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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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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5等与江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西民初字第34121号         判决日期:2017-12-15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某1、柴某1、柴某2、柴某3、柴某4、柴某5与被告江某2、柴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1、柴某1、柴某2、柴某3、柴某4及六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王京武,被告江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被告柴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某1、柴某1、柴某2、柴某3、柴某4、柴某5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柴某于1999年1月10日去世,父亲名下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房屋(以下简称天宁寺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房屋(以下简称月坛北小街房屋)两套,父亲生前未立遗嘱。父亲去世后,上述房产未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和继承。原、被告的母亲江某于2015年7月13日去世。母亲去世后,被告拿出一份所谓的自书遗嘱,称母亲已将天宁寺房屋和月坛北小街房屋分别给了江某2和柴某6。原告认为天宁寺房屋和月坛北小街房屋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先于母亲去世,父亲生前未立遗嘱,所有继承人也未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和继承,上述房产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未经原告同意,被母亲在遗嘱中擅自处分,该遗嘱侵犯了各原告的合法权益;母亲遗嘱最后一段话的真实意思是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遗产问题,并遵循多数人的意见,按此原则,原告为多数。母亲患有糖尿病、多发性脑梗、白内障、晚年经常出现意识不清的症状,母亲的文化水平有限,不具有独立书写遗嘱的能力,该遗嘱也并非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中所述二被告住房条件差、江某2照顾老人最多并且出钱最多等问题均不符合真实情况,故该遗嘱无效。同样,江某2出具的2006年3月16日母亲的自书遗嘱、柴某6出具的2008年9月8日母亲的自书遗嘱均为无效遗嘱。上述两套房屋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另外,除房屋外,现在江某2处尚有父母理财金、存款、各项补助、慰问金等金钱类遗产共计453633.95元,亦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继承人江某2006年3月16日、2008年9月8日、2009年4月6日所立三份自书遗嘱无效;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房屋由原、被告依法继承。现在江某2处尚有父母现金遗产453633.95元,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江某2向六原告及被告柴某6支付。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江某2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身份关系属实。2006年3月16日江某所立遗嘱有效,不同意原告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天宁寺房屋是江某个人财产,根据该遗嘱,该房应由江某2继承。2008年9月8日遗嘱的效力由法院认定,月坛北小街的房屋如何继承由法院依法判定。2009年4月6日的遗嘱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在我处尚有父母现金遗产453633.95元,由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我向六原告及被告柴某6支付。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柴某6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间身份关系属实。2008年9月8日江某所立遗嘱真实有效,不同意原告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其他遗嘱在不与2008年9月8日遗嘱内容冲突的情况下,被告认可其他遗嘱的效力。根据2008年9月8日的遗嘱,月坛北小街房屋中属于江某的份额由被告柴某6继承,属于柴某的份额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天宁寺房屋如何继承由法院依法判决。现在江某2处父母的现金遗产453633.95元,由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由江某2向六原告及被告柴某6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柴某与其妻江某婚后共生育子女八人,分别是江某1、江某2、柴某1、柴某2、柴某3、柴某4、柴某5、柴某6。江某1曾用名柴某7、江某2曾用名柴某8、柴某1曾用名柴某9,柴某6曾用名柴某10。柴某于1999年1月去世;江某于2015年7月13日去世。 柴某与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柴某单位先后分配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天宁寺房屋一套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房屋一套。天宁寺房屋登记在江某名下,2000年9月10日江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5月25日柴某交纳该房购房款13967元及维修基金2033元,2000年3月29日以柴某名义交纳该房购房款36442.31元(交款人柴某1代),2005年3月21日补交购房款18595.5元及补维修基金22.06元(交款人柴某1),2005年3月21日交纳购房契税52.6元(交款人柴某1)。月坛北小街房屋登记在柴某名下,2001年5月2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6月1日柴某交纳购房款17992元及维修基金1222元,2005年10月26日补购房款430.22元、维修基金8.6元(交款人柴某1),2005年10月26日交纳购房契税25.5元(交款人柴某1)。 2015年11月10日,中国船舶工业机关服务中心物业服务处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宣武区天宁寺前街房屋是原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行政管理局房产处于1992年分配给柴某同志的。1999年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改制为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后,该房屋属中国船舶工业机关服务中心物业服务处管理。房改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期间,柴某同志因病去世,将其产权证办在其遗属江某名下。” 庭审中,被告江某2提交江某书面材料一份(即原告所述2006年3月16日遗嘱),内容为:“……另外,我和你父亲也没有留下什么财产,就剩下两套房子,一套你父亲给小八住的,我也是同意的,买房子的钱,是小八他们自己出的。但为了公平起见,小八愿意再拿出贰拾万元买下来,我想是可以了。我住的这套房子,我想今后给小红,因我的生活大都是小红照顾的,但为了公平起见,小红愿意出五十万元人民币买下来。我想五十万元加上过去出的钱已经不少了……另外我还向你说明的,这套三居室的房子一共向部里交款71112.47元,分次交的,第一次是1998年5月25日,你父亲交的16000元,第二次2000年3月29日是小红交的36442.31元,第三次是2005年3月18日,也是小红交的18670.16元,后二次都是交给小军代办的……母亲:江某,2006、3、16”。江某2用以证明天宁寺的房屋由江某2继承,月坛北小街的房屋由柴某6继承。原告认可该遗嘱为母亲书写,并称因父亲无遗嘱,该遗嘱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中柴某的份额;遗嘱内容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遗嘱很多关键部分表述不清,指代不明;遗嘱内容有多处涂改,未签名及标明时间,故该遗嘱应认定无效;如果柴某6对天宁寺房屋出资了,也应视为借款。柴某6认可该遗嘱是江某书写,并称天宁寺的房屋如何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柴某6提交江某书写材料一份(即原告所述2008年9月8日遗嘱),内容为:“我叫江某,身份证号×××。我与爱人柴某于1943年结婚,柴某于1999年1月10号去世。我年迈多病,现订立遗嘱。我决定在我去世之后将我和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北京市月坛北小街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交由小儿子柴某6继承。立遗嘱人江某,2008年9月8日。”被告柴某6还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江某,1923年10月9日出生。现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天宁寺房屋。我与爱人柴某(柴某于1999年1月10日因病去世)于1998年参加公租房的房改时,决定将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的一套住房由居住此房屋的我们的小儿子柴某6出资购买。柴某6共出资壹万玖仟陆佰柒拾捌元叁角贰分(19678.32元)。现在我已经年迈多病了。为了预防对此事的争议,特此说明。”柴某6用以证明江某将月坛北小街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留给柴某6继承,月坛北小街房屋是柴某6出资购买。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遗嘱仅针对月坛北小街的房屋,没有提及天宁寺房屋,遗嘱中有三处增删涂改,涂改处没有注明时间,该遗嘱应认定无效。原告对出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称证明上记载的交款人与收据上书写的交款人不一致,应以收据为准,第一部分房款由柴某缴纳,之后由柴某1代缴,钱款出自柴某与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江某2对遗嘱及证明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认可。 原告还提交2009年4月6日书写材料(原告所称2009年4月6日遗嘱)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最后我再明确声明一下这两套房子:天宁寺的房子给小红,月坛北街的房子给小八!另外我还要声明一下,我和你爸爸的房子只给自己的儿女,有什么问题你们八个孩子好好协商解决,少数服从多数……母:江某,2009、4月6日。”原告用以证明该遗嘱明显为抄写,且处分了柴某的房产份额,应认定无效;该遗嘱中还述明在分配遗产时如出现争议,应当由全体子女协商解决,少数服从多数。原、被告均称上述遗嘱的原件不在自己处。江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柴某6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认可,并称遗嘱的效力由法院认定。 原告提交2007年10月16日江某入院记录记载:“……2006年2月在北京军区医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13日江某出院记录记载:“1、2型糖尿病并发肾病,2、陈旧性脑梗塞,3、老年性白内障4、胆结石,5、银屑病,6、主动脉硬化,7、血脂代谢异常,8、心律失常-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原先提交的2008年9月10日江某出院记录记载:“1、2型糖尿病,糖尿病酮症,2、陈旧性脑梗塞,3、老年性白内障,4、胆结石,5、银屑病,6、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7、泌尿系感染,8、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18日江某出院记录记载:“入院症见:口干多饮,乏力,头晕,口唇发麻,言语不利。……”原告提交2010年江某的CT诊断报告单记载:“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变性,脑萎缩。”原告用以证明江某患有白内障、脑梗塞等多种疾病,时常会出现意识不清楚的情况,只能识别较大的字体,其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江某2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江某意识不清及患有老年痴呆。柴某6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所述老人意识不清及患有老年痴呆。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江某书写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现在江某2处父母的金钱类遗产共计453633.95元,由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江某2向六原告及柴某6支付。江某2还称其为江某支出相关费用45000元,如果分割老人金钱类遗产,要求将45000元在遗产中扣除。原告及柴某6均称老人有存款及子女给付的钱款,不认可江某2为老人支出45000元费用,不同意在遗产中扣除。对此江某2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钱款支出情况。 原、被告均称柴某去世前江某没有收入,柴某去世后,单位发放江某一些补助,每月从300元到700元不等。江某2称除了上述款项外还有每月最低生活补助金357元,央补(副食补贴)27.5元,90岁以后养老补助金每月100元。原、被告均认可柴某去世后双方未对其遗产进行过继承。 上述事实,有革命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证明、2006年3月16日江某遗嘱、2008年9月8日遗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购房款收据、病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前街房屋由原告江某1、原告柴某1、原告柴某2、原告柴某3、原告柴某4、原告柴某5与被告江某2、被告柴某6共同继承;其中原告江某1、原告柴某1、原告柴某2、原告柴某3、原告柴某4、原告柴某5、被告柴某6各占有该房十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江某2占有该房十八分之十一的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小街房屋由原告江某1、原告柴某1、原告柴某2、原告柴某3、原告柴某4、原告柴某5与被告江某2、被告柴某6共同继承;其中原告江某1、原告柴某1、原告柴某2、原告柴某3、原告柴某4、原告柴某5、被告江某2各占有该房十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柴某6占有该房十八分之十一的份额。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江某2给付原告江某1、原告柴某1、原告柴某2、原告柴某3、原告柴某4、原告柴某5及被告柴某6每人五万六千七百零四元二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江某1、原告柴某1、原告柴某2、原告柴某3、原告柴某4、原告柴某5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江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三百九十二元,由原告江某1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原告柴某1、原告柴某2、原告柴某3、原告柴某4、原告柴某5各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某1),由被告江某2负担一万三千零四十二元、由被告柴某6负担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合议庭
审判长魏新颜 人民陪审员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李晓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冉冉
判决日期
2017-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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