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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万元
法定代表人:洪运华
联系方式:18061226333
注册时间:1998-04-23
公司地址: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06幢14层
简介:
工程咨询;工程建设监理;园林绿化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技术服务;工程项目管理;计算机应用服务;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服务;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工程项目综合服务;项目前期咨询阶段管理服务;环保节能技术咨询;高效节能工程评估与管理;节能项目方案编制和设计;节能量测量与验证;节能项目风险评估服务;信息管理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及相关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软件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消防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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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建青与苏州今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506民初2283号         判决日期:2018-12-18         法院: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顾建青与被告苏州今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今点公司)、苏州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苏州五建公司)、苏州太湖山水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太湖山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今点公司下落不明,遂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敏,被告苏州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屹,被告太湖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顾建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今点公司、苏州五建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345738.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5738.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50000元。)2、被告太湖山水公司在欠付上述两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州五建公司承建了由被告太湖山水公司开发的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配套渔洋山酒店工程,后苏州五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今点公司,今点公司又将该工程的过路开挖敷设管线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其承接工程后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现该工程已于2016年4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并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价为345738.43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苏州五建公司系承包人,被告今点公司系转包人,故两被告应对其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太湖山水公司系工程发包人,根据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今点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苏州五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系其依法分包给被告今点公司,被告今点公司系涉案管线工程的施工方,并非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今点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与被告今点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分包关系,其将土方、市政等部分工程依法分包,被告今点公司也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存在违法分包,至于被告今点公司是否存在再分包行为,与其无关,即使被告今点公司确实分包给原告,也不能推翻其与被告今点公司之间分包的有效性,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湖山水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苏州五建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苏州五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具有相应资质,其已经支付被告苏州五建公司工程款总额的77%,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故其不欠工程进度款;原告与被告今点公司、苏州五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其并不知情,由法院依法审查。 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3月初,被告今点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根找到其,双方口头协商今点公司将涉案过路开挖铺设管线工程发包给其施工,约定工程款以审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发包方确认为准,今点公司扣除其12个点的管理费及税金,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今点公司应付其工程款为345738.43元×88%=304249.8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载有:工程名称为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配套渔洋山酒店;签证原因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查勘,应甲方要求过路管开挖移至适当正确位置进行安全施工;工程量汇总:一、过路管开挖移位:1、北侧管道开挖雨水管HDPESN8800管道长26.3m,HDPESN8300管道长26.3m,PVC150波纹管管道长105.2m,雨水检查井2座,污水检查井2座;2、南侧管道开挖雨水管HDPESN8800管道长26.3m,HDPESN8300管道长26.3m,雨水检查井2座,污水检查井3座;3、两处开挖共破除路面面积280㎡,修复道路面积280㎡,两处人工拆除平石28m,侧石28m,修复平石28m,侧石28m。二、无法施工恢复原样:按图纸施工,现场开挖后,发现因强电高压通道标高阻挠我方所施工管道铺设,固恢复原样;增加工程量:1、恢复平侧石平石10m,侧石10m;2、人行道砼C25基础10m*1.5m*0.15m=2.25m3;3、人行道铺设10m*1.5m=15㎡;4、破除沥青外运20m*7m=140㎡;5、破除水稳外运20m*7m=140㎡,破除人行道10m*1.5m=15㎡;6、修复路基砼C2520m*7m=140㎡;7、修复沥青路面20m*7m=140㎡;8、另外业主委托专业单位实施围挡费用8800元;9、大型挖掘机进退场费及沥青摊铺机进退场费。该签证单的施工单位处加盖了苏州五建公司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渔洋山酒店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项目经理签名;该签证单的监理意见处手写有“经核实,已于16年4月18日,按附图施工完成”的内容,并加盖了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配套渔洋山酒店项目项目监理专用章;该签证单上跟踪审计审计组审核意见为:工程量详见报价中的计算式,本工程不计安全文明施工费,预计增加费用345738.48元,最终价格由结算审计定,该处加盖了苏州泛亚方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过程控制项目部章;该签证单下方建设单位意见栏加盖了被告太湖山水公司公章。原告称,其在被告苏州五建公司提供的上述签证单表格上填写了工程量汇总,交给了苏州五建公司,后苏州五建公司、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及发包单位盖章确认后交还与其。 2、报价封面及工程量计算式、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及承包人供应主要材料一览表等材料,上述材料上所载工程名称均为渔洋山大酒店过路开挖敷设管线,报价封面上载明工程造价为345738.43元,编制人处加盖了苏州泛亚方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过程控制项目部章。原告称,上述报价材料系审计单位根据其送审材料出具的。 3、大酒店过路管示意平面图及渔洋山酒店管道施工图若干,图纸上加盖了苏州五建公司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渔洋山酒店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配套渔洋山酒店项目项目监理专用章及苏州泛亚方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过程控制项目部章。 4、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稿各一份,内容有:……原告:“去年不是说198万乘以0.2啊?”对方:“对,0.2”原告:“这样的话才多少呀0.2?算200万才40万哇”对方:“40万”……原告称,上述录音系其与被告苏州五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方总的手机电话录音,方总的名字不知道,证明其向被告苏州五建公司催讨工程欠款,被告苏州五建公司对其是实际施工人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上述录音中反映的1980000元包括本案欠款与另一项目欠款1640000余元。 5、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若干,载明为委托单位为太湖山水公司,工程名称为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配套渔洋山酒店项目总包工程项目,工程地址为墅里路,使用部位为路基基层,施工单位为苏州五建公司,委托人为顾建青,监理单位为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样品状态为符合要求,委托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原告称,其为涉案过路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才成为上述检测报告上的委托人。 6、照片若干,证明原告现场施工情况,包括开挖路面、铺设管道、水泥浇筑及检查井施工等。 7、证人李某证言。李某陈述:其原系今点公司项目负责人,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配套渔洋山酒店项目的过路铺设管线工程,包括开挖、铺设墅里路两条过路的排水、电信及煤气管道,以及道路恢复,系由今点公司杜建根交给顾建青实际施工的,其为现场负责人,顾建青在2016年春节后施工,施工一个月;双方约定上述管线工程按照现场工程量以甲方最终审计价款结算,今点公司还需要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目前今点公司尚未向顾建青付款。 8、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一份、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照片一份、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一份、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其中,两份证书反映姓名均为李某,企业名称均为今点公司,职务均为其他,技术职称均为技术员,发证时间均为2013年7月;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照片反映工程名称为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配套渔洋山酒店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包括李某,上加盖了苏州五建公司及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和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均反映工程名称为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配套渔洋山酒店工程,各与会单位及人员签到栏中苏州五建公司签名人员有李某,该会议纪要项目监理机构处加盖了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配套渔洋山酒店项目项目监理专用章。原告称,上述证据证明李某系今点公司的技术负责人。 9、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反映邵有民诉今点公司、苏州五建公司及苏州市阳澄湖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今点公司、苏州五建公司连带支付卲有民工程款1645797.41元及利息,苏州市阳澄湖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今点公司、苏州五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称,上述录音中其向苏州五建公司方总主张的1980000元中1640000余元即为卲有民案件主张的,其系邵有民案件所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故就两笔款项一并向苏州五建公司主张;目前卲有民案件尚在审理中。 经质证,证据1、2,被告苏州五建公司、太湖山水公司上述证据反映的工程量及价款345738.48元均无异议,并表示相关工程在2016年4月18日完工即交付;但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分包及造价审核单位均持有签证材料及报价单,不能因为原告持有上述材料就说明原告系施工人;另,被告苏州五建公司认为,上述345738.48元造价系苏州五建公司与太湖山水公司之间的进度审核价款,原告与今点公司不可能按照建设单位与总包之间的结算价进行结算。证据3,被告苏州五建公司、太湖山水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被告苏州五建公司、太湖山水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苏州五建公司公司并无方姓人员,录音内容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证据5,被告苏州五建公司、太湖山水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证据6,被告苏州五建公司、太湖山水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证据7,被告苏州五建公司、太湖山水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证据8,被告苏州五建公司、太湖山水公司对其中证书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且证书反映李某仅为技术负责人,并非今点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今点公司;被告苏州五建公司称,会议纪要上有李某签名,只是因为其有部分工程分包给今点公司,李某代表今点公司参会签名;被告太湖山水公司认可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上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据9,被告苏州五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案尚在审理中;被告太湖山水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苏州五建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今点公司,今点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系合法分包,主体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就分包工程,其与今点公司已经结算,并向今点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被告太湖山水公司已付其工程款328000000多元,约为合同价的76%左右,目前,双方在办理工程造价的竣工结算审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苏州五建公司举证如下: 1、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一份,反映今点公司的资质名称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2、日期均为2014年1月23日的太湖山水公司(发包人)与苏州五建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复印件及苏州五建公司(发包人)与今点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复印件各一份,太湖山水公司与苏州五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配套渔洋山酒店项目总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27612652.62元;苏州五建公司与今点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配套渔洋山酒店项目,工程内容为渔洋山酒店项目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内外装饰、栏杆、门窗、脚手架等,合同价款为83241547.33元。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载有:工程名称为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配套渔洋山酒店项目总包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处加盖了苏州五建公司、江苏建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太湖山水公司公章。 4、结算确认单一份及银行付款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若干,结算确认单的抬头总承包人为苏州五建公司,分包人为今点公司,内容为:经双方对苏州太湖旅游度假区配套渔洋山酒店项目中的分包内容及工程量造价进行调整确认,调减其中的防水工程和门窗工程由其他相关单位分包和业主平行发包,所以确认最终分包结算价为66066584.05元,此为最终结算,双方均无异议。落款总承包人处签名为杜惠清,分包人处签名为杜建根。被告苏州五建公司称,其总经理杜惠清代表其与今点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6066584.05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其已经付款66196083元,付款金额比结算金额多是因为今点公司代付了一些材料款。 5、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圣堂一期室外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反映抬头总包方为圣堂一期项目部,合作方为邵有民,合作方驻工地代表为顾建青。被告苏州五建公司称,上述协议书系邵有民案件中的,证明本案中原告究竟是实际施工人还是邵有民的下属,存有疑义。 经质证,证据1,原告与被告太湖山水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苏州五建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整体转包给被告今点公司,包括主体工程,属于违法转包。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证据2、3,原告与被告太湖山水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原告称,因杜建根下落不明,其对杜建根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付款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结算金额不合理,苏州五建公司并未向今点公司付清款项;被告太湖山水公司无法确认结算单,对付款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原告与被告太湖山水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太湖山水公司称,其已向被告苏州五建公司支付合同价的77.32%,超过了合同约定的50%,现已收到苏州五建公司的结算材料,将会送交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被告太湖山水公司举证了其与苏州五建公司签订的涉案渔洋山酒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及专用条款部分复印件,专用条款部分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载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付款方式为转账方式,每月支付经核准工程量对应的合同金额的5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如竣工验收6个月内完成送审,则在竣工验收后第12个月支付剩余未付款的25%,第24个月时,如已完成审计的付清余款,未完成审计的待审计完成后付清余款,如有质保金且质保期未到,则质保金部分待质保期满后付清;如竣工验收6个月内未送审的,在送审后的第6个月支付剩余未付款的25%,在送审后的第18个月,如已完成审计的付清余款,未完成审计的待审计完成后付清余款,如有质保金且质保期未到,则质保金部分待质保期满后付清。经质证,原告与被告苏州五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表示对被告苏州五建公司与太湖山水公司的结算情况不清楚,其认为涉案工程款没有付清
判决结果
一、被告苏州今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建青工程款人民币304249.82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顾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836元,由原告顾建青负担1971元,被告苏州今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合议庭
审判长谢丰 人民陪审员平建英 人民陪审员浦福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钱建平 书记员陆晓文
判决日期
20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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