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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建筑设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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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建筑行业(建筑工程)设计、市政行业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岩土工程勘察、工程监理、工程咨询;城乡规划编制、工程测量、劳务类(工程钻探、凿井)、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项目代建;室内装修设计、晒图;文印装订、计算机辅助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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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与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西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甘0524民初625号         判决日期:2017-12-21         法院:武山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东公司)与被告甘肃华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定西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业公司)、兰州迪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港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英公司立即向原告港东公司支付洛门“子泰·渭岸华庭工程5号、6号楼”施工管理费200000元,支付5号楼现场管理人员工资70000元;2.依法判令华英公司立即向港东公司支付延期支付施工管理费、施工人员工资共计270000元的利息共计38880元(2015年2月3日-2017年2月2日,共计24个月,270000×0.6%×24);3.依法判令被告华英公司、迪威公司立即对原告港东公司已完成的土方工程结算共计819562元进行确认;4.依法判令被告华英公司、聚业公司向原告港东公司立即支付土方工程款共计819562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港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聚业公司、迪威公司、华英公司立即连带向原告港东公司支付洛门“子泰·渭岸华庭”工程5号、6号楼施工管理费200000元,5号楼现场管理人员工资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聚业公司、迪威公司、华英公司立即连带向港东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管理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共计270000元的利息共计38880元(2015年2月3日-2017年2月2日,共计24个月,270000×0.6%×24);3.依法判令被告聚业公司、迪威公司、华英公司连带向港东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土方工程结算款约819562元。最终的支付款项,以司法鉴定数额为准;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迪威公司与港东公司签订《子泰·渭岸华庭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港东公司承包迪威公司发包的建筑工程,工程名称为子泰·渭岸华庭住宅小区,工程范围为第一标段1-3,A-P,4-23,P-2/1轴线5号、6号楼地下车库,包括标段范围以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工程单价为1550元/㎡。2014年的4月28日,港东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4年底,港东公司完成5号、6号楼的全部土方工程。2015年2月3日,聚业公司、华英公司、迪威公司、港东公司签订《洛门“子泰·渭岸华庭”5号、6号建设施工四方协议》,该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迪威公司与港东公司签订的《子泰·渭岸华庭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协议书》作废,迪威公司享有并承担的权利义务责任由聚业公司享有并承担,港东公司享有并承担的权利义务责任由华英公司享有并承担;华英公司向港东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200000元,支付5号楼建设施工所产生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70000元;港东公司已完成的5号、6号楼地下土方工程(挖土、填土),由迪威公司与港东公司按三类取费优惠3%,规费不计取,税金按实际施工情况计取结算。该结算先由迪威公司审核,再由华英公司、迪威公司、港东公司确认后,由华英公司支付给港东公司。2015年3月24日,港东公司5号、6号楼的已完成的基础土方工程结算报告,经迪威公司审定,共计819562元。其中5号楼完成基础土方工程,应结算金额561882元,6号楼完成基础土方工程,应结算金额257680元。之后,港东公司多次要求华英公司支付管理费、现场人员工资,华英公司拒绝支付。华英公司、迪威公司也拒绝对港东公司结算报告进行确认。另外,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聚业公司使用。原告认为,《子泰·渭岸华庭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协议书》、《洛门“子泰·渭岸华庭”5号、6号建设施工四方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 华英公司辩称,华英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中标《子泰·渭岸华庭二标段工程》,2015年3月30日与招标人聚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完全符合法定招投标程序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人。华英公司承包的是二标段工程,原告主张的是一标段工程,与华英公司无关。华英公司没有在《洛门“子泰·渭岸华庭”5号、6号建设施工四方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华英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华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聚业公司辩称,根据《洛门“子泰·渭岸华庭”5号、6号建设施工四方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洛门“子泰·渭岸华庭”5#、6#楼地下土方的挖土、填土工程产生的费用需先经迪威公司审核,在华英公司、迪威公司、港东公司三方确认后,由华英公司从本项目总工程款中支付给港东公司,至今华英公司、迪威公司、港东公司没有进行确认。该协议没有得到履行,应按无效合同对待。而且,洛门“子泰·渭岸华庭”5#、6#楼地下土方的挖土、填土工程由武山鑫兆建材有限公司完成,并非由港东公司施工完成,港东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施工人员工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迪威公司辩称,蔡建清在《洛门“子泰·渭岸华庭”5号、6号建设施工四方协议》上华英公司经办人处签字,属于表见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对华英公司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迪威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聚业公司,应当由华英公司和聚业公司向港东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迪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迪威公司与港东公司签订《子泰·渭岸华庭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港东公司承包迪威公司发包的子泰·渭岸华庭住宅小区第一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标段是第一标段,范围是1-3、A-P、4-23、P-2/1轴线以内5#、6#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内容是划分的标段范围以内的建筑、安装工程,弱电工程只预埋管、盒,不包括电梯、配电室高低配电设备、热交换站设备、泵房设备,土建包括,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20日。 2014年4月起,聚业公司成为子泰·渭岸华庭住宅小区项目的实际管理人。 2014年7月22日,聚业公司在工程名称为“子泰·渭岸华庭5#、6#楼”,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武山县洛门镇子泰·渭岸华庭5#、6#楼,自4月1日开工以来,5#楼图纸7月12日到位,6#楼施工图纸不全,由此原因,我公司郑重要求:1、5#、6#楼工期顺延3个月;2、如果5#楼先封顶,就先付5#楼工程款”的工程联系单上,继施工单位港东公司盖章确认、监理单位天水建筑设计院盖章确认之后,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 2014年8月26日,聚业公司在工程名称为“子泰·渭岸华庭5#楼”,签证内容为“因为施工现场狭窄基础大开挖出的砂石土方无法就地堆放,全部运至5KM以外的垃圾场。现地下室已完工急需回填,以备地上工程的进行。工地临边没有土可购买,只能购买砂砾石回填”的工程联系单上,继施工单位港东公司盖章确认、监理单位天水建筑设计院盖章确认之后,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 2014年9月12日,聚业公司在签证内容为“我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承建的武山洛门渭岸华庭6#楼,拆除并外转运河堤石墙:9.99立方米;开挖并外运垃圾:828.43立方米”的工程签证单上,继施工单位港东公司盖章确认、监理单位天水建筑设计院盖章确认之后,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 2014年9月22日,聚业公司在工程名称为“子泰·渭岸华庭5#、6#楼”,内容为“武山县洛门镇子泰·渭岸华庭5#楼现已二层平口,6#楼基坑土方开挖已完成,请予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上,继施工单位港东公司盖章确认之后,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确认。 2015年2月2日,迪威公司和聚业公司声明:《子泰·渭岸华庭商住综合体》项目,原建设单位为兰州迪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定西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变更后一切业务主体和法律责任均由变更后公司承担。 2015年2月3日,聚业公司、蔡建清、迪威公司、港东公司签订《洛门“子泰·渭岸华庭”5#、6#楼建设施工四方协议》,该协议约定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迪威公司与港东公司签订的洛门“子泰·渭岸华庭”5#、6#楼建设施工协议作废;原协议规定的迪威公司的责任及义务由聚业公司承担,港东公司的责任及义务由华英公司承担;华英公司需支付港东公司管理费用20万元、5#楼建设施工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7万元;洛门“子泰·渭岸华庭”5#、6#楼地下土方的挖土、填土工程,需由迪威公司与港东公司按三类取费优惠3%,规费不计取,税金按实际施工情况计取结算,因此产生的费用需先经迪威公司审核,在华英公司、迪威公司、港东公司三方确认后,由华英公司从本项目总工程款中支付给港东公司。聚业公司和迪威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港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三居签字确认,蔡建清在华英公司经办人处签字确认。 2015年3月24日,迪威公司总经理李宁对港东公司编制的的《工程结算表》进行审核,确认工程款为819562元。 另查明,武山鑫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兆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子泰·渭岸华庭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协议书》、《洛门“子泰·渭岸华庭”5号、6号建设施工四方协议》、签证单、工程联系单、被告迪威公司提交的声明、本院调取的鑫兆公司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
判决结果
被告定西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9562元; 驳回原告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8元,由甘肃港东建筑安装机械化有限公司负担10828元,定西市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宏高 人民陪审员魏军喜 人民陪审员许新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志杰 书记员刘雪 书记员刘雪
判决日期
2017-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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