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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凤梅
联系方式:0483-8229692
注册时间:2009-06-30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通古淖尔路009号(红旗宾馆西)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无 一般经营项目:二级建筑工程;企业承揽的土木工程建筑;三级市政公用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网围栏安装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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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李文军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内民申845号         判决日期:2017-09-27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文军、冯志军、贾贤平、冯富荣,一审被告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力阿拉善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9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文军针对国力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1.国力公司、国力阿拉善分公司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依法不承担责任。(1)李文军提交的证据中,借据上为自然人冯志军、冯富荣等人签字,并没有国力公司或国力阿拉善分公司盖章确认,该借贷关系系在李文军、冯志军、冯富荣等自然人之间产生,并未涉及到国力公司及国力阿拉善分公司。本案所涉借款也未打入以国力公司或国力阿拉善分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而是进入了姬学军的个人账户;其后还款责任的履行也系案涉的自然人在归还欠款,出具还款承诺,同样没有国力公司的参与。因此,本案借款从借贷关系的缔结、资金的支付、借款本息的偿还各个方面均能够证明与国力公司及国力阿拉善分公司无关。(2)本案中出现的加盖国力公司印章的收据及一份授权委托书。两份文件加盖的印章均为冯富荣指使冯志军伪造,该事实冯志军当庭予以认可,并有阿拉善盟公安局出具的冯富荣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立案通知书在案佐证,可以证实两份证据加盖的印章并非国力公司印章的事实。这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国力公司曾授权冯志军借款及国力公司曾收到本案所涉借款的效力,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冯富荣私刻印章实施犯罪导致的结果与国力公司或国力阿拉善分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该印章的虚假,一审、二审判决均予以确认。既然是一个虚假印章,那么其不能代表国力公司对外产生效力,仅凭印章不能证明国力公司需要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2.国力公司及国力阿拉善分公司从未使用过涉案款项,本案中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款项用于"子龙门"项目或由国力公司或国力阿拉善分公司收益。首先,没有任何法律允许在借贷案件中引入"受益人"概念,并判决"受益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此下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判决不但违法,而且会严重危害经济秩序,依法应予撤销。其次,对于本案所涉资金用于何处,李文军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冯富荣、冯志军伪造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的行为直接证明其是在从未告知国力公司借款事实的情况下独立进行了本案的借贷行为,借取资金归自己使用,借款本身及使用与国力公司无关,国力公司也不会受益。原审判决对于借款用途的认定完全自相矛盾,已经认定加盖在借据及《商品房认购书》上的印章是冯富荣私刻的,其后又认定由于收据加盖了国力公司印章、国力公司出具了《商品房认购书》,故从以上行为可以证明国力公司收到了李文军提供的借款。另外,原审判决称"由于子龙门项目开发建设后实际受益人为国力阿拉善分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受益人为国力阿拉善分公司,国力阿拉善分公司、冯志军与李文军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国力阿拉善分公司与李文军为本案共同借款人。"这样的推导过程无任何证据证明。即便该款项没有被冯富荣挪作他用,用于子龙门项目建设,子龙门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宇通公司而非国力公司,受益人也是宇通公司,与国力公司无关。3.国力公司或国力阿拉善分公司从未设立过"子龙门"项目部,原审判决认定国力公司开发建设了子龙门项目,与本案事实不符。首先,国力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而非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本案中,国力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系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冯富荣与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内蒙古宇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资质对外承建施工管理协议》,约定冯富荣挂靠宇通公司承建子龙门小区CD区住宅楼项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即本案借款发生的前一年。借款发生时,子龙门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子龙门项目部系冯富荣挂靠宇通公司后设立的施工项目部,应认定为宇通公司内设机构,与国力公司无关。原审判决错误理解了房地产开发中施工单位与开发单位的分工及区别,又错误认定了冯富荣的身份及子龙门项目部由谁设立的问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所谓的受益人强行解释为国力公司及其分公司,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二)李文军在本案中并非如其所称以为向国力公司借款故而缔结借款合同。首先,李文军出示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其授权委托范围中也不包括对外借款的委托事项,依据该委托书李文军不可能认为冯志军取得了代表国力公司或国力阿拉善分公司办理借款事宜的权利。其次,如李文军认为债务人系国力公司,其应当将借款打入国力公司或国力阿拉善分公司开立的账户。但事实是款项打入了姬学军的个人账户,该账户及姬学军与国力公司及国力阿拉善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合同的履行上可以直接证明李文军明知借款人不是国力公司的事实。再次,从李文军讨要借款的对象同样可以证明其对债务人不是国力公司或国力阿拉善分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借款逾期后,李文军催讨借款的对象是冯富荣、冯志军等自然人,其从未向国力公司或国力阿拉善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李文军当庭举出的子龙门项目资质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取得时间、来源,且房地产开发资质均在各主管机关网站公示,可以随时查阅。该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三)国力公司及国力阿拉善分公司在冯富荣伪造印章问题上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文军依据该规定要求国力公司及国力阿拉善分公司承担责任,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本案为借贷纠纷,而非损害赔偿之诉,该法条明确规定责任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借贷中的还款责任。如李文军认为国力公司或国力阿拉善分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其损失,则应在本案生效判决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另行向国力公司及国力阿拉善分公司提出损害赔偿之诉。其次,该法条适用前提是单位存在"明显过错"。冯富荣指使冯志军伪造印章的行为,国力公司及国力阿拉善分公司对此不知情、未参与,不存在过错,该法条不适用于本案。(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引用该条文判决本案,法院为何不将本案查实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为何判决国力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已因2015年6月23日最高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被废止,适用已被废止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五)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国力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的收据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审判决称鉴定由于不能提供检材而无法进行。国力公司在(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327号案中对于同样的加盖虚假印章的证据申请鉴定,提供了同样的检材,(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做出鉴定结论,认定印章虚假。同样的受案法院,对于相同鉴定申请出现的不同结果,经国力公司多次主张不作追究,鉴定机构不知出于何种动机帮助李文军掩盖虚假印章问题,导致本案判决结果严重侵害国力公司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驳回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庞志军 审判员王文君 审判员武丽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祝蕾
判决日期
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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