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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凯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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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国华、干晓玲等与武穴市洪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鄂1182民初1360号         判决日期:2018-11-19         法院: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国华、干晓玲与被告武穴市洪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国华、干晓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真萍、张春友及原告梅国华与被告武穴市洪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武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金冈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梅国华、干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原“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每日按房屋总价款600000元的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原告实际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共计1173天的违约金为14779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WX3001973的预售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向出卖人(被告)购买洪武明星城洪武明星城幢B403商品房。买受人已支付全部房款600000元。房屋于2013年12月1日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即2014年1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收楼时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代办产权”费350元、“首套房证明”费200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事宜。但被告至今因自身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原告不能按期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016年10月25日原告依法发函催告后,被告仍不予理会,拒绝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办证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证赔偿金的责任。综上,鉴于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洪武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只有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由于自己的原因(未交纳相关费用)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和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武穴市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代办产权证费及首套房证明费,被告洪武房地产开发公司则认为与其无关,但不否认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备忘录所记载的内容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不一致,且该备忘录是单方所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催告函和EMS快递单及快递投递结果查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被告提供的武穴市房权证武办字第××号、00××07号房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与原告同期购买的房屋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并非被告的原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则认为被告没有提交原件,且一房一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梅国华与干晓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2日,梅国华、干晓玲与被告洪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WX3001973的预售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原告)向出卖人(被告)购买洪武明星城幢B-403商品房,合同还对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交接、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即2014年1月3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项目整体综合验收合格后,统一办理产权”。合同签订后,干晓玲于2013年5月26日向洪武房地产开发公司交购房首付款37万元,洪武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按照约定将该商品房交付梅国华、干晓玲使用,2013年12月6日,梅国华与武穴市农村商业银行、洪武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签订《住房按揭借款合同》,梅国华向武穴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3万元支付了购房余款。梅国华、干晓玲在接收该商品房的同时,收到武穴市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洪武明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洪武明星城业主公约》、《洪武明星城住宅质量保证书》、《洪武明星城住宅使用说明书》,但双方均未在《洪武明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洪武明星城业主公约》上签字,梅国华、干晓玲向武穴市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了水电、燃气、闭路电视开户费、预收物业管理费、装修保证金及“代办产权”费350元、“首套房证明”费200元等费用。2016年10月25日,梅国华、干晓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洪武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该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产证及支付相关违约金,洪武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理会,遂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梅国华、干晓玲向武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涉案商品房不动产权登记,2017年6月13日,武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洪武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洪武明星城商品房项目时有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为由向梅国华、干晓玲下达《不予登记告知书》不予办理。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洪武明星城开发项目的购房户兰文晟、文利夫妇、吴志雄、赵文丽夫妇、夏靖、蔡珊珊夫妇(均系案外人)向武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商品房不动产权登记,武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相同理由下达《不予登记告知书》不予办理。兰文晟等人与洪武房地产开发公司一起分别作为原告,以武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洪武明星城商品房开发项目不予登记的行为违法为由,以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洪武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洪武明星城商品房项目时存在占地违法行为,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给予查处,不应影响洪武明星城购房户依法分割享有合法土地的使用权,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武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能以此为由对洪武明星城购房户提出的登记申请不履行登记职责,侵害洪武明星城购房户的合法权益,认定武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的不予登记告知行为违法,本院依法作出判决,限武穴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定期限内给兰文晟等人办理产权登记并核发不动产权证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武穴市洪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梅国华、干晓玲支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总额60万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梅国华、干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计1627.5元,由被告武穴市洪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敢 人民陪审员周全 人民陪审员陈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小青
判决日期
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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