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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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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1848225万元
法定代表人:曾毅
联系方式:010-83026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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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电子原材料、电子元器件、电子仪器仪表、电子整机产品、电子应用产品与应用系统、电子专用设备、配套产品、软件的科研、开发、设计、制造、产品配套销售;电子应用系统工程、建筑工程、通讯工程、水处理工程的总承包与组织管理;环保和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应用;房地产开发、经营;汽车、汽车零配件、五金交电、照像器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服装的销售;承办展览;房屋修缮业务;咨询服务、技术服务及转让;家用电器的维修和销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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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胡某6等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3民再77号         判决日期:2019-09-25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诉人王某1因与被申诉人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17号民事判决,王某1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京民申907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王某1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18]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京民抗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程建玲、江清莲出庭。申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明;被申诉人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及上述四人与胡某5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骏;被申诉人胡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涉案北京市朝阳区某路X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1131号(以下简称1131号房屋)和北京市朝阳区某路X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1132号(以下简称1132号)及其他不动产系胡某7去世后,由王某2个人出面购得,且胡某7各继承人在王某2生前并未分割前述不动产,导致王某2对于涉案1131号房屋和1132号房屋所应享有的法定份额和有权处分范围不可能在该两套房屋中作出明晰的指向,加之王某2误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误认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遗嘱安排。王某2真实意愿显然系在自认有权处分的房产范围内将其中一套房屋即1131号房屋明确指定由王某1单独继承,其对于房产权属的错误认识仅导致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份额和范围缩减,并不足以否定其在遗嘱中反映出的真实意愿,涉案1131号房屋和1132号房屋总面积为512.45平方米,王某2生前有权处分的份额应为288.25平方米,超出1131号房屋的单独建筑面积,其指定由王某1一人继承1131号房屋的行为未超出其对两套房屋的有权处分范围。因此,根据王某2遗嘱内容和其生前有权处分的房产范围,涉案1131号房屋应由王某1个人继承,二审判决对相关房产的继承分配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提出抗诉。 王某1申诉称: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服(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请求维持原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1131号房屋及xx地下室、地下一层停车库xx号由王某1个人继承。二审判决对涉案不动产的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军队条令条例、军队房屋出售政策及客观事实。二审改判权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足。二审判决没有尊重遗嘱,处理王某2的份额错误,王某2前后两份遗嘱表达了其对涉案房产一贯的想法,即其名下的房产应由女儿继承。二审判决没有彰显公平,不仅没有解决纠纷反而制造新的矛盾。 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同意申诉人的请求及理由。二审分割的方式和分配的比例正确。被继承人王某2在其《今后的安排》中,对两套房屋以及车库、地下室做出了安排,除1131号房屋由王某1继承外,1132号是由另外两个在甘家口景王坟XX号院没有住房的两个儿子,胡某2、胡某4继承。二审法院将被继承人王某2有权处分的房产份额量化到两套房屋中,并非是将简单化处理的问题复杂化。抗诉意见认为将涉案1131号房屋按照被继承人王某2生前意愿,由王某1一人继承的说法是错误的。本案一、二审期间我们提交的及案件审理后新颁布的相关文件均证明王某2生前至今涉案住房产权性质是军队经济适用住房。 胡某6辩称:同意王某1及抗诉机关的意见。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131号房屋、DXXX地下室地下储藏室、xx号地下停车位由王某1单独继承,判令1132号房屋由王某1、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共同继承,判令小客车(车牌号:×××)归胡某1个人继承,王某1、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法定继承车辆补偿款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7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王某1、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胡某7于1997年7月3日去世。王某2于2013年10月10日去世。 2007年11月2日,小客车(车牌号:×××)登记于王某2名下。经询,王某1、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确认上述车辆现在在王某1处,现在市场价值为9万元。 2009年3月11日,王某2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基建营房局签订《某苑X号楼住房出售协议书》,其内容为王某2自愿购买1131号、1132号房屋,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根据军队相关规定,王某2所购住房中属于应享受标准面积部分,按房改成本价计价,房改成本价为每平方米1560元,在给予军人职业、夫妇双方军(工)龄等折扣后,按不低于每平方米最低限价420元计价,超出标准面积部分,应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计价,该小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平方米4150元。但此次计算房价,超出标准面积部分也暂按最低限价计算。据此王某2购买住房售价为187135元。另,王某2所购地下储藏室,XX号,12.6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000元,计12600元,地下停车位,063号,售价10万元;共112600元。以上合计299735元。装修款返还及装修要求:按文件规定,新购经济适用住房自行装修可按本人应享受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返还装修款。根据北X号楼现有配置情况,确定装修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据此计算,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基建营房局应返还王某2装修款24万元。同日,王某2向总参谋部北京地区退休干部住房筹建处支付1131号房屋、1132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及地下停车位共计299735元。同日,王某2获得返回的装修款24万元。 2009年4月20日,王某2书写《今后的安排》,其内容为:“书写人王某2,女,87岁,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景王坟xx号。老伴胡某7于1997年7月3日病故,我有七个孩子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女儿王某1,小儿子胡某6。因年龄越来越大,对今后做如下的安排。关于房子问题,我已购买总参管理保障部经济适用房,地址是北京市朝阳区某路X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1131号(东)及1132号(西)两套住房。我将居住的某苑小区X号楼X单元1131号房屋产权由女儿王某1继承。此外地下室xx号房间及xx号车位也交给女儿王某1继承。多年来女儿一直照顾我晚年的日常生活。她每天回家看我。看病住院都是她带我去。女儿是我精神上的依靠。所以这套房子交给女儿王某1继承,地下室是保存我和老伴的东西。1132号房屋产权我提议给甘家口xx号没有住房的二儿子胡某2及四儿子胡某4继承。甘家口XX室的老楼、院子及工作人员等公用住房将来如果有补偿,由七个孩子平分。存款因购房装修等,存款剩下不多,我想着搬新房没分给孩子们。如果还有剩下的钱就给女儿王某1管理继承用于维修我和老伴的墓地。我和老伴原来有十几万,已买东用(奥迪)。勋章、书还有遗物,孩子们共同商量,以上是本人真实意愿,望遵照执行。” 另查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管理保障部服务局出具证明,其内容1131号房屋、1132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的性质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关于办理产权登记问题,目前还没有到地方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来由单位统一到地方办理。关于继承问题:1999年后营字第530号《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30条和第34条规定,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可以继承。 另查二,王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2013年9月27日余额为33206.71元,2013年10月16日支取4万元,2013年11月5日,发放158196元,2013年11月7日支取39000元,2013年11月12日支取49000元,2013年11月23日支取49000元,2013年12月10日支取2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发放5000元,余额为9583.93元。王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余额为1008.15元。 王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折(账号:×××)2013年4月3日,换折45000元,2013年4月8日换折105000元,2013年4月9日换折10000元,2013年7月1日换折103786.65元,2013年11月12日换折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取款50000元,2013年11月23日,存款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取款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存款20021.87元。 经询,胡某2认可其收到王某1转给其的王某2的存款13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0日王某1向胡某2汇款10万元。 另查三,2013年10月22日,王某2殡葬费支出为32850元,火化、全程承办业务、抬尸510元,骨灰代10元,殡仪服务费420元。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 1.王某2的身体状况。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提供病历,以此证明王某2的病情。王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其认为自然人年老时存在生理功能减弱或萎缩的事实,但脑萎缩仍能够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与老年痴呆存在天壤之别,王某1就此提供病情日志、介绍信、诊断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王某2神智清楚。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认可病情日志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恰恰能证明王某2患有老年痴呆。经询,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不申请对王某2进行相关鉴定。 2.涉案不动产问题。王某1认为涉案不动产是王某2个人财产,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认为上述房屋等是胡某7、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涉案不动产。王某1、胡某6表示1131号房屋由王某1单独继承,1132号房屋由王某1、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法定继承。法院多次释明《今后的安排》中王某2提议1132号房屋产权给胡某2及胡某4,胡某2、胡某4明确表示希望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后胡某2、胡某4又到庭称如果对父母全部财产继承,其同意放弃《今后的安排》中可能享有的继承权,如果对胡某7的财产份额进行法定继承,王某2的财产按照《今后的安排》继承,其不放弃相关权利。经法院释明,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王某1、胡某6均仅要求份额,不要求分割上述房屋。 一审法院判决: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路X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1131号及xx地下室、地下一层停车库xx号的所有权利义务由王某1个人继承;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路X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1132号房屋归胡某2、胡某4按份共有,胡某2、胡某4各占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3.王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存款归王某1个人所有,王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存款由王某1个人继承,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胡某6存款18626元,胡某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某6存款6145元,胡某2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分别支付胡某1、胡某3、胡某4、胡某5王某2存款24771元;4.小客车(车牌号:×××)由胡某1单独继承,胡某1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分别支付王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上述车辆补偿款12857元;5.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六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涉案不动产应为胡某7与王某2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王某2个人财产;二、《今后的安排》是否为王某2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不动产应如何继承;三、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王某2遗留存款数额是否正确。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不动产的权属问题 我国在军队系统施行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包含有对于曾经做出卓越贡献的离退休干部或其遗属的特殊照顾。对于在军队系统内房改过程中以干部遗属名义取得房屋的权属认定标准,与在军队系统外房改过程中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的权属认定标准,不应等同,应结合所购房屋历史传承情况、军队的房改政策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法院认为,涉案不动产宜视为胡某7与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理由如下: (一)涉案不动产的购得具有一定的历史传承因素 胡某7系革命老前辈,原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将,曾为新中国的解放事业立下了赫赫战功,也为国家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胡某7生前和王某2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景王坟13号独门独院,系军产住房,因不符合出售条件,故根据军队房改政策,王某2有权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及时退出原军产住房。由此可见,王某2购买涉案不动产系以胡某7家庭原住用军产房不符合出售条件为前提,且以退出因胡某7的显赫功绩得以住用的军产房为代价。从历史传承角度讲,涉案不动产不宜认定为王某2个人财产。 (二)胡某7的级别所对应的政策优惠在购买涉案不动产时发挥了重要作用 购买涉案不动产虽使用了胡某7与王某2的工龄,但王某2得以以每平方米420元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高达512.45平方米的房屋,并能领取装修补贴款,更主要的是源于胡某7生前的级别,即大军区正职,其贡献在推进军队房改过程中得到了国家的认可和褒奖。从优惠来源来讲,涉案不动产与普通的使用已故配偶生前工龄所购公房并不相同,故涉案不动产的权属认定亦不应拘泥于胡某7的去世时间及涉案不动产的出资来源。况且,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与王某1均确认胡某7去世后并未对其遗产予以分割,王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涉案不动产系使用王某2个人财产。 (三)涉案不动产视为胡某7与王某2夫妻共同财产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胡某7去世近十二年后,王某2尚能够购买涉案不动产,应当说是国家基于胡某7生前所做特殊贡献所给予的优待和抚恤,对胡某7遗属是一种特殊照顾。王某2作为胡某7遗孀虽能够以自己名义办理购房手续,但若据此认定涉案不动产为王某2个人财产,赋予王某2对涉案不动产全部处分权,不仅有抹去胡某7贡献之嫌,且对胡某7其他遗属有失公平,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亦相悖。 二、关于涉案不动产的继承份额问题 解决涉案不动产的继承份额问题,关键在于确认本案遗嘱继承是否成立及其效力范围。对于各方当事人的继承份额,逐层分析如下: (一)《今后的安排》系王某2真实意思表示 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虽认可《今后的安排》确为王某2书写,但其提供病历证明王某2因患脑萎缩,书写《今后的安排》时意识不清醒。在王某1提供病情日志、介绍信、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对王某2撰写《今后的安排》之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未申请鉴定。结合《今后的安排》满满两页纸且字迹相对工整、行文流畅、思路清晰的事实,法院认为,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2书写《今后的安排》之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应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法确认王某2具有遗嘱能力,《今后的安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王某2对涉案不动产仅有权处分十六分之九份额 基于上述分析,涉案不动产系胡某7与王某2夫妻共同财产,二者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胡某7先于王某2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胡某7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王某2、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王某1、胡某6各按八分之一法定继承,即各继承涉案不动产的十六分之一份额。至此,王某2对涉案不动产有权处分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九。 (三)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不动产继承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及法定继承方式分别予以确认 尽管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各个共有人要依据其份额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的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抽象地及于共有物的全部。王某2虽于《今后的安排》中明确1131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由王某1继承,但因其仅有权处分1131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十六分之九的份额,故王某1亦仅有权遗嘱继承1131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十六分之九的份额。王某2于《今后的安排》虽“提议”1132号房屋由胡某2和胡某4继承,但“提议”并非遗嘱意思表示,并非确定、不可变更,故法院认为该部分内容不应视为遗嘱。1132号房屋及王某2无权处分的1131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的剩余十六分之七份额应由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王某1、胡某6各法定继承七分之一,即各法定继承1132号房屋的七分之一份额及1131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的十六分之一份额。王某1对1131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有权继承的总份额为八分之五。 三、关于王某2的遗留存款问题 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虽主张其父亲去世后并未进行遗产分割,但对胡某7遗留存款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胡某7已去世多年、且王某2购买车辆及涉案不动产等存在一定支出的情况,一审法院推定王某1提供的存款均为王某2个人财产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就王某1提供的存款数额与胡某7、王某2实际收入与支出严重不符的情况,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王某2遗留存款处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需要指出的是,英雄一生,出生入死、历尽艰辛、传奇壮阔,本就是一部浓缩的革命诗篇,其所立下的伟大功绩已经升华为难以磨灭的集体记忆和精神财富,代代相传,以飨后人。而作为将军的后代们,流淌着英雄的血脉,传承着军人之家的言传身教,即便在和平年代,未逢机会历经沙场,或未有际遇身着军装,但无论身在何处,父辈的荣誉和精神都不应随时间的流逝而磨灭于琐碎的生活。从某种意义上讲,老将军胡某7所留下的精神遗产,激发出的力量更为坚韧和长久,其份量和价值远远高于所遗留的物质遗产,足以供子女们在人生路上砥砺前行。希望将军的各位子女在经历本次诉讼之后能够深刻反省自身,尊重和珍惜父亲留下的宝贵财富,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系和传承父辈的军人荣光。 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要求确认涉案不动产为胡某7与王某2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结合按份共有理论,对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不动产的继承份额予以调整。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4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4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第六项;3.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4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北京市朝阳区某路X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一一三一号房屋及XX地下室、地下一层停车库XX由王某1、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共同继承,其中,王某1继承八分之五份额,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各继承十六分之一份额;4.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4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北京市朝阳区某路X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一一三二号房屋由王某1、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共同继承,各继承七分之一份额;5.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中,王某1提交了新证据:王某22006年8月28日书写的《今后的安排》。包括内容有“……二、按照文件,我已向总参第二服务处填表表态愿意购买大区职经济适用房。盖成后,做如下安排:1.在我名下的房屋权交给女儿王某1继承。2.另外房子房屋权我提议交给四儿子胡某4继承。3.购房款由女儿王某1和四儿东凯缴纳……”,证明目的为表达王某2当时对于财产处理延续的一贯思想,即把房子留给王某1。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质证认为: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此遗嘱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对该证据不认可。胡某6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反映其母亲的真实意思。2006年8月28日,王某2尚未取得本案再审诉争的1131号及1132号房屋的所有权,该遗嘱对财产的处分并不明确,后续情况发生变化,王某2有权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故该证据不影响对王某22009年4月20日遗嘱效力的认定,该份遗嘱在涉案房产取得前作出,遗嘱内容依法不能处理涉案1131号及1132号房屋,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维持本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1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80元,由王某1负担26638元(已交纳),由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各负担2707元(已交纳),由胡某6负担27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0元,由胡某1、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负担37160元(已交纳);由王某1负担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明 审判员韩静 审判员孙颖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明正 书记员徐曼
判决日期
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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