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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郝晓聚
联系方式:0354-2086495
注册时间:2000-05-18
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大街6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输变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铁路工程;通信工程;超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工程;智能化安装工程;建筑物拆除和场地准备活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监理、运营;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劳务分包;经销:建筑材料、装潢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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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晋中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8)晋行终695号         判决日期:2018-12-10         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因诉晋中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怀贤、傅建国,被上诉人晋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亮梅、范翔出庭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查明,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原系晋中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下属的国有企业,原名为榆次市住宅建筑公司。2000年企业改制变更名称为榆次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变更为现名称。2002年7月16日,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作出榆政土征第(2002)16号《关于收回区住宅建筑公司郭新民、张云龙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收文登记签收人为杨志平。杨志平系原告当时的上级机关分管负责人,签收通知后转交给原告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上述通知下发后不几日,榆次区拆迁办张贴了拆迁公告,组织召开了动迁会议,传达了包括上述通知在内的拆迁文件,原告时任负责人郝怀贤参加了会议。2017年7月,原告以其在换发新的不动产登记证件过程中,得知其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7月被榆次区政府以旧城改造的名义收回为由,向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2017年8月9日,晋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原告对榆次区东大街70号康居小区的部分土地权属提出异议,为不影响全体业主权利,经与原告协商,先行为该小区阴影部分以外的小区业主及跨越阴影部分的5幢、6幢业主办理不动产登记(该公告后附宗地草图)。2018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2004年8月23日,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市政办函[2004]44号《关于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上划晋中市政府管理有关问题的函》。2004年9月8日,晋中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函[2004]26号《关于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区分局工作职责划分意见的批复》。上述文件载明,根据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原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的机构、编制、职能、债权债务等全部上划归晋中市人民政府管理。 原审认为,行政诉讼属于公法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故设置了起诉期限制度。起诉期限制度体现在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积极限制和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消极维护,目的在于尽早稳定行政行为所创设的社会秩序,避免行政行为的效力无期限地接受司法审查。这不仅是维护行政秩序的需要,也是规范诉讼秩序的需要,同时还是约束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需要。起诉期限在性质上类似于程序法上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不可抗力或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延长或扣除被耽误的期限。因此,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在不否定相关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依职权可以对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予以主动审查。在本案中,杨志平作为原告当时的上级机关分管负责人,在签收被诉通知后已及时转交原告的工作人员。况且,榆次区拆迁办之后也召开了动迁会议,传达了包括上述通知在内的相关文件内容,原告时任负责人郝怀贤也参加了会议。因此,原告最迟在2002年7月底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本案原告于2018年2月提起撤销之诉,显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延长或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立案后,应裁定驳回起诉。由于本院对本案不作实体裁判,故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评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晋中市鸿远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能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审理案件,在有证据证明证人所作证词系明显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严重不公。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主要证据有两个,即晋中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原局长王有德、工程科科长的询问笔录。但王有德、杨志平在询问笔录中所述事实系有证据证明的虚假陈述,且所述事实无相关证据印证证实。1、王有德曾在2010年就占用原告土地系借用性质,专门批示房管中心办公室卢主任协调办理。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该书面证据。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实施征收行为。黑纸白字俱在!而王有德在笔录中却做出相反的陈述,又罔顾事实毫无根据的妄言征收时给予了上诉人补偿,出尔反尔,毫无诚信。对此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实王有德所述系谎言的确凿证据视而不见,偏听偏信采纳其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极其不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2、杨志平在询问笔录中称,“上诉人在征收时是房管中心下属单位并由其分管,有权代原告签字并通知了上诉人办公室人员”。而事实是原告在2000年5月改制完毕并完成了工商登记,此时起已不再是房管中心的下属单位。在2002年收回土地时,原告也早已与房管中心脱离关系2年多,杨志平哪来的权利代上诉人签收政府文件?另杨志平仅仅是工程科科长,即使在上诉人是房管中心下属期间,其也从来没有分管过上诉人,职权也不对应。另外,杨志平称通知了原告办公室人员,更是单方说辞,毫无根据。显然杨志平所述与本案证据反映岀的事实完全不符,也无根据。对此原审偏听偏信,仍然认定“杨志平在当时是上诉人的上级机关分管负责人,在签收被诉通知后及时转交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召开了动迁会议…”。毫无公正可言。(二)一审法院不能公立的审查案件事实,违背法律规定,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主动依职权调查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就其做出收回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提供了杨志平代上诉人签收文件的证明。然杨志平系晋中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的工程科科长,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杨志平又系被上诉人下属机构的公务人员,直接隶属于被上诉人,杨志平签字的行为等同于被上诉人的行为。被告该“通知行为”显然没有依法送达,对上诉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果被上诉人该通知行为可以视为已合法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在当时就送达给杨志平即视为上诉人的合法性收集证据,而不能事后收集。但一审判决以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有权审查起诉期限为由,依职权专门就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通知和补偿的法定义务依职权分别向原晋中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主任王有德、工程科科长杨志平进行调查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是对职权的无限扩大使用。上诉人并不否认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有权审查起诉期限,但人民法院调查因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依法履行送达的法定义务而面临无法举证时,去向杨志平等人调查是否通知了上诉人,明显属于上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被上诉人自己就应当收集而未收集的证据。故一审就此调查,属于对法律的错误适用。且如此调查及不加核实的认定证据,根本无公正性。(三)即使一审对起诉期限是否超过进行调查合法,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其中“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时间,或者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当事人在走法律途径维权的过程中被耽误的时间是否予以扣除不予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土地使用权通知出台后,并没有实施。该被征收土地及其上房屋数十间至今仍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且被上诉人从未将上诉人相关权属凭证在征收后依法注销,也未给予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因此,上诉人基于对相关国家机关的信赖,就相关争议事项未解决期间也属于等待进行处理的期间。此时,上诉人没有必要以诉讼方式解决,等待进行处理的期间,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依法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原审不实事求是,不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角度出发审理案件单纯以起诉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无疑不是解决问题之策,不考虑被上诉人未给予补偿、不考虑被征收土地及其上房屋仍由上诉人使用的实际情况,刻意偏袒被上诉人。如此审理案件,不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也解决不了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收回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晋中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杨志平签收通知时上诉人已经改制为民营企业,不存在所谓的上级机关,也不存在转交给原告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事实。上诉人也不知道榆次区拆迁办组织召开过动迁会议,郝怀贤更没有参加过会议。对于以上争议事实,一审认定的主要依据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杨志平、王有德、郭永明三个人的调查笔录。该三人是上诉人在改制前的上级主管部门榆次区房管局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榆次区房管局当时属于榆次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在上诉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以该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上述争议事实。更何况上诉人于2000年完成改制,本案被诉的收回通知于2002年作出时,榆次区房管局已经不是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被上诉人主张由杨志平以上诉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身份代替上诉人签收该收回通知,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的异议,依法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魏晓俊 审判员魏佩芬 审判员程彦斌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慧珍
判决日期
2018-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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