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翼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京行终4117号
判决日期:2018-09-20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浙江翼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翼信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7273854号“易信通易@”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合法的存续状态,可作为本案有效引证商标使用。第20326121号“易信”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完全包含于引证商标中,构成近似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0419号关于第20326121号“易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翼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翼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显著性较强,应与文字部分作为整体一起与诉争商标进行对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具体设计、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过翼信公司及相关主体的大力推广,已广为公众知晓,引证商标并未通过使用获得知名度,诉争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本案应当暂缓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翼信公司。
2.申请日期:2016年6月16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1;3802):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上海洲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9年3月23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38类、类似群3802):信息传送;电传业务;电子邮件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20419号关于第20326121号“易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9月29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翼信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流程、在第38类已共存的含有“通”和“**”等商标信息和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阶段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浙江翼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马军
审判员戴怡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梦丹
判决日期
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