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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迅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朝阳
联系方式:0592-2956798
注册时间:1995-11-08
公司地址: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C区303-E
简介:
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药品信息服务和网吧);测绘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通信系统设备的设计、开发和制造;通信终端设备的设计、开发和制造;销售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审批并通过制定检测机构产品质量检测的商用密码产品。);软件开发;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批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其他未列明信息技术服务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项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其他电子设备制造;其他未列明制造业(不含须经许可审批的项目);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通信设备零售;其他未列明批发业(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经营项目);其他电子产品零售;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其他质检技术服务;第二类医疗器械批发;第二类医疗器械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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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炜、厦门雅迅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闽民申2205号         判决日期:2017-09-29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任炜因与被申请人厦门雅迅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任炜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错将任炜离职时间作为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当从2010年10月19日起算,雅迅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雅迅公司所述,该公司于2013年初从山东移动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宁移动)拿到存单,从该时间起算该公司申请仲裁也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认为“被告于原告离职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认为“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对该认定未说明理由和依据,恰说明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只有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由劳动者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关“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而本案仲裁申请人是用人单位,案由是向劳动者追索款项,不属于劳动报酬的争议,因此不能适用上述规定。(二)一二审认定涉讼20万元款项系雅迅公司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任炜为促成与济宁移动之间的业务,用自己的名义将自有的20万资金在银行存款立户,并将存单提供给济宁移动作为投标保证金,故该款项系任炜为开展业务垫付的资金。雅迅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其公司,不能因为此前任炜曾接受过雅迅公司20万元的款项,就认为涉讼存单上的20万元属于雅迅公司。雅迅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支付给任炜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用途与涉案存单上的20万元不同,是任炜报销的差旅、办公、设备安装费用。雅迅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方回单》、任炜提交的《存折》等,都明确记载雅迅公司支付的是“差旅费”。货币系种类物,以持有认定权利人,证明此款即彼款在法律上无意义。而原审确认“原告月工资仅2000元至5000元,却有能力为公司、愿意为公司垫付20万元的可能性极低”,并以此为由认为存单上的20万元属于雅迅公司,属以主观判断代替对证据的审查。与济宁移动的业务,当时由任炜负责,在雅迅公司不能及时提供保证金的情况下,任炜为了促成业务,垫付存单,加之此举对此款即彼款并不产生损失,是符合常理的。虽然雅迅公司向任炜发放的工资每月在2000元至5000元不等,但不能以此认定任炜没有能力垫付20万元款项。任炜在一审提供的存折、账户明细显示,自2010年1月至任炜离职前的2014年4月,雅迅公司一直不断地向任炜支付“差旅费”等费用,不仅2010年10月18日这笔,且用途皆是报销的差旅、办公、安装等费用。假如雅迅公司认为该20万元应当退还,则该公司此后仍不断向任炜支付报销的差旅等费用,就不符常理。(三)原审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审开庭时,雅迅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员工离职审批表》上“任炜”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付款通知书》上经办人一栏不是任炜的名字。上述证据上“任炜”的签名是伪造的。庭审中,任炜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雅迅公司涉嫌伪造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处理,且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四)原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本案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违反规定将本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争议受理并裁决,且仲裁程序严重违法,但原审法院对该争议问题置之不理,在判决中只字不提,未予纠正,剥夺了任炜的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如下事实: 1.在一审庭审中,任炜对雅迅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员工离职审批表》等质证称:上述证据材料中并未有任炜的签字认可,是雅迅公司自己制作的,不能证明雅迅公司的主张。任炜对雅迅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该公司自己制作的。雅迅公司称《员工离职审批表》是任炜传真给其公司的,是任炜签署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任炜草拟的,但尚未签字。 2.在二审组织的调查中,任炜称:“涉案20万元任炜实际已经支付给雅迅公司。2013年2月,雅迅公司单位销售总监岳建新要求任炜将该款支付给他,称要进行财务审批程序后再处理。虽然任炜认为该款没有必要进行财务审批,但考虑到是上下级关系,便听从了岳建新的意见,于2013年2月27日将20万元款项转入岳建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但至今该款没有作出处理。……据此,任炜已经将2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雅迅公司,法院应当驳回雅迅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任炜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陈建阳 审判员黄晓文 审判员林峥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宇宏
判决日期
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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