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 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
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周志成
联系方式:0931-6115098
注册时间:2009-05-26
公司地址:西安市含光南路甲字1号怡和大厦B座1402号房
简介:
可承担各类型工业与民用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500万元以下建筑(包括车、船、飞机)的室内、外装饰工程的施工;可承担城市道路及机场跑道、单跨40米以内的桥梁及多种市政管道工程施工;可承担单项工程造价200万元以下工业与民用建筑防水工程的施工。
展开
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海森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甘民终532号         判决日期:2017-11-29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海森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森公司)、原审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西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树安,被上诉人海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兴,原审被告中科西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17)甘0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海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海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为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2014年6月21日所签订的《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商砼-2014-01号,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其一:按月办理结算并支付上月结算材料货款的60%,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对结算价款及已支付的价款均予以认可,即中科公司已向海森公司支付价款的比例高达78.35%,中科公司对该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其二:业主向甲方支付阶段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阶段期间累计月结算剩余35%尾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而根据中科公司提交的证据(甘肃高院正在审理的(2015)甘民一初字第34号案件的起诉状、受理通知书、(2015)甘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业主方至今仍未向甲方支付该阶段的应支付工程款,因此才引发中科公司向业主方提起追索工程款的诉讼。在业主方尚未支付应支付的该阶段工程款的情形下,根据采购合同该条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二、一审法院认定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中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错误适用法律。根据上文第一条所述,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因此也就不存在因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之说。退一步说,即使中科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根据“由于业主资金原因造成甲方无法按时付款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中科公司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中科公司作为兰州科天公司水性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造价为15亿元,实际完工造价为6.05亿元,业主方未付金额高达3.35亿元,事实说明就是因为业主方未支付应付工程款才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付款,完全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对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进行扩大解释,认为只要业主方支付了工程款,无论多少,就不属于该合同约定的“业主方资金原因,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未正确解读合同约定,而将违约责任强加于中科公司身上。 海森公司辩称:一、海森公司与中科公司下属中科西北分公司科天项目经理部签订《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双方签署的《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业主向甲方(中科公司)支付阶段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海森公司)支付阶段款期间累计月结算剩余35%尾款,预留5%作为质保金,以此类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不计息返还,质保期为3个月”。同时海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兰州中院(2016)甘01民初602号判决书认定,业主科天投资公司截止2015年8月共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7亿元,且中科公司对业主支付2.7亿元事实也无异议。故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海森公司向中科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中科公司应按约向海森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5348247.6元;三、关于中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采购合同对违约责任亦有约定,即:“若由于业主资金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根据合同意思表示,只有在业主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中科公司才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现业主已支付工程款,中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法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可在人民币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现海森公司向法院主张自2015年8月中科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2.7亿元后计算至2017年3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要求中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09700元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中科西北分公司意见同中科公司上诉状一致。 海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及中科西北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534824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609700元(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公司、中科西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1日,海森公司与中科公司下属的中科西北分公司水性科天产业园项目部签订《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海森公司向中科西北分公司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第六条付款方式为:1、按月办理结算并支付上月结算材料货款的60%。2、业主向甲方支付阶段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阶段款期间累计月结算剩余35%尾款,预留5%作为质保金,以此类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不计息返还,质保期为3个月。3、每次付款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正规财务发票,第九条违约责任为:1、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砼质量经质检部门鉴定达不到设计要求,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2、若由于业主资金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予充分理解。3、若发生乙方无故停止供货或阻扰甲方现场正常施工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另行安排其它厂家供应商品以保证甲方现场正常施工,并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 2016年5月30日,海森公司向中科西北分公司发出《往来账款函》,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中科西北分公司欠海森公司混凝土款5348247.6元,并经中科西北分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对欠5348247.6元混凝土款无异议。 庭审中海森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审法院(2016)甘01民初602号兰州科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北分公司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业主科天投资公司截止2015年8月共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7亿元。另查明,中科公司另案起诉了本案所涉合同项下业主追索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海森公司与中科西北分公司科天项目经理部签订《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科西北分公司科天项目经理部是西北分公司下设临时机构,所以项目部的行为代表分公司,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应由其法人机构中科公司承担。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如何理解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有关付款方式及第九条第二款违约责任条文的表述,进而确定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科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双方签署的《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业主向甲方(中科西北分公司)支付阶段工程款后,甲方向乙方(海森公司)支付阶段款期间累计月结算剩余35%尾款,预留5%作为质保金,以此类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不计息返还,质保期为3个月。”中科公司及中科西北分公司均辩称对该条款的理解应是业主向中科西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中科西北分公司按比例向所有工程队和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并非仅向海森公司一家支付。但纵观采购合同第六条第2款条文的文意表述,并不能得出按比例向所有工程队和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中科公司及中科西北分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意思表示予以佐证,故对中科公司及中科西北分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关于中科西北分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海森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一审法院(2016)甘01民初602号判决书认定,业主科天投资公司截止2015年8月共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7亿元。中科公司及中科西北分公司对业主已支付2.7亿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中科西北分公司向海森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中科西北分公司应按约向海森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5348247.6元。第二,关于中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采购合同对违约责任亦有约定,即“若由于业主资金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应予充分理解”,根据合同意思表示,只有在业主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中科公司才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业主已支付工程款,中科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但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方法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现海森公司向法院主张自2015年8月中科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2.7亿后计算至2017年3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要求中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09700元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科公司给付海森公司混凝土款5348247.6元,违约损失609700元,以上合计595794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3506元,由中科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中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科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字第0125号),证明中科公司是“水性科天科技产业园项目”的总承包人以及总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分五个阶段支付。第二组证据为中科公司与兰州科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天投资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署的会议纪要,证明中科公司对“水性科天科技产业园项目”施工至2014年11月30日及分四个阶段支付工程款。海森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中科西北分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会议纪要虽系中科公司与第三人科天投资公司签订,但《兰州科天水性科技产业园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以业主交付阶段工程款为支付混凝土款项的条件,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中科西北分公司与科天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3506元由上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军瑞审判员张妍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薪玉
判决日期
2017-11-2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