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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59708311
注册时间:2003-12-29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9号院东区9号楼11层1109
简介:
物业管理;住宿(限分公司经营);绿化工程;市政设施维修;汽车租赁(不含九座以上客车);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通讯设备、电子产品、机电设备、日用品、家用电器、家具、宠物用品、针纺织品、食用农产品;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餐饮企业管理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出租办公用房;住房租赁经营;出租商业用房;酒店管理;建筑物清洁服务;家政服务(限符合家政服务通用要求);会议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公共关系服务;企业策划;市场调查;包装装潢设计;居家养老服务;清洁服务;电影票务代理服务;文艺演出票务代理服务;体育赛事票务代理服务;展览、博览会票务代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销售食品;餐饮服务;集中养老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餐饮服务、集中养老服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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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坤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川0112民初842号         判决日期:2018-11-23         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坤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宋程鹏、陈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骏玮、成都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川坤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殊、李婷、被告成都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宋程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共计63724.54元(包括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和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电费);2、请求四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40885.88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应付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四川坤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国际财智科技产业园(绿地格兰德)前期业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四川坤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坤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购买的该项目39号办公楼提供物业服务,合同同时还约定:乙方应当依据本协议向甲方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且须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乙方违反协议,未按照约定缴纳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21日,四川坤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物业出租给陈杰使用,租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事实上,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还包括宋程鹏和成都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此事实有宋程鹏、陈杰、成都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愦况说明》、《承诺书》等文件为证。该《房屋租赁合同》后因故于2017年4月30日终止,但宋程鹏、陈杰、成都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物业实际使用人,并未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截至2017年4月30日,三被告已经欠付原告各项物业管理费用本金共计63721.54元,其中包括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9611.70元,以及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止的电费24112.84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川坤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物业的业主,应当与本案其他被告就拖欠物业管理费负连带交纳义务。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所欠缴的各项物业管理费用,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坤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对物业费的金额有异议。2、对我方承担物业服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但是对电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有异议,电费不属于物管费,我方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被告成都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宋程鹏辩称:1、对电费的金额有异议。2、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我方认为成都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宋程鹏不应承担利息。3、2017年4月1日宋程鹏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方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4、陈杰是代宋程鹏签的字,陈杰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坤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1088号绿地·格兰德(国际财智科技产业园区)39幢业主。2011年12月16日,被告四川坤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国际财智科技产业园(绿地格兰德)前期业务服务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496.54平方米。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物业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收取,车位费为80元每月。被告应当依据本协议向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且须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违反协议,未按照约定缴纳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原告可提供水费、电费……等代收代交收费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2014年5月21日,四川坤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物业出租给陈杰使用,租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间,该物业每月的物管费、电费、水费、通讯费、网络费、清洁费等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承租人还有被告宋程鹏和被告成都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在承租过程中,并未按约支付原告物管费及电费。2017年4月1日,被告宋程鹏、成都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本公司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租用成龙大道二段1088号绿地格兰德39栋期间,至2017年3月31日止,本公司共欠物业费37091.05元,大写:叁万柒仟零玖拾壹点零伍分,电费28606.72元,大写:贰万捌仟陆佰零陆点柒贰元,以上费用共计:65697.77元,大写:陆万伍仟陆佰玖拾柒元柒角柒分。付款方式:本公司承诺在2017年4月10日前付清电费。物业费在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其后,被告四川坤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30日终止。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成都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宋程鹏、陈杰共欠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9611.7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电费24112.84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国际财智科技产业园(绿地格兰德)前期业务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在案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成都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宋程鹏、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9611.7元; 二、被告成都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宋程鹏、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24112.84元; 三、被告成都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宋程鹏、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7922.34元; 四、被告四川坤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电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为1196元,由被告四川坤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新程鹏达科技有限公司、宋程鹏、陈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高玉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思铭
判决日期
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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