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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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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友等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鲁01刑终248号         判决日期:2017-09-01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洪友、王明林、王明臣、刘洪山犯贪污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5)历城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明林、王明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艳芹、阎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洪友、王明林、王明臣、刘洪山及辩护人刘清玉、郑杜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东区规划建设要求,依法统一征用和收回包括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部分集体、国有土地。2005年10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用和收回土地规划范围内的北官庄村村民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调查登记,并禁止在宅基地和责任田内栽种各类树(苗)木、新建附属设施。2012年5月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北官庄村的部分土地,其中在被征收范围内的张某某承包经营的183亩土地经实际测量为199.5亩,比之前多计量出16.5亩,被告人刘洪友、王明林、王明臣、刘洪山等人因担任北官庄村“两委会”成员、村会计等职,而得以掌握该情况。2014年前后,经刘洪友、王明林、王明臣、刘洪山及刘某某(时任北官庄村党支部委员)多次商议,为骗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将上述多计量出的16.5亩土地分别挂在刘洪友名下5亩、王明臣名下5亩、刘洪山名下3.5亩、刘某某名下3亩,并于2014年6月10日,经刘洪友、王刚(时任北官庄村村委会主任)签字后上报唐冶管委会,后因公示期间有人举报,未获通过。 2014年10月1日,应被告人王明林的要求,经北官庄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将北官庄村所有被征收的土地地上物清除工作及地上附着物确认协调工作全权委托给王明林负责。后被告人刘洪友、王明林等人向唐冶管委会提出,北官庄村和唐冶西村在征地范围内的地界有误差,要求重新划定村界。经重新指界测量后,北官庄村的被征土地增加了9.6亩(该9.6亩征地款实际已经于2012年支付给唐冶西村,当时没有人提出地上附着物补偿,之后也没有种植树林和庄稼),后刘洪友与王明林商议,为骗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将其中4亩挂在刘洪友名下。 2015年1月18日,时任北官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明林,在明知刘洪友、王明臣、刘洪山、刘某某虚报征地、不存在栽种果树的情况下,仍编制虚假地上物清单,将上述虚报的土地共计20.5亩一并上报唐冶管委会,共计骗取征地附着物补偿款147.6万元。被告人刘洪友、王明林参与全部骗取征地附着物补偿款,被告人王明臣、刘洪山参与虚报征地16.5亩,骗取征地附着物补偿款118.8万元。其中,刘洪友分得赃款64.8万元、王明臣分得赃款36万元、刘洪山分得赃款25.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济南市历城区委唐冶街道工作委员会政工科出具的组织证明材料及户籍材料证明:本案四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任职等情况。 2.2008年9月26日发布的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件,2010年7月1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济南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238号政府令,2011年11月7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2011〕第247号拟征收土地公告,2011年12月6日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冶管委会、北官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5月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2012〕第173号征收土地公告等证据证明: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在历城区包括唐冶街道办理处辖区的东区规划范围依法征用、收回土地,征地范围内的北官庄村委会协助政府征收该村所属部分土地,政府对征地给予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济南市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果树的补偿根据合理栽植的原则,每亩盛果期果树不得超过120棵,每棵补偿600元,每亩地最多补偿7.2万元。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其与北官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村187亩土地用以苗木种植。2005年修建“世纪大道”和纵二路时,被占用了其中的4亩,同年唐冶管委会发布征地公告,2013年其承包的183亩土地被征用后获得780多万元地上物补偿款。2014年初,听唐冶管委会拆迁办谭洪武说,其承包的那块地经实际测量多出10来亩,为此其给王明林打过电话,王明林说多出来的10来亩地是村里的。 4.证人谭洪武(时任济南市历城区唐冶管委会征地拆迁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或2014年,在济南市人民政府征收北官庄村土地的过程中,王明林对其说张某某承包的土地经实际测量是190多亩,多出的10多亩地是村里的。2014年初,王明林对其说征地时把北官庄村和唐冶西村的地界弄错了,北官庄村的地少了并要求重新测量,其向领导汇报后,通知省国土厅信息中心重新测量,并将重新测量后多出的9.6亩加在北官庄村征地数量中,后按每亩7.2万元的标准给北官庄村计算的地上物补偿款,并于2015年上半年发放。 5.证人宋兴远(时任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办事处唐冶西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明:唐冶西村和北官庄村的边界在“世纪大道”以北是以刘公河西岸为分界线,“世纪大道”以南是以刘公河东岸为界。征地时其没有听说重新划定两村之间的边界。2005年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冻结了征地范围内的户口、宅基地和地上物等,并于当年进行了地上物清点登记和土地丈量,由村民签字认可后报给管委会,管委会再审核落实。2012年,政府征收“世纪大道”以北刘公河河道里的土地及北官庄村的土地,并支付征地补偿款80余万元,因该土地大部分在河道里,没法种东西,故没有地上物补偿款。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为征地清查了果树数量。2008年,济南市政府提高了果树补偿标准,以占地亩数计算补偿款。2014年5月,唐冶街道办事处正式启动北官庄村地上物补偿款计算和发放工作,为统计果树占地亩数,其向王明林、王明臣、刘洪山等人要土地承包合同,他们都以合同丢了或找不到了为由不交合同。除张某某外,北官庄村村民没有在“世纪大道”以北承包土地,张某某承包的土地当时测量不准,后来测量多出来16亩多地,王明林曾向其说将多出来16亩多地分了,但因公示上报时被人举报,就没有分成。2014年上半年,王明林书写并交给其的材料中有虚报的数字。同年8、9月份,唐冶街道办事处副书记潘嵩、邢村管区书记谢兆文和北官庄村“两委会”成员刘洪友、王明林、王明臣、刘洪山、刘某某开会研究解决征地过程中的地上物补偿、清理地表问题,会上王明林主动提出要求负责此事,会议同意后,其和刘洪友写了委托书,委托王明林处理此事。同年11月初,村“两委会”换届,王明林任北官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刘洪山和刘某某是两委委员。后王明林等人上报的材料里的补偿果树亩数绝大多数都是虚报的。 7.证人赵圣禄(北官庄村村民)的证言证明:北官庄村的村民没有在“世纪大道”以北种过树,那儿的树都是张某某承包栽种的。在王明臣被检察院带走后,王明臣之妻陈兆霞曾要求其做证,证明王明臣之母在“世纪大道”以北开过荒。 8.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世纪大道”以北刘公河道里开了2亩多荒地,在其开的地东边刘洪友也开了一小片地,开的这些荒地都是种的庄稼,没有种树。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其承包刘洪友位于“世纪大道”南、北官庄村西的土地种果树,同年10月,征地清查了种植果树的数量。2008年补偿政策从按栽种的果树棵数补偿改为按亩数补偿,其向刘洪友提出按亩数补偿吃亏。2013年秋,其又对刘洪友说“你在世纪大道桥那里有承包地,从你承包地往北的河道里开发一点荒地,你多弄点,我少弄点,要是征地的时候咱们顶点亩数吧”,刘洪友同意。其就找本村的侯健在上述河滩上开了大约五六亩荒地,为此,刘洪友支付了4500元,开出来的荒地什么也没种,就是为了补偿的时候顶征地亩数。2015年其从唐冶办事处领取了12亩地的果树补偿款,其中10亩是其承包的刘洪友的土地,另外2亩是其找北官庄村书记王明林虚报的。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承包的北官庄村位于“世纪大道”以北的地块,当时认为是183亩,在政府征地时测量是199亩多,多出来16.566亩,张某某只要183亩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后补偿政策由按棵赔改为按亩赔,其与王明臣、刘洪友、刘洪山、王明林清查登记的果树多但地少,这样补偿就吃亏了,为多拿补偿款,就把多出来的16.566亩给自己增加了地亩数,其中刘洪友、王明臣各增加了5亩,刘洪山增加了3.5亩,其个人增加了3亩,按每亩7.2万元领的补偿款。2014年清理地表时,刘洪友说原来的村界弄错了,要重新测量村界,通知其去现场,王明臣、唐冶管委会的谭洪武和测绘人员均在现场,其与王明林、王明臣下到河道指的边界,测量人员根据他们指定的位置放界桩,重新测量后的结果是北官庄村比以前测量的土地又多出来9.6亩地。 11.委托书证明:北官庄村“两委会”全权委托王明林负责北官庄村地上物清处工作以及地上附着物确认协调工作。 12.北官庄村“世纪大道”以北三地块地上物清单及地上附着物承包户主确认清单及地上物补偿款记账凭证证明:“世纪大道”以北的北官庄村土地中有刘洪友果树地9亩、王明臣果树地5亩、刘某某果树地3亩、刘洪山果树地3.5亩、刘某某果树地3亩,上列4人分别领取补偿款64.8万元、36万元、25.2万元、21.6万元。 13.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附图证明:1998年9月16日,北官庄村与唐冶西村确认两村在“世纪大道”以北的土地界线为刘公河西岸,北官庄村的土地居西。 14.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等证明:案发后,刘洪友退缴86.4万元,王明臣退缴36万元,刘洪山退缴2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刘洪山又退缴现金5.2万元。 15.破案经过等材料证明:2015年8月3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将王明林、刘洪友、王明臣、刘洪山传唤到案。 16.被告人王明林、刘洪友、王明臣、刘洪山在侦查阶段对四人共谋骗取地上物果树补偿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友、王明林、王明臣、刘洪山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被告人刘洪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明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明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洪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扣押于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洪友缴纳的案款八十六万四千元,其中六十四万八千元系贪污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二十一万六千元发还被告人刘洪友;扣押于公诉机关被告人王明臣缴纳的案款三十六万元,系贪污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洪山缴纳的案款二十万元及被告人刘洪山退缴到本院的案款五万二千元,均系贪污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洪友、刘洪山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以“一审判决认定王明林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二审出庭检察员以同样意见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王明林不服判决,以“1.其没有与他人共谋贪污;2.其系受北官庄村“两委会”的委托处理代征土地的地上物清理和地上附着物的确认协调工作,而非代表政府负责地上附着物产权确认和清理的公务工作,其不具有协助政府从事征地工作、参与征地补偿费用管理的职责;3.其上报补偿清单的行为与最后获取国家发放的地上物补偿款没有必然因果联系”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上述相同意见为其进行辩护。 原审被告人王明臣不服判决,以“1.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亦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2.其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3.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应对其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上述相同意见为其进行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抗诉机关、二审检察员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明林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归案材料及王明林在侦查、一审庭审的笔录证实,王明林系被检察机关带至办案工作区进行询问,其到案后虽如实供述伙同刘洪友、王明臣、刘洪山等人共谋骗取国家财产的事实,但一审庭审中推翻原来的供述拒不供认骗取补偿款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当,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明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明林没有与他人共谋贪污,不是代表政府负责地上附着物产权确认和清理的公务工作,不具有协助政府从事征地工作、参与征地补偿费用管理的职责,以及王明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明臣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没有贪污主观故意的问题。经查,证人证言、王明林、王明臣职责证明材料、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10月,应时任北官庄村“两委会”成员的王明林个人要求,经北官庄村党支部、村委会(包括王明臣)研究决定,全权委托王明林协助政府负责北官村地上物清除及地上附着物确认协调工作,同年底,王明林担任北官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其间,王明林利用协助唐冶管委会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与刘洪友、王明臣、刘洪山共谋后,通过虚报果树种植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王明林、王明臣的主体身份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二人主观上明知涉案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客观上实施了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故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王明林、王明臣及其辩护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明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报表行为与最后获取国家发放的地上物补偿款没有必然因果联系”的问题。经查,王明林对征地拆迁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具有领导、协调、报表签字等多项工作职责,取得国家发放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虽需经多级部门审核,但其行为最终直接导致了公共财物被非法占有的结果,故应认定其行为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明林及其辩护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洪友、王明臣、刘洪山的定罪量刑、对被告人王明林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明林犯贪污罪;被告人刘洪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明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洪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扣押于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洪友缴纳的案款八十六万四千元,其中六十四万八千元系贪污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二十一万六千元发还被告人刘洪友。扣押于公诉机关被告人王明臣缴纳的案款三十六万元,系贪污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公诉机关被告人刘洪山缴纳的案款二十万元及被告人刘洪山退缴到历城区人民法院的案款五万二千元,均系贪污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明林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明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洪川审判员刘建民 审判员王国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日 书记员朱爽
判决日期
2017-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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