后提供由乙方(即原告)开具的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截止目前,原告只开具5527525.98元金额的发票,尚未开具全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天路桥公司当然有权利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故,即使被告中天路桥公司在满足200万元垫资款退还条件的前提下,原告仍应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中天路桥公司方可支付该200万元垫资款。综上,原告诉称的200万元金额系垫资款,并非被告中天路桥公司逾期支付的钢材款。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截止目前,由于原告未开具发票,且该200万元垫资款时间未满365日,故上述款项尚不具备退还条件。其次,原告上海臻实公司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截止目前,被告中天路桥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原告4870976.81元,原告诉称的已支付477.09万元与被告中天路桥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故欠款金额也与事实不符。再次,原告要求被告中天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计算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中天路桥公司根本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本次起诉的金额中200万元系合同约定的垫资款,并非被告中天路桥公司拖欠的钢材款。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资金的支付”中的约定,该200万元的垫资款尚未满365日,不具备退还条件。另,即使在该200万元垫资款具备退还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也应无息退还。被告中天路桥公司根本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钢材采购合同》第五条第六款中明确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到期未付款总额日万分之一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且该违约责任系甲方违约可能给乙方造成损失的最高限额,该标准不因任何事由而改变……另,双方还特别约定,如甲方发生逾期付款,乙方仍继续向甲方送货的,则视为乙方已经自动无偿豁免甲方发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自始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中天路桥公司拖欠原告款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原告仍继续向被告中天路桥公司送货的,则视为原告已经自动无偿豁免被告中天路桥公司发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自始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更不存在原告分期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综上,原告诉称的200万元金额系垫资款,并非被告中天路桥公司逾期支付的钢材款。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截止目前,由于原告未开具发票,且该200万元垫资款时间未满365日,故上述款项尚不具备退还条件,被告中天路桥公司根本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更不应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被告中天路桥公司拖欠其应支付的款项,也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计算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天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钢材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应承担200万元垫资款的义务,且该款项在第一次到货当日起365日内无息返还;截止目前,退还条件尚不具备。(2)、付款条件为:原告应在第一被告付款前开具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并未开具全额发票,故第一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一,且双方还特别约定,如第一被告发生逾期付款,原告仍继续向第一被告送货的,则视为原告已经自动无偿豁免第一被告发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自始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第一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财务凭证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支付金额4870976.81元的货款。 3、发票复印件49份,证明原告仅向第一被告开具金额5527525.98元的发票,尚未开具全部金额发票,支付余款条件不具备。 被告中天控股公司辩称:被告中天控股公司与第一被告虽然为出资与被出资的关系,但是在法律上及事实上,被告中天控股公司与中天路桥公司系完全独立的法人。中天路桥公司设立了独立财务部门,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独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并且以自己的财产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中天路桥公司的财产系完全独立于中天控股公司的,被告中天控股公司不应对中天路桥公司对外的债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被告中天控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天路桥公司因承包“03省道义乌段改建工程二期02标段”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上海臻实公司采购钢材。201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原告承诺给被告中天路桥公司无偿垫资200万元,当双方结算金额超出垫资金额时,超出垫资部分被告中天路桥公司应在当期结算办理完毕7日内付清货款;垫资款于第一次到货当日起算,在365日内无息全额退还给原告。第四条第四款“支付条件及方式”中约定:被告中天路桥公司在付款前,原告应按被告中天路桥公司指定的时间或要求开具相应金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中天路桥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被告中天路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到期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合同签订当日始,原告上海臻实公司即向被告中天路桥公司供应钢材,截至2018年3月11日止,原告上海臻实公司累计供应给被告中天路桥公司价值7361854.32元的钢材,并向被告中天路桥公司开具5527525.98元金额的增殖税发票。扣除被告中天路桥公司已支付的4870976.81元钢材款外,至今尚欠原告上海臻实公司钢材款2490877.51元。 另查,被告中天路桥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告中天控股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臻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90877.51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付,其中490877.51元从2018年3月12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外2000000元从2018年10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臻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开具给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金额为1834328.34元的增殖税发票。 三、被告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139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6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朱海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叶昕
判决日期
2018-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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