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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50671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永磐
联系方式:010-88008111
注册时间:1994-12-13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9号
简介:
建设、经营电厂;销售电力、热力;电力设备的检修调试;电力技术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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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清松与豆远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2民初42604号         判决日期:2018-12-03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清松与被告豆远丰、北京恒盛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捷通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松、被告豆远丰、被告恒盛捷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立、被告安心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清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780元;2.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豆远丰驾车(×××)至原告所在的小区送货倒车时,所驾驶货车的右后角撞到原告此时停靠在楼下车位里的车辆(×××)的左前车门、车门玻璃及反光镜损坏严重,车辆也被肇事的货车挤到了墙根,发生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告豆远丰电话通知了被告安心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员到场勘察,原告致电交管部门报警并与被告豆远丰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原告无责任,被告豆远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定损并在安心保险公司的安排下于2018年6月7日送到了4S店进行修理。2018年6月15日,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原告垫付了修理费9780元。后经过多次分别联系众被告,被告安心保险公司仅赔付了原告2000元款项,尚有7780元修理费没有得到赔付。 被告豆远丰辩称:我认可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我当天是去催收货款,由于刹车原因造成交通事故。我与恒盛捷通公司是挂靠关系,恒盛捷通公司也为该车买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这辆货车是国三的排放标准,需要报废,车辆报废时应有政府补贴,我另有押金在恒盛捷通公司处。我们之前达成协议,恒盛捷通公司将车辆报废,报废补贴及押金在扣除一部分费用后退给我13000元,车辆违章及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恒盛捷通公司负担,与我无关。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该由我承担。 被告恒盛捷通公司辩称:豆远丰所述均属实,事故车辆已经报废了。我公司在安心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安心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安心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真实性,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维修费用也是我公司定损的数额,实际已经赔偿了2000元。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要求,驾驶员需取得从业资格证,才能驾驶营运车辆,但本案驾驶员无相应的有效从业资格证,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也有权向无证从业人员追偿。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安心保险公司提交了同类保险合同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说明书第二十四条的免责条款约定,其中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原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安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先承诺可以赔偿损失,其才按照安心保险公司要求的方式对车辆进行的维修。被告豆远丰及被告恒盛捷通公司表示不清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安心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并未查验相关资质,亦未向其告知相关保险条款,主张安心保险公司已承保该车辆就应依法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惯例,同类保险合同应附有免责事项说明书,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但安心保险公司并未就其与恒盛捷通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中包括该说明书一节提供直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针对商业保险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对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16时,适有被告豆远丰驾驶货车(车牌号:×××)在本区老墙根街107号院2号楼附近倒车时,不甚与停放在此处的原告车辆(车牌号:×××)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受损,无人受伤。原告报警后,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签字确认事故信息及责任,被告豆远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安心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和定损。次日,原告车辆被送往北京首创森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进行修理。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垫付了车辆修理费97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余款原告至今尚未获得赔偿。 另查,被告豆远丰所驾车辆系登记于被告恒盛捷通公司名下的货运车辆,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安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9月5日,被告豆远丰与被告恒盛捷通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事故车辆归恒盛捷通公司所有,并由该公司承担此车之前的各类经济责任。经询,被告恒盛捷通公司自述事故车辆现已报废处理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清松车辆修理费7780元。 二、驳回原告何清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何清松负担2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刘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任旋旋
判决日期
201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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