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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投集团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604万元
法定代表人:许金莹
联系方式:0373-5868226
注册时间:1999-11-03
公司地址:市凤泉区宝山路184号
简介:
电力、热力生产及供电、供热(凡涉许可凭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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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小宾与国家电投集团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周统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豫0782民初1892号         判决日期:2017-12-18         法院: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小宾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乡豫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投豫新公司)、周统军、马立、河南昌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昌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弘建设公司)、新乡市凤泉区宏远建筑安装维修队、魏甫正、茹庆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昌弘建设公司、新乡市凤泉区宏远建筑安装维修队、魏甫正、茹庆竹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又申请自愿撤回对新乡市凤泉区宏远建筑安装维修队、魏甫正、茹庆竹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新乡市凤泉区宏远建筑安装维修队、魏甫正、茹庆竹的追加被告申请。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和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小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丽丽(第二次开庭时未出庭)、陈宝刚(第一次开庭时未出庭),被告电投豫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涛、田华峰,被告周统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媛、崔海舟,被告马立,被告昌弘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伟、马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范小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暂定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评残后增加),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其构成十级伤残,申请追加诉讼请求,由原来起诉的10000元增加至77838.12元,增加部分为67838.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周统军、马立雇佣。2016年9月1日下午两点多,在电投豫新公司输煤7号车间干活时候,被从楼梯上滑下的一根钢管弄伤,造成原告小腿粉碎性骨折,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电投豫新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2、我公司发包该工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选认过错。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周统军口头辩称,1、我作为雇主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与昌弘建设公司签有建筑工程合同,电投豫新公司作为本工程发包人,昌弘建设公司作为本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周统军,且电投豫新公司和昌弘建设公司明知周统军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资质,应与周统军承担连带责任。3、我作为雇主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我的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主动支付了医疗费28000元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马立口头辩称,我也是作为雇主雇佣原告参与工程,原告在工程中受伤了,其他我同周统军答辩意见。 被告昌弘建设公司口头辩称,我方与原告、周统军和马立没有任何关系,对整个事件也从来没有听说过。该工程我方没有对外进行转包或分包,原告举证不能,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80%以上的责任,20%的责任应该由周统军、马立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周统军和马立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周统军和马立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是否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及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要求电投豫新公司、昌弘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有无法律依据。4、原告的赔偿数额有无依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法。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于2016年7月底受周统军和马立的雇佣,在电投豫新公司处干活,干的是暖气管道改造工作,当时约定是工资每天120元,原告与周统军和马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据原告所知周统军和马立之间是合伙关系。 被告电投豫新公司、周统军、马立、昌弘建设公司针对争议焦点1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电投豫新公司对原告当庭陈述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是受周统军、马立雇佣,与我公司不存在关系。周统军、马立对原告当庭陈述无异议。被告昌弘建设公司对原告当庭陈述质证意见是,我公司对此事不清楚,我公司没有将该工程对外进行转包。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当庭陈述,2016年9月1日下午两点多,雇主马立让原告和刘伟(原告的工友)去楼上的7号车间往楼下抬暖气片,在抬着下楼的过程中,刘伟是在前面行走,原告是在后面,堆放在楼梯的钢管滑落,然后正好砸到原告的右小腿上,导致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事件中没有任何的过错,首先是在雇主的指派下进行的工作,其次在抬钢管下楼的过程中,原告也尽到了安全注意的义务,没有碰到楼梯上的钢管。原告认为导致该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两位雇主对拆下来的钢管未进行合理的放置,另也未给工人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所以对事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两份录音光盘和两份书面录音内容,录音人是原告的母亲与周统军之间的通话,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周统军同意协商赔偿,由于协商不成,原告起诉。 被告周统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现场图四张,证明事故现场与现场场景; 2、安全帽照片一张,证明配发有安全帽。 被告电投豫新公司、马立、昌弘建设公司针对争议焦点2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电投豫新公司对原告当庭陈述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陈述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光盘和两份书面录音内容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周统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周统军对原告当庭陈述的质证意见是,对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述的其自身没有过错的陈述有异议,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1、事故发生前几天,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六名工人,将新的暖气管道沿车间斜坡放置在输煤皮带的底部,每段管道长九米,依次放置了20根左右,放置新管道时,原告等人没有采取有效的固定措施,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另一名工人沿台阶往下搬运旧暖气片,两人在旧暖气片下垫有铁皮,沿楼梯顺势向下拖拉旧暖气片,后新暖气管道向下滑落,由此可见事故的发生原因有两方面,第一新管道未采取有效措施,第二原告与刘伟拖拉旧暖气片时引起楼梯发生震动,因此原告作为成年人和具有一定施工经验的工人,忽视了以上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雇主周统军已履行相关的安全义务,周统军作为雇主要求工人每天上工前,列队召开安全会议,增强雇员的安全意识,并且向雇员配发了安全帽、带有荧光的工装,召开安全会议时,电投豫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均在场监督拍照。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光盘和两份书面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录音通话的双方是周统军和原告的母亲,原告的母亲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另对录音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内容同样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反而可以证明雇主周统军积极履行救治义务,保证了原告的治疗与康复。 被告马立对原告当庭陈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统军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光盘和两份书面录音内容的质证意见同周统军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当时我们给工人都发有带荧光条的工作衣服,当时也给原告发了荧光衣服,每天上班前都召开安全会议,电投豫新公司对安全会议进行了监督;对被告周统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昌弘建设公司对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周统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述的事情不清楚,通过证据显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对被告周统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当庭陈述,若电投豫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工程合同真实有效,那么电投豫新公司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电投豫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电投豫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合同两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该工程我公司合法承包给有资质的昌弘建设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周统军、马立、昌弘建设公司针对争议焦点3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电投豫新公司对原告当庭陈述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2、该工程我公司合法承包给有资质的昌弘建设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该承担责任。 被告周统军、马立对原告当庭陈述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电投豫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昌弘建设公司对原告当庭陈述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举证不能;对被告电投豫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昌弘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其他人,该工程是昌弘建设公司自己承包建设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我方和电投豫新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我方和其他人存在关系,我方和周统军、马立没有签订过任何转包合同,没有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周统军、马立。 原告对被告电投豫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4,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9日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辉县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三张(90元+161.6元+23853.44元=24105.04元,该24105.04元治疗费用已由周统军、马立支付原告)、辉县市中医院病历一份,辉县市中医院费用总清单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 2、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的治疗费用3306.3元,包括上八里卫生院票据3张(73.2元)、辉县市中医院票据10张(1443.6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院票据1张(140元)、上八里杨和寺卫生室2张处方(419元)、辉县市康君医疗器械收据1张(148元)及购买辅助用具收据1张(60元)、辉县市医药有限公司润生堂第三药店销售票据1张(22.5元)、百泉上吕村任二喜医生证明1份(证明花费1000元),以上证据都用于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购药、治疗; 3、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7506.55元),费用总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用于取出来第一次住院做手术时的固定钢板,产生的费用是7506.5元; 4、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76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9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 5、交通费票据107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39元; 6、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有三个子女未成年,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7、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数额,被告周统军、马立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4105.04元,支付原告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电投豫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昌弘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4不予认可,对证据5质证意见是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不认可。被告周统军、马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上八里卫生院票据3张真实性无异议,所购买的药品不能显示,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的事故伤情治疗,且显示范小斌的姓名与本案中原告范小宾不统一,是否是同一个人我方有异议;对辉县市中医院票据10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用于伤情治疗;对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院票据1张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用于伤情治疗无法确定;对上八里杨和寺卫生室2张处方真实性有异议,此处方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此费用用于治疗原告事故伤情;辉县市康君医疗器械收据1张(148元)及购买辅助用具收据1张(60元),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便椅的票据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显示购买人的姓名;辉县市医药有限公司润生堂第三药店销售票据1张(22.5元)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用于原告伤情治疗;百泉上吕村任二喜医生证明1份(证明花费1000元),该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用于原告伤情治疗。对证据5的异议是,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真实性不认可,请求合议庭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家庭距离进行酌定。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次住院到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用于原告的伤情治疗有异议,我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其他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四被告对原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被告电投豫新公司、马立、昌弘建设公司对被告周统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周统军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电投豫新公司对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统军、马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昌弘建设公司提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录音光盘和两份书面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周统军、马立对原告当庭陈述的其自身没有过错的陈述的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和被告周统军、马立当庭陈述,被告周统军、马立对施工安全义务尽到了一定的职责,但对施工现场楼梯上堆放新的暖气管道没有采取有效的固定措施的危险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原告与工友在旧暖气片下垫铁皮,沿楼梯向下拖拉过程中引起震动是导致新的暖气管道滑落的原因之一,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本次事件中具有一定过错。 围绕争议焦点3,原告、被告周统军、马立、昌弘建设公司对被告电投豫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电投豫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电投豫新公司将其提交的两份工程合同中冲洗水管道改造项目和采暖系统改造项目承包给被告昌弘建设公司,被告昌弘建设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被告电投豫新公司不存在选任错误,原告要求被告电投豫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周统军、马立陈述是从一个叫茹庆竹的手中接到的冲洗水管道改造项目和采暖系统改造项目,其他的情况不清楚,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昌弘建设公司陈述,该工程是昌弘建设公司自己承包建设的,我方和周统军、马立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周统军、马立,茹庆竹与昌弘建设公司没有关系,因原告、被告周统军、马立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昌弘建设公司存在选任过错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昌弘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4,被告电投豫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昌弘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4不予认可,对证据5质证意见是交通费票据有连号,不认可,被告周统军、马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周统军、马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到辉县市上八里镇卫生院、辉县市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属于其合理开支,其中辉县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系2017年7月3日支出,系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到门诊购买卫生材料,属于其合理开支,应予支持;被告周统军、马立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八里卫生院三张门诊收费票据的姓名为范小斌,与原告范小宾的名字不统一,因该三张收费票据由原告持有,范小斌与原告范小宾属于同音不同字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周统军、马立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辉县市康君医疗器械收据1张(148元),虽然客户名称显示为个人,但根据原告伤情,其购买不锈钢腋拐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其他收据、证明,因均不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针对被告周统军、马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现象,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460元。针对被告周统军、马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小宾受被告周统军、马立雇佣,2016年9月1日2点多,原告在被告周统军、马立合伙承包的电投豫新公司输煤7号车间采暖系统改造项目工地干活时,原告与工友在旧暖气片下垫铁皮,沿楼梯向下拖拉过程时,堆放在楼梯斜坡上的新的暖气管道向下滑落,原告被滑下的一根钢管砸伤,被送至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4105.04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每月复查一次x线,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其进一步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先后在辉县市上八里镇卫生院、辉县市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55.3元,购买不锈钢腋拐支出148元。2017年7月1日,原告又到辉县市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取除内固定装置,2017年7月19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7708.05元。2017年8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被鉴定人范小宾右下肢损伤评为X(十)主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到新乡市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出交通费酌定为4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周统军、马立已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24105.04元、另支付原告2000元,并支付原告干活期间的工资。原告有子女三人,其中长女范馨恬生于2006年12月26日、次女范馨雨生于2008年6月1日、子范永超生于2010年4月12日。 另查明,被告电投豫新公司将输煤系统冲洗水管道改造项目、输煤区域采暖系统改造项目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昌弘建设公司。原告系农村居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新乡地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周统军、马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小宾各项损失共计45226.12元; 二、驳回原告范小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原告范小宾负担815元,由被告周统军、马立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侯玉庆 人民陪审员杜忠花 人民陪审员吴晓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冰冰
判决日期
201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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