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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垠亭
联系方式:0531-67810556
注册时间:2007-08-30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3号金宇大厦东楼607室
简介:
工程造价咨询(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工程造价信息服务);招投标代理;建设项目的监理。(凭资质经营期限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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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港隆燃油销售有限公司木棠中心加油站与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琼9003民初2455号         判决日期:2018-04-16         法院:儋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儋州港隆燃油销售有限公司木棠中心加油站诉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儋州港隆燃油销售有限公司木棠中心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康,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安志,被告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强、梁紫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儋州港隆燃油销售有限公司木棠中心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使用经营的木棠镇木棠中心加油站地面960㎡超出部分及木棠中心加油站地面的房屋、机械设施设备(包括地磅)共计366922.23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棠中心加油站拆迁补偿合同》,之后,三被告在原告加油站大肆施工。按照原告与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的合同约定,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在公路至加油站内路面共960㎡,损坏按200元/㎡计算,应补偿原告19.2万元,该补偿款原告已签领。可被告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将原告加油站的水管贯穿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不顾原告油站地面房屋机械设施(包括地磅)的财产安全,将原告加油站地面震裂,除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补偿960㎡外,还有600㎡左右地面损坏(具体数字测评依据备案在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被告1处),其房屋也不同程度损坏【可参照仲恒鉴字〔2014]第(XSW089)号,广州伸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据】,原告加油站的地磅全部被震坏不能使用。同时,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约定的施工期限10天而给付给原告的5万元安全保障费已远远超期,原告为了保障三被告在施工期间的安全(包括加油站的安全)专门聘用了两名安全保护巡查员,可三被告从2014年9月11日进场施工至今都未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却未有结果,2015年4月23日诉至儋州市人民法院,可由于三被告还在施工状态中,法院无法审理结案,致使原告撤诉。现三被告已基本完成全部工程,但三被告同样对赔付事宜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有再次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9月2日,我镇政府已与原告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明确表示其中的混凝土路面及设施补偿已经涵盖在内,木棠中心加油站拆迁补偿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已经向原告补偿5万元,现在原告再要求赔偿是不合理的。 被告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并不是木案加油站施工主体,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侵权纠纷,故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因与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签订《木棠中心加油站拆迁补偿合同》,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木棠加油站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是木棠加油站施工主体,对原告提出的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震动导致加油站地面及房屋、地磅损害,该损害与本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侵权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二、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油站地面、房屋、地磅受损,原告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且不论其鉴定的单位有无鉴定的资质,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7日,该鉴定报告早已失效,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各项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三、木棠中心加油站的房屋、地磅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损坏事实。木棠中心加油站的房屋、机器设施未发生损坏事实,且即使存在损坏其损失已包含在木棠镇政府支付的5万元安全保障款中。原告诉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与木棠镇政府签订《木棠中心加油站拆迁补偿协议》(下称“补偿协议”)约定,木棠镇政府负责施工范围内木棠中心加油站部分建筑物的拆迁工作,加油站油罐及安全保障补偿款78140元,工期为10天。我公司依据该补偿协议约定向木棠镇政府支付了补偿款78140元,在原告向木棠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儋州市港隆燃油销售有限公司关于洋浦第二原水管线工程施工安全保障的报各”中,可知原告为了确保加油站安全,及安全生产保障所需费用,要求支付安全保障款5万元。原告应按补偿合同约定,将款项用于加油站范围内房屋及其设备的安全保障,对可能存在的损坏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但原告在得到5万元安全保障款后并没有采取措施保障自己加油站的安全,原告也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推断地面及地磅损坏为施工引起的,并以此来阻抗施工。我公司依据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是由我公司施工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洋浦区外第二水管线项目建设的需要,需拆迁乙方在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附着物,根据国家、省征地和拆迁的法律法规及儋府办163号《儋州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被拆迁房屋位置:洋浦区外第二原水管线用地项目建设范围内。2、被拆迁房屋情况一览表:混凝土路面960㎡(评估价值,每㎡200元),补偿192000元;储水池7.52㎡(评估价值,每㎡305元),补偿2294元;围墙29.6m,(评估价值,每m100元),补偿2960元。同日,原告法人代表蒲保延在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制作的《洋浦区外第二水管线项目坟墓拆迁补偿款签领表》上签名领取补偿款(合计金额:¥197254元)。诉讼中,对领取上述有关补偿费用原告予以确认。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又签订《木棠中心加油站拆迁补偿合同》。合同约定:洋浦第二原水管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的需要拆迁乙方木棠中心油站部分建筑物。根据甲方与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建筑物的拆迁,因木棠中心加油站的水管线工程施工线因工程需要修改施工线,需要折迁加油站的储油罐,同时为了确保加油站的生产,经甲方与乙方现场确认,并得到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的确认,甲方同意按乙方提出的储油罐的拆迁补偿给乙方补偿款28140元,同时为了保障乙方油站生产安全所产生的损失及工作费用,甲方给予乙方生产安全保障款50000元,共计78140元。二、乙方要求施工单位在加油站加油岛处的施工要于10天内完成。如超期,需甲方与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施工问题。付款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付清。……等”。2014年9月29日,被告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拆迁补偿款共78140元汇入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账号。之后,由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再支付给原告。2014年10月17日,因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加油站附近埋设管道施工,为了解施工是否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损坏程度及现时的安全状况,被告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特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加油站的房屋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4]SW0897《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主要检查情况综述:目前房屋出现的反应主要表现为:①墙体的裂缝;②墙体的龟裂现象;③墙体与梁交接处的裂缝;④天面板抹灰层脱落现象;⑤天面板的裂缝和渗水痕迹;⑥外地面的开裂。8原因分析:根据检查情况分析,该房屋上部主体结构未发现有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或因承载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迹象。目前房屋出现主体的反应主要表现为:①墙体的裂缝,主要为墙体材料在温度、湿度变化下收缩变化所致;②墙体的龟裂现象,主要是腻子层在温度、湿度变化下收缩变形所致;③墙体于梁交界处的裂缝,主要是两种不同材料的线性膨胀系数不一致,在温度变化下收缩变形所致;④天面板抹灰层脱落现象,主要是腻子层在温度、湿度变化下产生变形合粘结力降低所致;⑤天面板的裂缝合渗水痕迹,主要是混凝土在温度、湿度变化下收缩形成裂缝,雨水渗入所致;⑥外地面的开裂,主要是外界的施工导致加油站的地基土的挠动下沉所致;上述损坏不影响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鉴定结论:根据现场的检查、检测结果分析,加油站的地面和地磅的损坏是外界施工影响所致,加油站南侧房屋的损坏为房屋自身原因引起,上述损坏不影响房屋的主体结构安全。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 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将原告加油站的水管贯穿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不顾原告油站地面房屋机械设施(包括地磅)的财产安全,将原告加油站地面震裂,地磅也全部震坏无法使用为由,诉至本院。同时,提出对位于儋州市××镇的地面、房屋、机械设备设施(包括地磅)的损坏金额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的委托申请,本院通过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三亚中业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儋州市××镇地磅、地面等损坏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9月15日,三亚中业勤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中业勤评报字[2017]第0061号《资产评估鉴定结果及技术报告》,该报告载明:“鉴定结论,座落于儋州市××镇地磅在损坏报废的情况下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30日的财产损失价值为66658元”。2018年2月5日,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6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34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工程造价为292085.97元;其中无争议内容为加油站部分地面造价为122693.39元;争议项当中加油站地面(960平方米)造价为144052.13元;争议项当中加油站加油机基础砼台工程造价为3964.23元;争议项当中加油站天棚维修工程造价21376.22元。”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撤回对其加油站地面的房屋、机械设施设备(包括地磅)损坏赔偿的主张,其他的以评估鉴定为准。 再查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3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2012年,被告海南省洋浦开发建设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洋浦第二原水管线工程C标段施工合同》,将水管辅设贯穿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及规模:C段从B段终点高速公路桥北端涵洞处向西北方向,约15KM。设计管径DN2000.桩号C3+760处经过春兰管理站,与现状DN1600管道联通。管道途径多处水渠、水塘,(具体以施工图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取水工程、输水工程及相应的附属构筑物、辅助设施、配电、自动控制及输水管道工程等(具体以施工图合招标文件涵盖的内容为准)等…。 另,诉讼中出现的“儋州港隆燃油销售有限公司”与“儋州港隆燃油销售有限公司木棠中心加油站”系同一主体。 以上事实,有《木棠中心加油站拆迁补偿合同》、《木棠中心加油站拆迁补偿协议》、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2016海南二中法技委字第34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鉴定结果及技术报告书》、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及庭审笔录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儋州港隆燃油销售有限公司木棠中心加油站的财产损失共79657.62元。 二、驳回原告儋州港隆燃油销售有限公司木棠中心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8763元(山东中大汇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部分),合计14563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54.44元,原告儋州港隆燃油销售有限公司木棠中心加油站负担400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信平 审判员林淑芳 人民陪审员朱彩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盘娴雅
判决日期
201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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