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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657万元
法定代表人:谈继强
联系方式:0990-6243166
注册时间:2007-11-28
公司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吉云路197-2号
简介:
基础软件、应用软件、公共软件、其他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其他计算机服务;数据处理;计算机网络建设与维护;软件、电子产品销售;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电子工程、消防设施工程;仪器仪表销售与维修;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和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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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谭远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新0203民初1351号         判决日期:2017-08-28         法院: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远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勇、刘新武、被告谭远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陈雪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192248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72524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04753.7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原告根据市场环境及公司经营实际对薪酬制度进行调整,调整涉及全公司所有员工,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按双方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作出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92248元的错误裁决;2014年1月4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提出辞职,不存在到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委未查明事实,作出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错误裁决。即使原、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也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裁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按照法律规定,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不予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仲裁委裁定原告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谭远华辩称,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对薪酬进行调整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原告应当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签订的高层次人才聘用协议书是为了申报课题并领取补贴款,该协议书缺乏许多必备条款,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17日,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远华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咨询师(副院长)岗位从事信息化研究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生效至2015年5月31日终止,原告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和绩效工作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3600元/月,岗位工资7980元/月,技能工资4104元/月,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该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竞业保密限制、合同解除及终止、经济补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14日,原告克拉玛依红有软件有限公司向科技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申报的“城市信息多层次智能分析和决策支撑中间件研究与系统建设”课题立项,课题负责人为被告谭远华。2014年1月2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新人社明电(13)111号“关于田景洵等60名同志入选2013年自治区高层次人才引进工程的通知”,公示了包括被告谭远华在内的60名高层次引进人才,201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层次人才聘用协议书》,约定被告的聘任岗位为创新型人才(工程技术类),服务期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经考核合格,被告享受原告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工资、五险一金、福利等其他待遇。 2016年12月23日,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给原告邮寄了书面离职申请,载明:“本人,谭远华,高级工程师,共产党员,2010年辞去胜利软件高级咨询师后,在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信息前沿技术研究工作。因公司自2015年起扣发本人工资,且目前已完全停发本人2016年11月工资,现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条件)及第二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单方面提出解除与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给红有软件带来的一切损失都与本人无关。本人离职申请已于2016年12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了公司领导,望公司尽快给予明确答复,开具相关离职证明。”2016年12月24日,原告签收该邮政特快专递,未对被告提出的离职给予答复,亦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另查,被告提交的卡号为6222020200116350550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月9日实发工资16134.42元、1月21日实发工资1000元、2月13日实发工资15984.42元、3月7日实发工资15984.42元、4月9日实发工资15984.50元、5月8日实发工资15946.92元、5月16日实发工资375元、6月9日实发工资15791.52元、7月9日实发工资15626.79元、8月8日实发工资17064.57元、9月4日实发工资15554.30元、10月10日实发工资16002.63元、11月7日实发工资15939.28元、12月9日实发工资16002.63元,上述合计193391.40元。2015年1月9日实发工资13468.38元、2月10日实发工资13468.38元、3月10日实发工资13417.70元、4月10日实发工资12156.91元、5月11日实发工资12156.91元、6月10日实发工资11866.51元、7月10日实发工资12146.79元、8月10日实发工资12087.78元、9月15日实发工资8611.98元、10月实发工资10287.33元、11月10日实发工资10224.50元、12月10日实发工资10384.97元,上述合计140278.14元。2016年1月12日实发工资4241.60元、2月4日实发工资5670.47元、3月10日实发工资2017.49元、4月9日实发工资6381.70元、5月10日实发工资8587.61元、6月8日实发工资8315.39元、7月8日实发工资8315.39元、8月11日实发工资12151.29元、9月10日实发工资3484.54元、10月9日实发工资3484.54元、10月20日实发工资4238.09元、11月4日实发工资3484.54元,上述合计70372.65元。此后,原告停止向被告发放工资。 另查,被告上述银行卡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另发放五笔大额工资,具体如下:2014年3月10日实发工资58581.14元、6月9日实发工资14903.16元;2015年2月15日实发工资65355元;2016年3月16日实发工资110557.50元、5月27日实发工资28233.42元。被告认为上述大额工资系原告支付的分红款,并非工资,但未举证证实。 因被告谭远华认为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克扣其工资、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7年1月10日,被告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197133.21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72524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9788元;5、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7年4月17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区劳人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谭远华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谭远华支付工资19224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2524元、经济补偿金104753.7元、合计469525.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劳动合同书》、新人社明电(13)111号文件、《高层次人才聘用协议书》、《离职申请》、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工商银行借记卡个人账户明细单、克区劳人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谭远华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谭远华支付工资118954.65元、经济补偿金109788元,合计228742.65元; 三、驳回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红有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杨佳人民陪审员于美琴 人民陪审员巴尔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玲
判决日期
2017-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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