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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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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关荣与何志舜、陈爱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07民终1917号         判决日期:2017-08-28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丁关荣因与被上诉人何志舜、陈爱玲、周华峰、吴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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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丁关荣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华峰、吴正华对何志舜、陈爱玲应承担的债务及相应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关荣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二审律师费21000元,由何志舜、陈爱玲、周华峰、吴正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志舜、陈爱玲、周华峰、吴正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悖离本案证据及事实,错误认定两担保人未同意延长借款期限。1、一审法院在周华峰未到庭的情况下,仅凭到庭的吴正华陈述修改借款期限时其不在场,就推定周华峰也不在场,是极其错误的。周华峰未到庭,可以看成是其对借款担保时间及事实的默认。2、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2015]文鉴字第756号、第260号鉴定意见书可以明确,本案所涉借据上两处修改处的指印印泥与担保人处的指印印泥是同种类印泥;两修改处的指印与“陆拾万”、“所有借”、“何志舜”签名处的三个指印不是同一时间、同一次连续按印形成,“陆拾万”、“所有借”、“何志舜”签名处的三个指印在先,修改处在后。该两份鉴定意见客观还原了本案事实:借据中“陆拾万”、“所有借”及“何志舜”签名处的指印是在第一次借条出具时一次性形成,而修改处日期“2015年6月28日”上的两个指印是第二次修改日期时形成,两指印分属两担保人。即作为担保人的周华峰、吴正华在修改还款时间时均在场且认可。3、关于本案借据,还存在如下事实未查明:借据上除各自签名及何志舜对收到借款的确认外的所有手写文字均是周华峰所写;本案借款形成之初,仅有周华峰一人担保,经协商修改还款日期后,吴正华才加入担保。二、一审法院未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即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认定修改后的还款时间未经周华峰及吴正华确认,显然是错误的。 何志舜、陈爱玲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周华峰未到庭不能就此推定其对延长借款时间事实的默认,一审中何志舜确认修改借款时间时周华峰没有到场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审按照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是完全正确的。2、丁关荣对鉴定结论的解读完全错误。本案借据中借款期限的修改是在借期到期以后,何志舜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半年,经过丁关荣的同意,由何志舜在借条中将原来的日期“14”年改为“15”年,“12”月改成“6”月,然后再按指印,其他都是没有改动过的,当时两担保人均未在场。如果按照丁关荣所说,日期是借条出具当天就修改的,而且两个担保人都在场,那么完全可以重新写一张借据,无需修改。3、关于借据上手写的文字,丁关荣提出除了各自的签名和收到借款的确认以外的内容都是周华峰书写,不是事实。从文字书写的笔迹可以清楚地看出,很大一部分文字是何志舜所写,修改的日期也是何志舜书写。2014年6月29日写借条时约定借款期限是半年,当时就约定由周华峰和吴正华担保,两担保人也是在场的,修改借款日期是借款到期以后修改的,修改日期时两担保人不在场。二、原审对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都是非常慎重的,完全是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和判决的。综上,丁关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正华辩称:丁关荣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许多都是捏造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华峰未作答辩。 丁关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何志舜、陈爱玲共同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1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用31000元。二、判令周华峰、吴正华对上述债务及何志舜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志舜、陈爱玲系夫妻关系。何志舜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丁关荣提出借款,2014年6月29日,何志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丁关荣借到人人民币6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定于2014年12月28日之前归还。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同时,具借人还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借据出具后,丁关荣于同年6月30日将借款60万元(其中转账50万元、现金10万元)交付给何志舜。借期届满后,何志舜与丁关荣协商后,丁关荣同意将借期延长六个月,故何志舜在借据上将借期“2014年12月28日”改为“2015年6月28日”。添改借款日期时,吴正华、周华峰没有在场,未经吴正华、周华峰书面同意。上述借款,何志舜从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丁关荣2万元共计16万元外,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丁关荣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何志舜尚欠丁关荣借款476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何志舜和陈爱玲系夫妻关系,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丁关荣和何志舜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丁关荣主张何志舜归还的16万元全部属于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丁关荣和何志舜在借据中约定是逾期才支付利息,也就是说借期内不负担利息,何志舜未在2014年12月28日之前归还借款,何志舜应当从2014年12月29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高于年利率的36%。据此,何志舜归还的16万元中应先抵充本金124000元,其余36000元抵充二个月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何志舜、吴正华合理部分的抗辩,予以采纳。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丁关荣与何志舜变更延长借期,未经担保人即周华峰、吴正华同意,故本案的保证期间仍为2014年12月28日。丁关荣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即2015年6月27日前)向周华峰、吴正华主张担保责任,故周华峰、吴正华在本案不承担担保责任。吴正华的抗辩原审法院主张予以采纳。丁关荣合理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爱玲、周华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志舜、陈爱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关荣借款人民币47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何志舜、陈爱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关荣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三、驳回丁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丁关荣负担2284元,何志舜、陈爱玲负担9426元。诉讼保全费4475元,由丁关荣负担。鉴定费8160元(已由吴正华预交),由丁关荣负担4080元,何志舜、陈爱玲负担4080元。 二审中,何志舜、陈爱玲、周华峰、吴正华未提供证据。丁关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一份(2015年11月26日丁关荣的儿子丁浩云与周华峰的谈话录音,2016年12月30日丁关荣的妻子楼金美与周华峰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初次出具借据时吴正华并未在场也未签字,修改借据上的借款期限时丁关荣、何志舜、周华峰、吴正华均在场并同意修改借款期限并签字捺印,主文内容均由周华峰修改。 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丁关荣为本案二审诉讼支付合理的律师费21000元。 对丁关荣提供的证据,何志舜、陈爱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也不属于新证据,录音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前就已经形成,为何不在一审中提供;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录音中的声音是不是周华峰的;录音的文字整理资料与录音的实际内容也有出入。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部分事实不应在二审中解决。吴正华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录音中是不是周华峰本人的声音不能确定,而且录音中的谈话内容比较含糊,并不能证明丁关荣的证明目的,录音中丁关荣的问话有诱导的意思;对证据2,没有异议。周华峰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对丁关荣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2,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根据丁关荣的申请,对本案借据中添改后形成的还款日期“2015年6月28日”字迹处的两枚指印是否为吴正华本人所捺,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一份,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浙千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的借据中“2015年6月28日”字迹处的两枚指印均不是吴正华本人所捺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上诉人丁关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晋 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李茜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崔立娜
判决日期
2017-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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