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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开力隆厨具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红艺
联系方式:13532001989
注册时间:2013-06-28
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西5号首层
简介:
生产、加工、销售:消毒柜、橱柜、燃气炉具、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热开水器、家用电器及其配件、五金制品、玻璃制品、塑料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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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泰成、中山市开力隆厨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民终2191号         判决日期:2017-12-08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余泰成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开力隆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力隆公司)、四川开力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余泰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余泰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开力隆公司、开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类似大写字母Y的通道”与本案专利“漩涡式通道”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错误的。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漩涡式通道”的功能是利用气体在螺旋通道内高速通过时所产生的离心力,将固体微粒或所冷凝的液体微粒分离到螺旋形卷板所组成的通道壁上,利用重力的作用收集到过滤器的底部。虽然本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并未给出“类似大写字母Y的通道”,但该技术特征已被“漩涡式通道”所涵盖。2.发明专利侵权比对应先确定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然后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找对应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直接评述被诉侵权方案“类似大写字母Y的通道”这一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比对顺序错误,不应从被诉侵权产品特有的技术和功能出发进行比对。3.技术判断主体错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是通晓本领域所有技术,而一审所采用的主体所知晓的知识仅局限于专利文件记载的技术知识。“漩涡式通道”是一个基本概念,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应知晓,专利说明书可不作解释,且该问题不属于专利侵权判断问题。二审庭审中,余泰成主张开力隆公司、开力公司还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一审对此未作认定是错误的。 开力隆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技术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是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余泰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开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余泰成于2016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开力隆公司、开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开力隆公司、开力公司赔偿余泰成经济损失50万元;3.开力隆公司、开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余泰成于2004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37764.4。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旋涡式气体过滤器由螺旋形卷板(1)交叉排列安装在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壳体(5)或框架上,自然形成进气口(2)、出气口(3)和旋涡式通道(4)。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其特征在于螺旋形卷板(1)的横断面曲线为弧形螺旋线或矩形螺旋线。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其特征在于由进气口(2)、出气口(3)和螺旋形卷板(1)组成的旋涡式通道(4)为等截面或变截面。余泰成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 2016年7月21日,余泰成的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以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网页,点击“联系我们”,将所示信息截屏后打印,接着尹明明登陆××网页,进入“在线商城”——“抽油烟机”——“开力CXW-200-K5B异形”——“立即购买”,输入收货地址后,点击购买“开力CXW-200-K5B异形”产品一件,显示交易金额为2880元。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24026号及(2016)粤广海珠第24027号公证书。 2016年7月28日,余泰成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以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海珠公证处收取了快递单号为“343977902”的包裹一件,并当面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封存物品交由尹明明保管。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24030号公证书。 2016年9月19日,余泰成委托代理人尹明明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以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网页www.deppon.com查询快递单号“343977902”的物流信息,并将该过程截屏后保存。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24035号公证书。 余泰成为证明开力隆公司与开力公司未经余泰成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余泰成专利权的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开力隆公司、开力公司的网页信息(显示:四川开力厨具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华路6-1号;中山基地:中山市开力隆厨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乐东路86号,并附有多款产品图片);二、ICP备案信息(显示网址××的主办单位为四川开力厨具有限公司);三、侵权产品照片;四、“开力”、“开力KERALY”商标信息查询,显示申请号为14392628、商标图像“开力KERALY”的申请人为开力公司,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商品/服务列表:太阳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炉;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过滤设备;供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淋浴热水器;消毒碗柜等,初审公告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专用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五、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补充证据六:专利号为200720201218.9的专利申请文件,拟证明本案专利技术的油烟分离通道的横截面包括了矩形螺旋线、弧形螺旋线,被诉侵权产品的油烟分离的技术原理与本案专利技术相同,技术方案上构成等同,侵犯了本案专利权。开力隆公司认为证据一至四证明网站所有者是开力公司,从网页信息可看到标注了开力隆公司的地址与开力隆公司的真实地址并不相同,因此余泰成的证据不能证明开力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六与开力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发明人李平是开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佐证实施生产销售行为的是开力公司,与开力隆公司无关。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产品的外包装显示为家用抽油烟机,产品上标有商标“开力”及“开力KERALY”结合的中英文商标,制造商显示为中山市开力隆厨具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西5号,电话是0760-8973XXX,后面被覆盖看不清,主要是商标和地址等信息。拆开后内有一个包装完好的抽油烟机,内有三部分,一个是长条形配件,一个是烟筒,一个是主体部分,主体部分有“开力”及“开力KERALY”的中英文商标,产品上标有开力隆公司及其电话,被诉产品的油烟分离器标注了其为专利技术,专利号为200720201218.9。余泰成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3,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一致。开力隆公司对产品的来源不予确认,其认为产品仅有外包装有开力隆公司的信息,产品本身没有,对于权利要求1,开力隆公司认为余泰成专利所述气体过滤器是螺旋形的,而被诉产品不是螺旋形而是π形;余泰成专利主张的是旋涡式通道,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类似大写字母Y的通道;对于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弧形或矩形,其横截面也并非是弧形或矩形,而是π形。因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都不同,因此也未落入余泰成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开力隆公司为证明本案专利属无效专利,且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技术早已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为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被诉产品不构成对余泰成专利权的侵害,提交了无效程序受理通知书、无效申请材料、CN1045235A号发明专利、CN2542320Y号实用新型专利、CN2325691Y实用新型专利以及CN2529696Y实用新型专利各一份,其中提交的CN2542320Y号实用新型专利对比文件授权日在2003年4月2日,早于余泰成申请日2004年5月12日。余泰成认为开力隆公司提交的CN2542320Y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背景技术是对空调油烟净化处理设备的改进,一是采用静电处理方法设备,对于第一种设备静电处理方法设备的改进是对二氧化碳、水及未能燃烧的固体物进行三相分离的改进,另一种是水雾吸附处理方法的设备改进的原因是能耗大,接触时间短,吸收效率低等问题。CN2542320Y号实用新型专利提供的一种设备成本低的三维式槽型油烟清除器,本专利及被诉产品提供一种高效率,低成本,低阻力,低噪音的旋涡式,其不止有分离的作用,还有降低阻力,降低噪音等其他技术效果。开力隆公司宣称CN2542320Y号实用新型专利采用的是与被诉产品相同的格栅式清除方式,余泰成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明确说明了油烟分离式油烟高速通过多重S形通道并在多处S形通道拐角处形成漩涡,被诉产品也是S形通道,并非π形或Y形,CN2542320Y号实用新型专利的35页说明,其格栅式槽型油烟清除方式,其废气通过格栅式集油框时,油珠相互碰撞集结并吸附在集油框的槽壁上,油烟热沸器首先遇到格栅式槽型涡流集油框,油烟经过此处时,相互碰撞吸附于槽壁,该格栅式槽型涡流集油框主要是使油珠相互碰撞吸附在槽壁,也就是说CN2542320Y号实用新型专利主要是在通过碰撞实现油烟分离,并非开力隆公司所称是由于其通道起到的效果,是因为油珠在碰到槽壁后,阻碍了其前进的通道,然后油珠集结,与油气分离。被诉产品是油和气有旋涡式通道,因此余泰成认为被诉产品与对比文件CN2542320Y号实用新型专利解决问题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23日发文,作出第317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号200410037764.4专利权有效。 关于合理费用,余泰成提交公证费发票四张,合计金额2530元;开力隆公司出具的收款单据一张,金额为288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 开力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消毒柜、橱柜、燃气炉具、抽油烟机、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热开水器、家用电器及其配件、五金制品、玻璃制品、塑料制品。 开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销售:厨具、橱柜、家用电器、空气净化装置;会议与展览服务。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余泰成是名称为“旋涡式气体过滤器”、专利号为ZL200410037764.4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及收货过程经公证处公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商标“开力”及“开力KERALY”结合的中英文商标,制造商显示为开力隆公司,商标“开力KERALY”的申请人为开力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开力隆公司、开力公司所生产、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旋涡式气体过滤器由螺旋形卷板(1)交叉排列安装在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壳体(5)或框架上,自然形成进气口(2)、出气口(3)和旋涡式通道(4)。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其特征在于螺旋形卷板(1)的横断面曲线为弧形螺旋线或矩形螺旋线。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涡式气体过滤器,其特征在于由进气口(2)、出气口(3)和螺旋形卷板(1)组成的旋涡式通道(4)为等截面或变截面。余泰成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为油烟分离器,本案专利产品是气体过滤器,属同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由类似π形栅条交叉排列安装在分离器框架上,形成进气口、出气口和类似大写字母Y的通道,气体从一个进气口入后从两侧折流而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对“旋涡式通道”没有进一步的解释,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中也没有给出具有气体从一个进气口入后从两侧折流而出功能的“类似大写字母Y的通道”技术启示,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类似大写字母Y的通道”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旋涡式通道”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引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余泰成要求开力隆公司、开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余泰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余泰成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余泰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是发票一张,证明余泰成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公布公告打印件,证明200720201218.9号专利权人已由成都鑫龙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开力厨具有限公司。开力隆公司质证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开力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证明本案专利发明点在于“螺旋形卷板形成的单进单出漩涡式通道”这一整体结构设计,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不同。余泰成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无法证明开力隆公司的主张。本院经认证,对双方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ZL200720201218.9号实用新型专利摘要附图所示一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一种由两层断面分别为类“工”字形和倒“V”字形的栅条与边框构成的油烟分离装置,同层栅条之间有间隙,两层栅条之间有间隙且交错分布,油烟从类“工”字形栅条层一侧进入,经过两层栅条形成的通道进行油烟分离后从倒“V”字形栅条层一侧流出。根据ZL200720201218.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针对现有技术的油烟分离装置,油烟分离效果不好,容易堵塞,不易清洗的缺点,提供一种采用栅条结构的油烟分离装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余泰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静 审判员邓燕辉 审判员郑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婵娟 书记员梁淑娴
判决日期
2017-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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