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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姜明明
联系方式:18724335999
注册时间:2015-06-08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幸福乡新生活村C区2号楼门市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工程服务、城市管道设施、城市照明工程服务、建筑装饰、绿化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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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英如与周殿根、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黑1102民初1780号         判决日期:2017-08-28         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英如与被告周殿根、被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被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林英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告周殿根、被告龙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经追加华晨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英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告华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殿根、被告龙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殿根给付原告劳务费2400元;2.判令被告龙华公司和华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龙华公司与被告周殿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龙华公司将黑河市第五小学新建卫生设施工程项目劳务总承包给第一被告周殿根,工期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劳务费按照施工建筑面积380元/平方米计算。由龙华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结算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劳务工程款。被告周殿根雇佣原告等数人对该工程项目提供力工劳务,按照与被告周殿根的约定原告自2016年5、6、7月份期间内累计提供劳务20天,劳务报酬为120元/每天,共计2400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数月,但被告周殿根以龙华公司尚未结算工程尾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此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被告周殿根给付原告劳务费2400元,被告龙华公司、华晨公司对被告周殿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周殿根对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龙华公司辩称:一、原告林英如诉龙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主体有误。龙华公司已于2016年5月17日将黑河市第五小学新建卫生设施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华晨公司,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转让协议》,约定该项目由华晨公司与周殿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华晨公司与周殿根共同承担,龙华公司既不承担主体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华晨公司已将工程劳务费全部结清,周殿根应承担给付责任。三、上述两项有龙华公司与华晨公司转让协议为证。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周殿根给付原告2400元人工费,驳回原告将龙华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华晨公司辩称:一、对将华晨公司列为被告予以认可。2016年5月17日,龙华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转让协议》,约定将黑河市第五小学新建卫生设施工程转让给华晨公司。同时约定,华晨公司与周殿根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华晨公司与周殿根共同承担,龙华公司既不承担主体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华晨公司对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全部认可。如果真的拖欠原告劳务费,应该由华晨公司与周殿根共同承担,与龙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华晨公司与周殿根承包合同约定,第五小学新建卫生设施工程劳务费为人民币170000元,2016年10月21日,华晨公司已给付周殿根工程劳务费人民币390500元,其中就包括第五小学的170000元劳务费,周殿根没有将这170000元给付原告和其他三名工人,属于周殿根本人恶意拖欠。三、华晨公司与周殿根在2016年共签订三项工程劳务合同,其中第五小学170000元工程劳务费、老年体协工程80000元劳务费均已结算,现只有二中体育馆改扩建工程尚未验收,还拖欠116275元劳务费。四、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请求法院判令周殿根从华晨公司已给付的170000元工程劳务费中清偿林英如2400元人工费和另外三名原告的人工费。驳回要求龙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华公司中标取得黑河市第五小学新建卫生设施工程项目的建设资格,2016年5月17,龙华公司与华晨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转让协议》,将该工程转让给华晨公司。华晨公司以龙华公司的名义与周殿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费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殿根雇佣原告在该项目从事力工工作,共计产生劳务费用2400元,被告周殿根未予支付,有欠据及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华晨公司认可其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查明,被告周殿根在同时期共计承包被告华晨公司三个工程项目的劳务人工费,三个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款为580000元,被告华晨公司已给付周殿根390500元,但未就单个工程项目进行结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周殿根给付原告林英如劳务费2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殿根与黑河龙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华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晶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莹
判决日期
2017-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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