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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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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等与山东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鲁0104民初3593号         判决日期:2017-08-28         法院: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阚士花、李银笃、李明与被告山东省立医院(以下简称省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笃、李明以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华,被告省立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超、代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阚士花、李银笃、李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73.03元、误工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24268.2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857638.23元,由被告承担75%共计643228.67元;二、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28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408144元、丧葬费171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44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明的母亲薛玉凤2015年1月28日到被告处就诊,当时未检查出患有恶性肿瘤,2015年3月17日患者又到被告处复检一次,仍未检查出恶性肿瘤,薛玉凤2015年9月因感到身体不适前往莱钢医院检查,在同一部位检测出恶性肿瘤,此时已经到了病情晚期,因莱钢医院与被告对同一部位的检查结果不同,我方2015年10月调取了患者在被告处的原病理样本前往齐鲁医院复检,经齐鲁医院病理科复诊确认,患者薛玉凤系肺的小细泡癌或者低分化腺癌,与莱钢医院的诊断结果完全一致,上述事实已经证明被告对患者薛玉凤误诊误治,导致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后来在莱钢医院虽然也进行了化疗等一系列的治疗措施,因属于癌症晚期病情急剧恶化,没有挽留住患者的生命,患者薛玉凤2016年3月27日因肺癌去世,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地对患者的病情误诊误治,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这是导致患者薛玉凤过早去世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省立医院辩称,原告认为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患者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是原告过早去世的主要原因,医院不予认可。2015年9月30日患者入住当地医院前CT检查病变位于左肺门区,入院后器官镜检查见左侧主支气管远端新生物,上述检查所见肿瘤部位与医院手术切除部位和术前CT检查所见病变部位有一定距离,术前所见、手术部位位于肺周边,而上述检查发现肿瘤部位位于肺中心,2015年10月4日当地医院病理报告:(左肺上叶)癌,考虑小细胞癌,所述病变部位与医院检查和手术部位(左肺下叶)不一致,不排除新发的恶性病变,因此,患者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综上所述,答辩人省立医院认为,医院为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操作常规和规范,希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省立医院对被鉴定人薛玉凤的医疗过程是否有过错,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后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622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622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在对患者薛玉凤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过失:一、涉案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实施左肺下叶背段切除术前进行的术前讨论中,手术医师的发言中提到“可行左肺下叶楔形切除送快速病理明确诊断,备左肺下叶切除+淋巴结清扫术”,但实际手术中并未按术前讨论所决定的意见,实施快速病理检查,为过失行为;二、医院术后对被鉴定人所切除肺组织行病理学检查,未见恶性肿瘤细胞,仅见淋巴结反应性增生,在医院的病理报告中注明:若诊治医师发现病理诊断与临床实际不符,请务必与病理诊断医师联系。涉案医院对被鉴定人在术前的诊断为左肺下叶占位肺癌?前已述及,肺部的占位绝大多数为恶性肿瘤,良性肿瘤极少见,涉案医院对此警觉不足,在病理诊断与临床实际不符合时未能及时与病理诊断医师联系,未能进行复查并进行进一步检查,为过失行为,涉案医院的上述过失行为导致被鉴定人所患肺癌的诊断漏诊,或称延迟诊断。医院的上述过失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是鉴于本案患者所患肺癌的发生是其自身因素所致,肺癌的预后极差,被鉴定人的治疗效果本就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综合上述诸多因素,医院的参与度拟以20%~40%为宜。 综上,该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山东省立医院在针对被鉴定人薛玉凤的诊疗活动中存在着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以20%~40%为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在庭审中提出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622号鉴定意见中过错参与度大小提出异议,但是在法院指定的异议期内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方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是在双方共同同意的基础上,由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第622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双方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2015年1月28日患者薛玉凤因查体发现左肺占位2天入住被告省立医院,入院诊断:1、左肺占位;2、银屑病;3、颈椎病。2015年2月6日在全麻下为患者行胸腔镜左肺下叶背段切除术,2015年2月11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左肺下叶血管畸形;银屑病、颈椎病。住院时间共计14天。2015年9月30日患者薛玉凤入住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主要诊断为:左肺癌(小细胞癌)并腰椎,肝脏转移。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病理科病理会诊报告单显示,患者薛玉凤的病变部位为肺门淋巴结,病理诊断结果为:(肺门淋巴结)深切原组织蜡块鉴小灶性轻度异型的上皮细胞,结合免疫组化符合肺的小细胞癌或者低分化腺癌。2016年3月27日患者薛玉凤去世,原告方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患者薛玉凤,出生于1962年10月30日,2016年3月27日去世,去世时年龄53周岁。本案原告阚士花为薛玉凤之母,薛玉凤之父薛其连已经于2007年去世。本案原告李银笃与薛玉凤为夫妻关系,两人婚后仅育有原告一子,即本案原告李明。除本案三原告外,法庭未查到薛玉凤有其他继承人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阚士花、李银笃、李明医疗费511.26元; 二、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阚士花、李银笃、李明护理费1421.58元; 三、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阚士花、李银笃、李明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 四、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阚士花、李银笃、李明营养费2000元; 五、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阚士花、李银笃、李明交通费2000元; 六、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阚士花、李银笃、李明死亡赔偿金204072元; 七、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阚士花、李银笃、李明丧葬费8590.5元; 八、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阚士花被扶养人生活费8060.63元; 九、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阚士花、李银笃、李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十、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阚士花、李银笃、李明鉴定费2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告阚士花、李银笃、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2元,由原告阚士花、李银笃、李明负担7000元,被告山东省立医院负担3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毕研铭 人民陪审员于明河 人民陪审员王孝勤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莉
判决日期
2017-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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