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万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甘民申1354号
判决日期:2017-12-28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天水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万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5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电信天水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达成销售安装车载定为系统协议的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LED灯买卖合同的任何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LED灯买卖合同的证据不足。3、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LED顶灯为辅材,其价格包含在1570元”与“车载定为设备到货通知单中不包含LED顶灯”并不矛盾,不应当以此认定申请人应支付LED价款。4、申请人在一审时对电信甘肃分公司撤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应将申请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继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科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本案合同主体为电信天水分公司而非电信甘肃分公司。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电信天水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电信天水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车辆定位终端购销合同》、发票、记账凭证、车辆定位终端申请表、货物签收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车辆定位终端购销合同》系被申请人与电信甘肃分公司签订的书面的买卖合同。第二组证据材料:天水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加快出租车定位系统安装函,三方检测日志,电信甘肃分公司会议纪要。证明涉案LED顶灯为主合同的补救措施,不应另行付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材料:(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3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将合同主体即电信甘肃分公司自愿撤诉,已放弃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事实。经审查,电信天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车辆定位终端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属于再审新证据,其余均已在一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再审查。被申请人对《车辆定位终端购销合同》、记账凭证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合同中终端设备详细明确,LED灯不包括在合同内。本院将在后对该证据进行评价
判决结果
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牛登峰审判员李海云审判员倪孝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恩天
判决日期
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