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89吴堂明与江苏三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苏02民终2189号
判决日期:2017-08-28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三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堂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7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三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120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副总经理,注册成立上海吴名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名公司),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与上诉人系同类竞争对手,且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同时与吴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并与吴名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被上诉人这些行为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公司利益;2.自2015年9月起,被上诉人就未再正常上班,自2016年1月起更是持续旷工。故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
吴堂明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吴堂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联公司于2007年5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吴堂明于2006年年底2007年初参与筹建并成为三联公司股东,同时也是三联公司副总经理。每月工资数额为600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三联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吴明堂:鉴于您在本公司就职期间:1、自2015年9月1日起,已连续1年未正常上班,拒不履行工作职责。即使偶尔在公司,也是在办公场所玩游戏、练毛笔字等行为,在公司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2、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成立上海吴名生物和公司关联交易;以及就职于上海某生物公司,为其提供服务,利用股东和高管的特殊地位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现公司决定2016年8月31日解除公司原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于2016年8月31日17:30前到总经理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
2016年10月24日,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新区劳动仲裁委)受理了吴堂明要求三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的仲裁申请。因新区劳动仲裁委逾期未予裁决,根据吴堂明的申请,2016年12月9日,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16)第96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吴明堂与三联公司劳动争议于2016年12月19日起终结仲裁活动。2016年12月15日吴堂明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1年4月8日,吴名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吴堂明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5年6月间,吴名公司供给三联公司高保真封闭液等货物,并由三联公司支付吴名公司货款。
以上事实,有锡新劳仲案字(2016)第962号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书证、吴名公司的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中,三联公司认为,吴堂明一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碍于情面,进行了多次口头警告,但吴堂明无动于衷自2015年9月起就未正常上班直至2016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吴堂明在外成立与三联公司同类业务的公司,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三联公司的利益。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员工手册》(02版)及讨论征求意见的通知、讨论签收表、意见反馈表、领取通知、张贴公告。用于证明《员工手册》(02版)经过集体讨论、公示,每一个员工都应当遵守;
证据2,《员工手册》(02版)第一章考勤制度,用于证明明确规定了缺勤旷工按照三倍工资处罚,员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作开除处理;
证据3,2016年1月至8月三联公司考勤表,用于证明吴堂明在2016年1月至8月连续旷工。
证据4,三联公司工会同意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对吴堂明作开除处理的回复意见,用于证明,解除与吴堂明劳动关系程序合法。
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于证明2016年8月3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吴堂明对于三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员工手册产生程序不合法,不能确定形成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吴堂明没有拘束力;
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考勤表没有本人签字,也没有其他员工签字,并认为公司本身有考勤,是指纹打卡,因为其是三联公司股东,自本人2007年进入公司从未要求其进行考勤,其也未进行考勤。
对于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吴堂明在2016年9月18日才收到该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争议焦点一,吴堂明是否存在连续不正常上班,严重违法劳动纪律的情况;争议焦点二,吴明堂设立吴名公司,与三联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行为,是否损害三联公司的利益,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理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吴堂明陈述其一直正常上班,由于是公司高管,其从未进行上班指纹打卡的考勤登记。该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三联公司工资已经支付至2015年12月份。三联公司提出,吴堂明自2015年9月1日起,已经连续一年不正常上班的理由,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吴堂明成立了吴名公司,且与三联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但该交易发生在2015年6月之前,三联公司未能提供该交易给三联公司带来利益损害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堂明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对于三联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三联公司解除与吴堂明劳动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吴堂明要求支付赔偿金1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吴堂明赔偿金120000元。
二审中:
一、对于一审认定事实,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三联公司补充《租房合同》及房租发票、电费用户卡及电费记录、过路费和汽油费报销记录及发票以及证人证言,证明租用房屋电量减少、未报销过路和汽油费等情况来证明自2015年9月起吴堂明未正常提供劳动。吴堂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租房、电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过路费和汽油费的报销凭证已经提交公司,但公司未予核报;证人均是三联公司在职员工,故证言不可信。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认定上述证据材料。
三、三联公司陈述考勤单对吴堂明不适用,其属于高管,高管不需要考勤,这个是内部的规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三联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谭云
审判员顾妍
审判员陶志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嘉熙
判决日期
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