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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81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建佳
联系方式:0877-8869668
注册时间:1996-11-22
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康井路中段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房屋修缮;劳务分包;木制品、金属制品的制造、安装、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水暖器材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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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龙与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姜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云0402民初1292号         判决日期:2017-09-29         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金龙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董姜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萍,被告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之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姜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集中表箱、多媒体箱款4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州公司向云南省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福公司)承包了新平县大开门工业园区仙福钢铁公司公共租赁住房的施工任务后,任命被告董姜宏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购买集中表箱和多媒体箱用于该项目,货款合计86700元。被告于当日付款19100元,于2014年5月5日付款20000元,余款47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 被告金州公司辩称:一、金州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主张金州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董姜宏与金州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但董姜宏与金州公司并不存在代理关系。二、原告之前已依本案事实起诉金州公司支付货款,该案经终审判决金州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原告现在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三、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主体系董姜宏而不是金州公司,故金州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四、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原告主张金州公司与董姜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董姜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胡金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二、被告金州公司的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项目承包合同》、承诺书、灯具开关插座等材料结算单、银行转账单、民事调解书、结算单,以证明被告金州公司向仙福公司承包新平大开门工业园区仙福钢铁公司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董姜宏作为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金州公司任命董姜宏为项目负责人,对外以金州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承诺该项目所欠款项由其承担;董姜宏、刘祖青作为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对项目向崔晶采购灯具等进行结算,刘祖青和金州公司向崔晶通过银行其母魏又兰账户支付货款;董姜宏对黄忠东分包的围栏楼梯项目进行结算,黄忠东起诉后与金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尾款由金州公司支付; 四、《销货清单》,以证明项目部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购买集中表箱、多媒体箱,总货款86700元; 五、网上银行交易详单,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付款5100元、8800元、5200元,于2014年5月5日付款20000元; 六、证人武某出庭证言,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表箱等货物系武某开车送至新平大开门被告工地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金州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项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承诺书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银行转账单能反映出董姜宏与金州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中没有金州公司的签字,客户处只有一个“董”字,意思不明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武某证言,认为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州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金州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举证如下: 一、本院(2016)云0402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业经法院判决,金州公司不存在欠原告款的事实,原告与金州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委托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二、本院(2016)云040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业经法院判决,董姜宏、刘祖青与金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其他隶属关系,董姜宏是项目承包人(全费承包、自负亏盈、自主经营),金州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四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16)云04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书》是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说明金州公司与董姜宏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也不是重复起诉;对(2016)云040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2016)云04民终662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董姜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及被告金州公司主体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项目承包合同》及第四、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出庭证人武正辉的证言符合证据的有效要求,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在本院(2016)云0402民初1823号案卷中调取董姜宏身份证复件一份,该复印件中有董姜宏自书的曾用名为董江红的内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金州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董姜宏本人在本院(2016)云0402民初182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能够真实反映董姜宏的身份及其曾用名情况,且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江红为董姜宏的曾用名。2011年12月23日,金州公司与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州公司向云南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新平大开门工业园区仙福钢铁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2012年4月27日,董江红作为承包方,与金州公司(发包方)签订《内部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任命董江红为金州公司仙福钢铁公司公租房项目负责人,承包新平大开门工业园区仙福钢铁公司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施工任务及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组织生产等工作及安全、质量、进度,并独立承担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该合同“工程处签章”处盖有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仙福钢铁公司公租房项目经理部印章,董江红在“项目法定人签章”处签名。之后,董姜宏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任务。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董姜宏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购买集中表箱、多媒体箱,货款共计86700元,董姜宏在《销货清单》中签署“董江红”。同日以自动还款方式(付款人不明)支付货款19100元,刘祖青于2014年5月5日付款20000元,尚欠47600元至今未支付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董姜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金龙集中表箱、多媒体箱款47600元; 二、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董姜宏、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姜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仇国贵 审判员岳艾茜 人民陪审员王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海呈
判决日期
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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