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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永生手袋制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少敏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2015-01-09
公司地址:东莞市中堂镇一村中心路2号
简介:
加工、产销:手袋及手袋辅料,帽。(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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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菊梅与东莞市永生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粤1971民初20360号         判决日期:2017-10-26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菊梅诉被告东莞市永生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手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菊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林、被告永生手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龙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9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08.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普组长一职,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发放给原告,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口头通知被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天离开被告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 被告永生手袋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属于自行离职。原告在2017年3月10日就不参加被告安排的晚上加班,2017年3月18日连同同组6名组员表示不愿意继续留下来工作而离开被告处到东莞市宏日手袋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已承认其是主动辞职。二、本案原告认为其2017年2、3月份工资未发放,从未提及社保费缴纳问题。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诉称被告从2017年2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仅需支付工资还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整个劳动仲裁庭审中亦未提到社保问题,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状中称其2017年3月17日口头通知被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离开被告处,明显是在说谎,因为3月18日早上原告还有打卡记录。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鼓动其本组工人龙水兰、谭柳雪、陈自芬、李雪梅、葛长春不参加2017年3月10日晚上的加班,原告未经请假从2017年3月18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发出《公告》要求其于2017年3月21日到厂按时上班,并于2017年3月23日发出《通知》,如旷工三天者按自动离厂处理,但原告不听劝阻一直未到厂上班,原告和其同组工人集体离开被告后即时转到东莞市宏日手袋有限公司(位于望牛墩镇××村××路段)上班,由此可见,是原告鼓动同组工人集体辞工离开被告,原告在仲裁时也承认这点,原告的该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其应赔偿被告损失,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依据。四、原告诉请的工资已支付完毕。五、被告有为原告缴纳社保。 经审理查明,龙菊梅与永生手袋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永生手袋公司每月30日前以现金或者转账形式及时支付龙菊梅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永生手袋公司已为龙菊梅参加社会保险。龙菊梅于2017年3月17日离职,离职时未办理离职手续,龙菊梅离职时,永生手袋公司尚未向其发放2017年2月、3月的工资合计4911元。 龙菊梅于2017年4月2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提起仲裁,要求仲裁庭裁决:1、永生手袋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未发工资10843.5元;2、永生手袋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108.75元;3、仲裁费由永生手袋公司承担。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于2017年6月9日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由永生手袋公司负责通知并支付龙菊梅2017年2月、3月未发工资合计4911元;3、驳回龙菊梅的其他申诉请求。后龙菊梅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确认的永生手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龙菊梅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795元、3211元、4947元、4793元、5549元、5692元、4736元、5799元、4235元。 双方确认,永生手袋公司已于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向龙菊梅支付了2017年2月、3月的工资合计4911元。 关于龙菊梅的入职时间。龙菊梅主张其实际已于2012年3月2日入职永生手袋公司,该厂牌上加盖了东莞市永恒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并载明龙菊梅的职务为组长,入职日期为2012年3月2日。永生手袋公司对该厂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龙菊梅是于2015年1月9日入职,并提供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佐证。龙菊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称其与永生手袋公司签订该合同时,其并不清楚东莞市永恒手袋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登记,且该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少敏,实际控制人也都是王少敏。永生手袋公司则认为,虽然东莞市永恒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与永生手袋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样,法定代表人一样,且有一个相同的股东,但该两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公司。 关于龙菊梅的离职情况。龙菊梅主张,因永生手袋公司聘请了一名组长顶替了其本人的工作,其于2017年3月17日口头向永生手袋公司提出因永生手袋公司未依法为其参保以及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其因此被迫离职。永生手袋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永生手袋公司在2017年春节后确实新招聘了一名主管,龙菊梅当时认为该主管对其不客气,双方因此在工作上发生矛盾,后龙菊梅于2017年3月10日与全组人员均不参加永生手袋公司安排的加班工作,龙菊梅并称要带全组人员一起离职,经永生手袋公司的主管及其他工作人员劝导无果,后龙菊梅全组人员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陆续离职了,离职时并未提及社保和工资问题。永生手袋公司向劳动局申请备案,并发出公告要求包括龙菊梅在内的人员回岗,但其均未理会,且其后龙菊梅等人均已入职其他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龙菊梅提交的厂牌、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永生手袋公司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公告、通知、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考勤表、工资表、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龙菊梅与被告东莞市永生手袋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龙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昭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黎晓明
判决日期
201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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