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 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7478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贻瑞
联系方式:0731-85602016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http://www.hnzfzx.com
简介:
0
展开
李宏科与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湘0111民初8845号         判决日期:2018-11-14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宏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被告)以及被告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联合、卜长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2217元(其中医疗费154元,伤残赔偿金33948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41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评估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因反复咳嗽咳痰胸闷气喘进入被告处住院治疗。4月20日凌晨4时许,原告起床去上厕所,行至床头抓扶时,床头安装的餐板滑落,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右股骨胫骨折。2018年4月20日,原告转入骨科住院治疗,4月26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胫骨治疗,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胫骨折;2、矽肺壹期;3、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发生摔伤事故后,被告承诺会为原告负责,并承担了原告在骨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8年8月10日,原告伤势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需1人护理5个月左右;营养期5个月左右。原告拿到司法鉴定结果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遂成纠纷。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本质上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被告作为经营者,负有对患者进行治疗、护理和对患者尽到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既包括对患者及其家属的护理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也包括完善和保障医院设施设备安全性的义务。原告因被告住院病床的餐板滑落导致摔伤,被告设施设备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应对原告摔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不是被告的过错。原告因病在被告附属医院住院摔伤是因其自己不慎而造成的,非因被告附属医院病房的设施不合规、不符合安全要求而导致。床头安装的餐板是为方便病友在床上就餐时的标准配置,挂置在床头,符合病床设备的规范要求。原告80岁高龄,凌晨4时起床上厕所时,抓扶到挂置于床头的餐板致其随餐板的滑落而摔倒进而造成伤害。此时点,为医院病房的就寝时间,医院没有为原告临床诊疗医护服务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原告的身体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医护行为及设施配置没有因果关系。3、被告履行了服务合同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原告入院时,确定按二级护理的标准提供临床护理服务,并要求家人陪护,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次,原告摔伤事发前两个工作日,被告按照诊疗流程为原告提供了完善的医疗护理服务;再次,原告是事发当时因其抓扶病床上挂置的餐板时身体失去平衡致其随餐板的滑落而摔倒,或是事发当时原告站立不稳应急抓扶时抓到床头挂置的餐板,致使餐板滑落而导致摔伤,并非餐板自行滑落导致原告摔伤,原告摔伤完全是其自己的不慎造成的。4、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且部分请求缺乏依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要求过高,缺乏法定依据。被告为原告挂账垫付的骨科疗伤的医疗费51752.55元,请求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有明确的结算了结。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要求,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人格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此项诉请不符合《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承担医疗费51752.55元;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尘肺病引起咳嗽等,于2018年4月18日到被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无家人陪护)。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8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上厕所时站立不稳,应急抓扶挂置于床头的餐板,随餐板的滑落而摔倒,造成原告右股骨胫骨折受伤。事发时间,为医院病房就寝时间,并非医院临床治疗或医护服务不当造成。原告由于自己身体原因和不慎造成损害。原告摔伤后,被告立即将其转诊至同栋病房大楼的骨科病室医治,并及时为其做了右股骨胫骨折人工全关节置换手术,并为原告挂账垫付摔伤后的医疗费51752.55元。基于原告自己身体原因和不慎造成了损害结果的事实,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是国有资产,该费用并非为被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赔偿义务,而是被告另行救死扶伤的道义责任和履行人道主义救治义务。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病房设置及病房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2、由于被告提交的住院费费用清单是单方制作,没有诊疗手术及用药等病例资料作证,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我方请求对原告摔伤花费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根据在另外一家医院获得的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的费用明细,在别的医院仅需35000元,原告认为存在过度治疗的嫌疑。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矽肺病等疾病于2018年4月18日至被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方式为步行。被告为原告所作的《日常生活能力评定Barthel指数表》中,原告在入院当日为评分为80分。按照被告的等级划分标准,自理能力等级为轻度依赖,需要照护程度为少部分需要他人照护。同日签订的《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科共建和谐病房协议书》第二十一条规定,乙方(原告)不得擅自留他人在甲方(被告)病房过夜。 2018年4月20日凌晨4时许,原告起床上厕所,在行至床头抓扶放置在床头的餐板时,因餐板滑落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导致原告右股骨胫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转至骨科病房治疗。入院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住院天数为31天。在住院期间于2018年4月26日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胫骨折等。根据被告提供的《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显示,原告花费为51752.55元,该费用原告没有支付。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长沙年轮骨科医院的住院费明细表,显示姓名为李美华,总花费为35544.62元。原告想以此证明被告的医疗费用不合理。 2018年6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复查,支付费用44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复查花费110元。原告提供了一份收款人为孔美玲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住院护理费用时间4月24日至5月21日共计28天,共计支付5040元。 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委托鉴定事项包括评定伤残等级,评估后期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2018年8月10日,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宏科右股骨胫骨折已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需1人护理5个月左右,营养5个月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415元。 另查明,《医疗设备固定资产报废原则和折旧年限》规定,病床设备的折旧年限为5年。《湖南省医院护理工作规范》规定,普通病房的床间距要大于或等于1米,病房可以配备活动式小餐桌。根据被告提供照片显示,活动室小餐桌在不使用时是挂置在病床尾部的。该病床的合格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1年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宏科支付赔偿款58301.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宏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支付医疗费10350.51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宏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1元,反诉费547元,两项合计9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佳洁
判决日期
2018-11-1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