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60-88232411
注册时间:2006-11-16
公司地址: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9号恒泰大厦901卡-911卡、1001卡-1011卡
简介:
--
展开
李祥宁与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2071民初15961号         判决日期:2018-11-01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祥宁与被告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普公司)、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开齐,被告汉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黎玲,被告广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邓洁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祥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575.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7115.02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388.5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费17946.9元、休息日加班费35477.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38.86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年终奖5256.18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总计:11169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中劳人仲案字[2018]1429号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职期间,每天上班11个小时以上,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也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假。2017年9月,被告强制取消原告组长的岗位,之后未安排原告新的工作,还强制取消原告任职组长期间的每月带班费800元,系无故调岗降薪。因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违法调岗降薪,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合理合法。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的年终奖,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的年终奖。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 原告李祥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流水;2.考勤记录;3.疾病诊断证明书;4.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汉普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工资由广新公司考核计算,我司已按广新公司提供的数据足额支付,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据我司向广新公司了解,不存在原告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里所提及的情形,原告所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成立,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我司已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2017年10月的工资,原告属于单方提出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我司需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1日的工资差额的情形。另外,原告在2017年11月1日并未提供劳动,我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的工资。我司已足额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无需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是一年,原告追索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加班费,我司已足额支付,每月工资发放表上均列出加班费的金额,原告均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名确认,我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未参加年度绩效考核,无权要求支付年终奖。我司已依法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无需再向原告补支付高温津贴。 被告汉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祥宁2015.11至2017.10月份工资发放表;2.2017年10月银行流水账单;3.年休假单;4.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考勤;5.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考勤手稿板复印件;6.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已支付加班费汇总表;7.关于调整上班时间的通知复印件,;8.关于2016年元旦、春节放假的通知复印件;9.《员工手册》;10.劳动合同;11.关于收到李祥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复;12.关于收到李祥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复邮件信件扫描件资料;13.关于收到李祥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复的短信截屏;14.工资条签收表。 被告广新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汉普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10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2017年11月1日未提供劳动,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的工资。原告每月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原告每月均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亦从未就加班费的金额向我方或汉普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已经远高于当年同职位工资指导价的高位数,我方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在年终奖发放前离职,我方无需向原告发放当年度的年终奖。原告2016年、2017年6-10月间的工资已经包含了高温津贴,原告要求支付高温津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我方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使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当中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6日部分的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其他部分的支付义务应由汉普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祥宁(乙方)于2013年3月21日入职汉普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乙方由甲方派往广新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起重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日发上月工资,如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依法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合同签订后,李祥宁于当天被派遣至广新公司工作。2016年7月1日,李祥宁(乙方)与汉普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乙方工作岗位为生产工人,由甲方派驻到广新公司的项目现场工作,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如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依法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7月1日,李祥宁(乙方)与汉普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至,乙方的岗位为辅助工人,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510元/月,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日发上月工资,对于甲方没有书面承诺的福利待遇,甲方在管理中支付了该福利给员工,该支付行为并不构成甲方日后有义务支付或继续支付该福利待遇。以上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如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依法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没有约定李祥宁的工资有其他组成部分。李祥宁在职期间,汉普公司已为其参加社会保险。 李祥宁在职期间一直被汉普公司派遣到广新公司工作。2017年10月30日,李祥宁向汉普公司、广新公司分别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汉普公司、广新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一)没有依法足额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三)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都被安排上班,但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四)在未与其协商一致情况下变更其工作岗位,对其调岗降薪;(五)工作期间违章指挥,导致其冒险作业,危及其人身安全;(六)除上述情形外,还存在其他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为由,要求与汉普公司、广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日,汉普公司向李祥宁发出《关于收到李祥宁的回复》,认为李祥宁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成立,如果李祥宁坚持辞职,要按规定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2018年4月16日,李祥宁(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汉普公司(第一被申请人)、广新公司(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一、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575.1元;二、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7115.02元;三、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388.5元;四、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平时加班费17946.9元、休息日加班费35477.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438.86元;五、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年终奖5256.18元;六、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2018年6月27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8]1429号仲裁裁决(终局):“一、第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二、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李祥宁不服该裁决,在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诉前调解,本院于2018年8月2日正式立案),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汉普公司、广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诉讼中,李祥宁提交了其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刷卡记录,拟证其该段时间的考勤情况。汉普公司、确认李祥宁提交的刷卡记录的真实性。广新公司确认李祥宁提交的刷卡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刷卡记录仅代表李祥宁有进出厂区,不代表其实际开展工作。汉普公司提交了李祥宁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发放表、工资条签收表、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的考勤表、2016年11月及2017年1月至10月的手写版考勤表(其中2017年5月的考勤表只有晚上加班部分),主张其提供的考勤表系根据手写版考勤表制作,李祥宁的考勤记录应以其提供的考勤表为准,其已根据考勤表足额支付了李祥宁的加班费,李祥宁每月有签收工资条。广新公司确认汉普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两份考勤表的真实性。李祥宁不确认汉普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主张其每月虽然有在工资条签收表及工资条上签名,但工资条签名后已经交回汉普公司,其没有收取工资条。李祥宁不确认汉普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主张实际出勤情况应以刷卡记录为准,且即使根据考勤表的考勤记录计算,汉普公司也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经查,汉普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实际为李祥宁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条,该证据显示李祥宁每月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技能补贴+绩效奖金+餐补+高温补贴+加班费,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李祥宁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技能补贴为500元/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李祥宁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技能补贴为500元/月,李祥宁每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与李祥宁提交的银行流水能够一一对应。其中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李祥宁实发工资总额为146650.33元(不含年终奖)。汉普公司提交的工资条签收表显示李祥宁已签收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条,2017年3月后的工资条签收表没有李祥宁签名。汉普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与手写版考勤表显示的相同时间段的李祥宁的考勤记录能够一一对应,刷卡记录显示,李祥宁在广新公司停留的时间普遍长于考勤表显示的同日期的出勤时间,李祥宁2017年10月有14天没有上班。李祥宁未提交2017年11月1日出勤的相关证据。 汉普公司提交的员工休假审批单显示,李祥宁2016年9月20日至同年9月21日休年休假2天,2016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4日休年休假3天,2017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休年休假3天。汉普公司提交的员工休假申请单显示李祥宁在2017年6月13日申请在2017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0日休年休假2天。李祥宁确认2015年已休年休假5天,其主张2016年休的实际是病假,并非年休假,但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李祥宁提供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汉普公司拖欠其病假工资。该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显示,2017年6月13日,李祥宁到中山国丹中医院就诊,医师建议休息三天,2017年9月20日,李祥宁到中山××开发区海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医师建议休息一天。汉普公司不确认该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主张李祥宁当时没有作病假申请,也没有就病假工资申请仲裁。经查,刷卡记录及汉普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均显示李祥宁2017年6月13日-同年6月16日有出勤,2017年9月20日当天没有出勤 李祥宁主张广新公司每年1月、3月会以工资的名义发放上年度的年终奖,因此要求汉普公司、广新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年终奖。汉普公司确认有向李祥宁发放2016年的年终奖,但认为根据广新公司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员工必须参加年度绩效考核,根据考核情况来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李祥宁未参加2017年的年度绩效考核,不符合享受年终奖的条件。经查,李祥宁提交银行流水显示广新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和同年3月21日分别向李祥宁支付了工资2602.42元及3708.46元。广新公司员工手册第26页“薪酬制度”第三条规定:“员工未参加年度绩效考核,考核不合格或年度绩效工资发放前离职的,可不予发放年度绩效工资”。广新公司另提交了召开职工大会的通知、内部网站截图、公告栏照片等证据拟证明其员工手册系经过合法程序制订并经过公示。李祥宁认为其在职期间未见过广新公司的员工手册,也未见过公示,不确认广新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汉普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7日向李祥宁支付2017年10月的工资3529.35元。李祥宁确认已收到该3529.35元,但认为该工资金额低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汉普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10月的工资差额。另外,李祥宁主张其2017年11月1日有去上班,因此汉普公司尚应向其支付该日的工资。汉普公司、广新称在收到李祥宁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7年11月1日约李祥宁到广新公司面谈,李祥宁当天没有提供劳动。 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中劳人仲案字[2018]1429号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显示,在仲裁阶段,李祥宁陈述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10元/月+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工资+餐费补贴+生活费+带班费800元,除基本工资及带班费外,其余构成均不固定。汉普公司陈述李祥宁的工资构成中不含带班费、生活费,岗位工资即为技能补贴,固定为500元,另有餐费补贴330元/月、加班费、高温津贴、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每月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253.07元。广新公司陈述李祥宁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10元、技能补贴500元、餐费补贴、高温补贴、绩效工资。李祥宁确认每月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253.07元,但主张其原任起重组档长,有带班费,后因为被申请人取消该岗位,于2017年9月将其降职为起重工,之后没有支付带班费。汉普公司及广新公司称没有对李祥宁作调岗处理,一直按劳动合同约定以起重工标准发放李祥宁的工资,双方没有约定李祥宁的绩效工资标准,绩效工资是按班组的成果在班组内部分配。汉普公司确认2017年1月21日及同年3月21日向李祥宁发放的工资实际为2016年度的年度绩效奖金。汉普公司提交了员工休假审批单及员工休假申请单拟证李祥宁已休2016年及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李祥宁确认汉普公司提交的员工休假审批单及员工休假申请单,但认为其2016年休的是病假,2017休的是事假,均非带薪年休假。 另查明,李祥宁主张按8.67元/小时为基准计算其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其中平时加班460天,每天加班3小时,加班费为17946.9元,休息日加班186天,每天加班11小时,加班费为35477.6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26天,每天加班11小时,加班费为7438.86元。李祥宁在诉讼中表示对于高温津贴的处理认同仲裁裁决的结果。汉普公司主张已依法支付李祥宁2017年6-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诉讼中,李祥宁称其主张汉普公司、广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汉普公司、广新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没有足额支付病假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 再查明,2015-2017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显示其中起重工的月薪高位价分别为4462元、4729元、5368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祥宁支付2017年6月至同年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 二、被告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祥宁支付2017年度的年终奖5200元; 四、被告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祥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李祥宁已预交),由原告李祥宁负担1元,由被告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元(该款由被告广东汉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广新海事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李祥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何浚欢
判决日期
2018-11-0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