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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馨雅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88-5123986
注册时间:2011-08-17
公司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办事处黄山村委会宏文村2组53号
简介:
酒店管理、餐饮管理及服务、食堂托管、酒店用品经营、物业管理、餐饮承包经营;集体用餐配送、学生营养餐配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兼零售;劳务派遣;餐饮项目策划咨询及投资、卤水制品加工、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酒店用品、厨房设备及用品、洗涤用品、五金产品、日用百货的批发及零售;展览展示服务、餐饮文化交流及餐饮产品展览、住宿服务;礼仪服务、保洁服务;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的批发兼零售及配送;肉类、蔬菜、卤制品加工、粮油、生鲜、冷冻肉类的批发兼零售及配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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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馨雅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丽江龙行户外旅游文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云0721民初171号         判决日期:2018-09-06         法院: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丽江馨雅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龙行户外旅游文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馨雅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江龙行户外旅游文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丽江馨雅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费163209.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402.9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设立的位于丽江市玉龙县长水路188号的龙行庄园厨房委托原告管理,由原告派驻厨师团队为被告客人提供食品原材料购买、菜肴制作及用餐服务,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定付款。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款项核对结算后签订了《付款协议》,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餐费为163209.28元,该款项被告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金36402.91元,然而被告毫无诚信可言,再次失信于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江龙行户外旅游文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力。 原告丽江馨雅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委托管理合同书》;4.《付款协议》。被告丽江龙行户外旅游文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丽江馨雅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丽江龙行户外旅游文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设立的位于丽江市玉龙县长水路188号的龙行庄园厨房委托乙方实行餐饮服务、菜肴制作等管理;乙方同意按照甲方需要,派遣具有丰富管理经验和娴熟技能的员工到甲方餐饮部厨房工作;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派驻厨师团队到被告位于丽江市玉龙县长水路188号的龙行庄园厨房,为被告的客人提供食品原材料购买、菜肴制作及用餐服务。2017年7月初,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餐费,原告派遣的厨师团队撤出被告的龙行庄园厨房。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后对合同款项的结算问题达成《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1.宴请餐费:7223.76元(原价14220元,按50.8%折扣计算);2.团队餐费:173659.52元(4-6月餐费);3.其他:800元(试餐成本);4.需扣减的水电费:15674元;5.需扣减的罚款:2000元(团餐投诉);6.需扣减的赔款:800元(烧烤桌赔偿款);合计需结算金额为163209.28元。上述款项163209.28元,被告须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以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到甲方的收款账户,如被告超过以上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将款项支付到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402.91元,并追究其《委托管理合同书》中规定的违约责任。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丽江龙行户外旅游文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江馨雅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餐费163209.28元(壹拾陆万叁仟贰佰零玖圆贰角捌分)及违约 金7000元(柒仟圆); 二、驳回原告丽江馨雅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原告丽江馨雅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2元,被告丽江龙行户外旅游文化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 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彭丽 审判员李正丽 审判员和国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琴
判决日期
2018-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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