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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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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冷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13行初248号         判决日期:2018-12-13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冷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于2016年11月29日核准设立第三人北京德祥荣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荣耀公司)的登记行为,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德祥荣耀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法找到德祥荣耀公司,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冷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静洋,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燕、敖燕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祥荣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告送达和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6年11月29日,被告根据德祥荣耀公司的申请,准予该公司设立登记。 韩冷诉称:2018年4月,韩冷发现他人于2016年11月在被告处登记注册了德祥荣耀公司,并将其登记为德祥荣耀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经查询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韩冷发现系有人利用其丢失的身份证并伪造签字而申请设立了德祥荣耀公司。被告准予德祥荣耀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系基于虚假材料而作出,缺乏事实依据和主要证据,并对韩冷造成了不利影响。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德祥荣耀公司的设立登记。 韩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1.德祥荣耀公司信息查询,证明:(1)被告为德祥荣耀公司的登记机关;(2)德祥荣耀公司有效存续。 2.德祥荣耀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的登记材料中盗用了韩冷丢失的身份证并伪造了韩冷的签名。 3.身份信息查询,证明:(1)韩冷因证件丢失,曾于2015年9月25日补办身份证;(2)韩冷所丢失的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与被告准予德祥荣耀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身份证件有效期限相吻合。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核准德祥荣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的的法定职权。二、2016年11月29日,德祥荣耀公司委托丁立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并提交了拟任法定代表人韩冷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住所证明,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股东韩冷签署的指定委托书、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文件材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及该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审查,认为德祥荣耀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依法核准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无不当。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的规定,被告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因此,被告对德祥荣耀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履行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其申请材料齐全,形式合法。如德祥荣耀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不实的内容,应由德祥荣耀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韩冷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准予德祥荣耀公司设立登记的档案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内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德祥荣耀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已经依法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节选);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节选); 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节选)。 德祥荣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韩冷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郑重承诺》《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指定(委托)书》和《北京德祥荣耀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这四份材料中“韩冷”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9月7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73号《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中四处“韩冷”签名与样本签名均不是同一人所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韩冷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韩冷曾经丢失身份证以及丁立使用韩冷丢失的身份证向被告申请德祥荣耀公司设立登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不能证明德祥荣耀公司的设立登记系韩冷委托丁立到被告处办理的,亦不能证明德祥荣耀公司是韩冷自愿申请设立的。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29日,案外人丁立向被告提出设立登记德祥荣耀公司的申请,并将韩冷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独资的股东。丁立向被告提交了有法定代表人“韩冷”签字的《郑重承诺》、全体股东“韩冷”签字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韩冷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韩冷”委托丁立办理德祥荣耀公司设立登记手续的《指定(委托)书》、公司住所证明、有股东“韩冷”签字的德祥荣耀公司的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于同日予以受理。经过审查,被告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当场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丁立核发了德祥荣耀公司的营业执照。 另,2015年9月,韩冷的身份证丢失,其曾于2015年9月25日到长春市公安局泉眼派出所办理挂失手续并补领新证。韩冷丢失的身份证与与被告工商档案中韩冷的身份证相同。2018年3月,韩冷发现自己被登记为德祥荣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遂直接向本院提起涉案之诉。 再:根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天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73号《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德祥荣耀公司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中“韩冷”的签字均不是韩冷本人所签。韩冷向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预交鉴定费用8300元。韩冷预交本案公告费560元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对第三人北京德祥荣耀科技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八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宋颖 人民陪审员马淑贤 人民陪审员田连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荣
判决日期
2018-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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