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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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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东、周海萍等与曾尚禄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1971民初13239号         判决日期:2018-10-15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仇东、周海萍诉被告曾尚禄、胡晓慧、陈永业、农秋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桂珍、陈丽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东、周海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永,被告曾尚禄、陈永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慧、农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尚禄偿还(2017)粤1971执10118号案件两原告代偿贷款47110.66元、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29549.88元、执行费814.6元、案件诉讼费1931.96元等共计79407.1元,及上述代偿款项利息8004.24元(以79407.1元为基数,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年利率17.28%计算,暂计从2017年8月14日起计至2018年3月14日);2.被告胡晓慧、陈永业、农秋梅对被告曾尚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原告仇东、被告曾尚禄、陈永业因联保贷款事宜,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等文件,约定由银行向被告曾尚禄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仇东、周海萍及被告胡晓慧、陈永业、农秋梅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作为连带保证人。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曾尚禄违约,造成上述人员全部涉讼,后两原告被迫于2017年8月14日代被告曾尚禄偿还相关贷款、利息及执行、诉讼费等。根据(2016)粤1971民初5005号判决书规定,两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尚禄追偿,另,因被告曾尚禄与被告胡晓慧为夫妻,被告陈永业与被告农秋梅为夫妻,且各人均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保证人,故被告胡晓慧、陈永业、农秋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曾尚禄、陈永业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晓慧、农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曾尚禄、陈永业、周海萍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晓慧、农秋梅、仇东作为被告曾尚禄、陈永业、周海萍的配偶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同意被告曾尚禄、陈永业、周海萍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曾尚禄、陈永业、周海萍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27日,被告曾尚禄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晓慧作为借款人配偶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曾尚禄向邮储银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年利率为17.28%。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向被告曾尚禄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曾尚禄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16年3月3日,邮储银行就上述借款逾期及担保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1971民初5005号。2016年10月27日,本院制发(2016)粤1971民初50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曾尚禄、胡晓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7110.66元、利息2657.55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9日,罚息7663.15元、复利1232.08元,后续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年利率22.464%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永业、农秋梅、周海萍、仇东对被告曾尚禄的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载明:“本案受理费1383.91元、保全费653.56元,合计2034.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102.51元,由被告曾尚禄、胡晓慧、陈永业、农秋梅、周海萍、仇东共同负担1931.96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邮储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粤1971执10118号。 关于代偿数额。经查,(2017)粤1971执10118号与(2017)粤1971执7880号系合并进行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从原告周海萍的账户强制扣划了784.18元、1134.12元、2000.99元、194.17元;于2017年7月31日从原告仇东的账户强制扣划了40233.78元、2550.36元、7558.48元、3859.83元、642.38元;于2017年8月2日从原告周海萍的账户强制扣划了3404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仇东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81328.8元。上述执行到位款合计243691.09元,其中,(2017)粤1971执10118号案件分配执行款78592.5元(含诉讼费1931.96元)、执行费1078.89元;(2017)粤1971执7880号案件分配执行款159181.62元(含诉讼费4078.23元)、执行费2287.72元;退回原告仇东余款2550.36元。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执行令、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被告陈永业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本院调取的(2017)粤1971执7880/10118号谈话笔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曾尚禄、胡晓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仇东、周海萍支付代偿款76660.54元及利息(利息以76660.54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永业、农秋梅对第一项判项确定的代偿款及利息中被告曾尚禄、胡晓慧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仇东、周海萍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被告曾尚禄、胡晓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仇东、周海萍支付代偿诉讼费、执行费1003.62元及利息(利息以1003.62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陈永业、农秋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仇东、周海萍支付代偿诉讼费、执行费1003.62元及利息(利息以1003.62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仇东、周海萍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5.28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仇东、周海萍负担198.58元,由被告曾尚禄、胡晓慧、陈永业、农秋梅负担17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玲冰 审判员邱桂珍 审判员陈丽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小梅
判决日期
2018-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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