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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祥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吉玉
联系方式:023-68410523
注册时间:1998-07-10
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渡村138号
简介:
市场经营管理(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凭资质证书执业);土地整治与开发(凭政府委托文件确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新型建筑材料(不含化危品)研制、开发;销售、租赁闲置机械、机电设备(不含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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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祥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恒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渝0107民初13979号         判决日期:2017-12-15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祥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恒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祥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国富、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恒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祥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市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九龙坡区杨渡村138号地块祥和设备交易市场A区场地租赁给被告用作“广汽丰田”4S店。被告从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支付租金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拒绝支付。2016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表示因经营困难要求解除合同。次日,原告书面回函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租金从2016年9月1日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3190213元,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付款之日;3、确认被告所缴纳的200万元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万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租金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为5381872.6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分度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重庆恒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市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将其位于九龙坡区杨渡村138号地块祥和设备交易市场A区场地,共845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用作“广汽丰田”4S店;租赁期限为12年,乙方起租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各年租金为: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30日为196394元,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为2922348元;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为2922348元;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为3214380元;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为3506412元;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为3798444元;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为4091490元;2017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为4383319.20元;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为4675554元;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为4967586元;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为5259922.20元;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为5552664元;2022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为5357638元;乙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交付次月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天数剩欠交租金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保证金200万元(保证金由广东物资集团汽车贸易公司代为支付);合同期间,乙方从起租日起八年内不能提出解除合同;在合同第九年后至十二年需解除合同时,乙方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甲方,除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外,应另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0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经营困难,要求提前解除《市场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合同关系为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设施费用催收函》,载明:重庆恒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租赁的九龙坡区杨渡村138号(8450平方米市场场地),截止2016年9月28日已经拖欠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30日租金340957.5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场地租金催收函》,载明:重庆恒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租赁的九龙坡区杨渡村138号(8450平方米市场场地),截止2016年10月28日已经拖欠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30日租金340957.50元,2016年10月1日-2016年10月30日租金340957.5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载明:因费用过高,特别是租地费用偏大,造成经营非常困难无法经营,合同内并无显示不能转租,望能考虑同意转租来支付租金。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重庆恒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函的复函》,载明:重庆恒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贵公司先是提出解除合同,现又要转租合同,这都是与原合同相违背的,我公司对贵公司提出的转租合同不予同意。请贵公司立即交清所欠全部租金及费用(含违约金)后,再与我公司协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宜。 另查明,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5381872.6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市场租赁合同》、往来函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恒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祥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5381872.60元(从2016年9月1日计至2017年11月30日); 二、被告重庆恒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祥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6年9月1日起,以34095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34095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2016年11月1日起,以34095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34095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2017年1月1日起,以365276.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7年2月1日起,以34095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2017年3月1日起,以365276.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7年4月1日起,以34095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2017年5月1日起,以365276.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7年6月1日起,以34095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2017年7月1日起,以365276.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7年8月1日起,以34095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7年9月1日起,以34095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34095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340957.5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88元,由被告重庆恒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项毅 人民陪审员王明华 人民陪审员杭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雅
判决日期
2017-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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