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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热力总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733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
联系方式:0472-5901572
注册时间:1991-01-19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道4号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蒸汽热供应,城市集中供热,热水及蒸汽供应,供热采暖;采暖管道设施的维护、检修、更新改造、施工;房屋租赁;供热费的收缴;热计量装置的销售、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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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成与包头市热力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内02民再42号         判决日期:2018-12-04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赵成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内民申12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成,被申请人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锋、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及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2.依法追究热力公司的刑事责任;3.热力公司赔偿两倍的供热损失25209元;4.热力公司赔偿已花的医疗费14449.3元;5.热力公司赔偿其他费用及损失3500元;6.精神伤害损失及今后治疗费用400000元;7.租房费4800元,房屋供热管道改造费2700元;8.改造后的室温检测费500元;9.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热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错误,应为侵权纠纷。2.2008年至2010年热力公司供热一直不达标,三年共计赔偿赵成400元,原审却查明2008年至2010年采暖期内热力公司共计减免赵成400元热费。3.赵成家的供热管道是因热力公司恶意报复,违法做手脚,堵塞了管道,造成连续八年供热不达标,给赵成带来极大的伤害。一审判决却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二审判决认为“与本案所审理的供用热力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赵成认为法院应当审理其提出的诉求。对于二审期间新发生的费用如何处理,本不存在问题,二审却未予审理存在错误。4.赵成家供热设施是热力公司分户改造安装的PPR管,两天后通水,但暖气不热,热力公司认可不达标。八年返工维修十次,承担修理费用,又赔偿三年不达标的热费损失,二审判决却认定是房屋所有人的责任,而非供热单位的责任,认定事实错误。5.赵成提交的检测报告已经能够证明室内温度不达标。6.热力公司对供热管道搞分户改造已是违法侵权,在此前提下继续安装PPR管时,分户改造,严重违反了包头市供热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企业行为取代政府行为,以分户改造代替节能改造,把改造费全部转嫁给居民是违法的。在2008年给我家安装PPR管时,又违法做手脚,使熔浆堵塞管道,破坏管道结构,对我进行恶意报复,造成供热八年不达标,严重摧残和伤害了我的身体和精神,热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热力公司辩称,1.赵成要求赔偿2008年至2015年供热费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08年至2010年供热公司已经减免400元热费,双方已经协商解决,赵成属于重复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赵成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至2014年供热不达标,热力公司派人多次改造、加装暖气片。赵成只提供2016年1月27日这一天某一时刻的室温检测结果,不能认定全年供热不达标。即便存在室温不达标,室温较低是因其房屋年久失修、窗户透风、各面都是冷墙及外墙未做保温导致。2.返工安装等费用均应由赵成自行承担,室内供热设施有房屋所有人承担养护、更换责任和费用。3.关于赵成提出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与供热合同履行无关联性,赵成家室温较低并非供热公司的过错,赵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病与家中室温低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告赵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2008年至2015年,热力公司对赵成家供热连续8年不达标,且室温很低,赔偿赵成热费损失10896.8元(1669.3元*6+500元+681元-300元);2.热力公司违规操作熔接的弯头、三通、阀门等零件,应全部返工重新安装;3.热力公司承担赵成医疗费1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今后治疗的费用40000元;4.热力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及损失3500元;5.案件受理费依法由热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成居住于包头市××区号,热力公司对赵成住所范围进行供热。根据赵成实际居住面积,在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期间,赵成交纳热费500元;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赵成交纳热费681元;2009年10月15日之后每年都交纳1669.3元,热费已经交纳至2016年4月15日。2008年到2010年采暖期内热力公司共计减免赵成400元热费。2008年,热力公司为赵成家接通供热管道,实施了分户改造。 一审法院认为:赵成与热力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供热合同,但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包头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还未达标期间的热费,(三)温度低于14°C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退还热费。关于室温是否达标,赵成只提供一份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测试证书,载明2016年1月27日昆都仑区青年路7号街坊6栋39号的平均温度9.2°C,未达到《包头市供热条例》规定的四十八小时。所以赵成请求热力公司赔偿自2008年至2015年8年的热费损失10896.8元和其他费用及损失3500元,举证不足,该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赵成请求热力公司全部返工重新安装违规操作熔接的弯头、三通、阀门等零件及热力公司承担赵成医疗费1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今后治疗的费用40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0元(赵成已预交),由原告赵成负担。 赵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赵成关于热力公司违规操作熔接的弯头、三通、阀门等零件,应全部返工重新安装;热力公司承担赵成医疗费1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今后治疗的费用40000元的主张与本案所审理的供用热力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赵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近期医疗费450.90元、租房费4800元、改造费2700元、热费及滞纳金414.37元全部由热力公司承担的请求属于其在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因热力公司对赵成的上述请求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法向赵成予以释明,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起诉。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热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赵成自2008年至2015年的热费损失10896.8元。首先,《包头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为分界点,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维修养护、更新责任和费用。……”,由此可见,从热用户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等是房屋所有人的责任,而非供热单位的责任。如因热用户入户阀门到室内的供热设施的质量或安装等问题产生纠纷,非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次,对于出现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是否达标及导致未达标的原因存在争议的情形时,《包头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已作出规定,既“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室温是否达到标准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供热管理机构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专业计量机构进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对导致室温未达到标准的原因存在争议的,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供热管理机构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查确认,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该条规定已明确了供用热力合同双方产生争议的解决途径和方法,故赵成提出的由其主张连续八年供热不达标的证据其无法做到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第三,《包头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卫生间温度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退还未达标期间的热费……(三)温度低于14°C的,按照标准热费的百分之百退还热费。本案中,赵成主张因热力公司供热不达标,应赔偿其2008年至2015年的热费损失,但其只提供了2016年1月27日的测温结果,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综上所述,赵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赵成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期间,赵成多次致函热力公司要求解决室温不达标问题,热力公司派人多次进行维修,并于2008年到2010年采暖期间内减免赵成400元热费,赵成提交的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测试证书载明2016年1月27日赵成家平均温度9.2℃,在此期间赵成家确实存在室温不达标的情形。2016年11月,赵成对其房屋供热管道自行改造花费2700元。2016年12月5日,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测试证书载明赵成家平均温度21.2℃。经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2483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 二、包头市热力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成2008年至2015年热费损失10896.8元; 三、包头市热力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成供热管道改造费2700元; 四、包头市热力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赵成其他费用及损失3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096.8元; 五、驳回原审原告赵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赵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赵成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包头市热力总公司负担2160元,再审申请人赵成负担1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牛惠卿 审判员孙彩霞 审判员韩楚 二○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冰
判决日期
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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