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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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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建明、朱菊芬与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办事处、惠山区钱桥街道洋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02民终3405号         判决日期:2018-10-15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单建明、朱菊芬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钱桥街道办)、惠山区钱桥街道洋溪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洋溪社居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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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单建明、朱菊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钱桥街道办、洋溪社居委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的承诺形成时间有误。单建明在2009年12月9日之后,仅在2014年与被上诉人签署拆迁协议,2013年朱菊芬上访时,钱桥街道办的回复中也未提及该承诺,故承诺的形成时间应为2014年。2、1998年,单建明、朱菊芬和单洪达作为家庭整体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单建明仅为户主,朱菊芬也是承包权利人。2009年12月24日朱菊芬未提交置换申请表,也未在之后的农龄折算年限核定表上签字,不能仅凭朱菊芬缴纳养老保险即推定其认可置换保障方案。单建明的双置换一次性安置补助实为2014年领取,而涉案土地在2010年已被拍卖。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9条,而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受让方,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违反法律规定。三、朱菊芬并未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涉案土地被征收的时间是2009年10月,侵害了朱菊芬的正当合法权益,故朱菊芬拒绝交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签署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诺。根据朱菊芬的户口本所载,其在钱桥精密构件厂上过班,农龄折算时未考虑其10年以上的工龄。朱菊芬在2010年2月缴纳养老保险时,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未丧失。钱桥街道办在文件中多处使用征地的表述,导致朱菊芬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存在重大误解。单建明未取得朱菊芬的授权,无权申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 钱桥街道办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6日单建明签署的承诺已经双方质证,且被之前的行政诉讼认可,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以家庭为单位,单建明作为家庭代表签署申请表,朱菊芬选择保障安置后,在原有账户和缴费年限基础上,继续缴纳养老保险数月,应当认定朱菊芬同意置换申请。 洋溪社居委未作答辩。 单建明、朱菊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定单建明、朱菊芬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出于自愿;二、依法判定钱桥街道办和洋溪社居委侵害了朱菊芬的正当合法权益;三、要求钱桥街道办和洋溪社居委归还单建明、朱菊芬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原状,且赔偿损失2.98万元;四、要求钱桥街道办和洋溪社居委对朱菊芬书面道歉,并各向其赔偿精神损害费1元,共计2元;五、诉讼费由钱桥街道办和洋溪社居委负担。事实和理由:1、单建明交回承包地的时间与其提出《惠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的时间间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应提前半年”的规定,单建明有可能因为自身实际情况在法定时间内撤销置换申请或者到时间不交回承包地,因此不得认定单建明为自愿交回;2、钱桥街道办下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告知书》抬头载明“被征地村民”,单建明受“征地”误导,以为双置换系征地补偿方式,在此基础上的签字不能认定其为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3、单建明与朱菊芬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共同共有关系,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大行为需要两人同时同意。朱菊芬未在置换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钱桥街道办一审辩称:一、单建明、朱菊芬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由两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本案系重复诉讼;二、单建明、朱菊芬诉称的“双置换”程序合法合规,且已经通过协议方式实际履行完毕。单建明作为家庭户户主,可以代表家庭提出置换申请,朱菊芬也实际领取了本人及单建明的相应待遇,可以认为朱菊芬是完全同意的;三、钱桥街道办根据单建明的书面申请,为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手续,该置换行为系单建明自愿申请,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即使涉案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单建明、朱菊芬的撤销权也因超过法定期间而消灭。综上,请求驳回单建明、朱菊芬的诉讼请求。 洋溪社居委一审辩称:同钱桥街道办意见一致,要求驳回单建明、朱菊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单建明作为户主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农户(户主):单建民”。2009年10月24日,单建明、朱菊芬递交《惠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自愿将现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自留地)永久归还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置换基本生活保障。单建明作为土地承包户户主签字确认。2009年12月9日,户主单建明在《惠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方案初选表》上签字,单建明安置类别选择为“第三年龄段未退休一次性安置补助”,朱菊芬安置类别选择为“第三年龄段未退休保障安置”。同年12月16日,户主单建明出具材料载明“今有户主单建明由于本人在对30年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的保管不当造成遗失,现无法将该证上交,并承诺放弃该土地承包权”,落款处有单建明签字并捺印。农龄折算年限核定后,朱菊芬自2010年2月至9月缴纳了共计8个月的养老保险。后,朱菊芬领取了单建明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6000元并签字确认。单洪达领取了单建明剩余的一次性安置补助14000元并在双置换一次性补贴未领取人员名单上签字确认。 2015年8月3日,单建明、朱菊芬向该院提起承包经营权安置纠纷诉讼。2016年1月18日,该院作出(2015)惠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驳回单建明、朱菊芬的起诉。单建明、朱菊芬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由置换申请、方案初选表、承诺、个人缴费明细、资金发放明细、领取名单、行政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中单建明、朱菊芬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与钱桥街道办、洋溪社居委发生纠纷,其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可自主选择交回承包地。本案中,单建明作为承包户户主自愿选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并书面承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交回承包地的时间距置换申请未足半年,但是单建明、朱菊芬提前交回承包地,钱桥街道办及洋溪社居委也愿意接受,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即使如单建明所述在其提交置换申请后,可能因自身实际情况撤销申请或到时间不交回承包地,但是在提交置换申请后半年内,其并未主张撤回。且单建明的一次性安置补助款也已经由家人代为领取完毕。单建明、朱菊芬也未能举证证明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等行为。单建明、朱菊芬陈述其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出于自愿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其次,单建明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户主,代表家庭提出置换申请,并选择相应置换待遇。虽朱菊芬未在置换申请上签字,但是其本人代单建明领取过一次性置换补贴并签字确认。在农龄折算年限核定后,朱菊芬本人也实际缴纳了8个月的养老保险。由此可见,朱菊芬知晓并认可了置换申请及保障方案的内容,也实际履行了保障方案。单建明、朱菊芬以朱菊芬未在置换申请上签字为由,要求判令确认钱桥街道办、洋溪社居委侵害朱菊芬的合法权益,并要求钱桥街道办、洋溪社居委对朱菊芬书面道歉,各赔偿精神损害费1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单建明、朱菊芬要求钱桥街道办、洋溪社居委归还单建明、朱菊芬承包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单建明、朱菊芬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3元,由单建明、朱菊芬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单建明、朱菊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科 审判员陈丽芳 审判员郭继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金晓怡
判决日期
201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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