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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达人才服务中心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硕
联系方式:010-85271220
注册时间:1995-01-25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
简介: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评测;人才培训;受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委托管理外派劳务人员档案;举办人才招聘洽谈会;人事代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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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18768号         判决日期:2017-08-31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丙义(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包头市恒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恒通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智国,王丙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玉、王璠,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包头恒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0元;2、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9609.20元;3、不支付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51310.35元。事实和理由: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合同到期后,王丙义于2011年l0月23日与华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的2013年6月29日盖有原告公章的回复系被告伪造。原告接受华泰公司委托代其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垫付社会保险费用。王丙义以原告为仲裁被申请人明显是主体错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22日到期终止,王丙义申请超过仲裁时效。 王丙义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且一直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与华泰公司、包头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为关联公司。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仲裁裁决。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承担责任,可以让华泰公司、包头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华泰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为当事人。 包头恒通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应为当事人。 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于2014年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16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0元、2、未休年假工资报酬49609.2元、休日加班费51310.35元;驳回王丙义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王丙义入职及工作情况,王丙义主张“2007年10月23日,我入职时与包头恒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3日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3与华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与上述三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一直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社会保险也由原告缴纳,原告利用其关联公司变换主体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来规避用工风险。”原告表示与王丙义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合同到期后,王丙义于2011年l0月23日与华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总部员工登记表、王丙义与包头恒通公司、华泰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等予以佐证。 2、关于王丙义工资支付及社保缴费情况,王丙义主张其入职时月工资3500元,2010年12月起4500元,2012年1月起为6500元,2012年之前工资均由原告发放,此后由华泰公司支付;原告表示2012年工资是由华泰公司发放的,之前不清楚;华泰公司、包头恒通公司表示需要核实,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予回复。王丙义社保均由原告缴纳,原告表示系代华泰公司缴纳。 3、关于加班情况,王丙义主张其在原告工作期间有固定的休息日加班,即2008年周六上班的日期共计16天;2009年全年周六上班日期共计26天;2010年全年周六上班日期共计24天;2012年全年周六上班日期共计24天;2013年全年周六上班日期共计26天,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并就其主张出示了2013年6月29日的《回复》(记载:王丙义:你关于公司为什么三次签订合同,分别换了三个公司的问题,以及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的加班费问题,公司经过研冗,向你回复如下:首先,不管与哪个公司签订合同,你都是我公司员工,变换主体只是公司的经营需要。其次,自你2007年入职以来,公司确实在每两个星期都会安排一个星期六加班一次,包括你在内的所有员工都必须加班,这在我们公司是常态,也是集团的要求,公司每一名员工都没有休年假,不支付周六加班费以及未休年假的加班费,这是集团的决定,你必须服从。公司会在适当的时候给你安排休假的。落款处加盖“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公司文件包括:2008年4月21日加盖有原告公章字样的《关于工作时间调整的通知》、2009年1月7日加盖有原告公章字样的《关于2009年春节放假及全年周六上班日期的通知》、2010年1月21日加盖有原告公章字样的《关于2010年春节放假及全年周六上班日期的通知》、《关于下发“2012年全年周六上班日”的通知》及《关于下发“2013年全年周六上班日”的通知》等予以佐证。原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2012及2013年度通知不涉及)。经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回复》上的印章印文与2012年度印鉴式样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公司文件印章印文与2008年或2009年度印鉴式样上的印章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4、关于未休年假情况,王丙义主张其每年应带薪年假,原告未安排其休假,亦未支付工资,并就此出示了加盖有北京四达人才服务中心公章的书面证明(证明王丙义1996年8月至2007年4月期间工作经历连续)。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王丙义已享受带薪年假,但就此未予举证。 5、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王丙义主张其正常提供劳动至2014年6月3日,华泰公司以其连续旷工及调整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其不执行为由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属于违法解除。原告、华泰公司否认王丙义所述,并就解除行为出示了员工内部调岗通知书、新岗位报到通知书、考勤记录、电子邮件等予以佐证。王丙义认为原告及华泰公司上述行为违法,不予认可。 6、原告与华泰公司、包头恒通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述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个人,给法院留存的地址确认书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甲9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王丙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000元,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原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王丙义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未休年假工资14344.82元,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王丙义休息日加班工资51310.35元,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戚俊杰 人民陪审员周学芳 人民陪审员朱蓓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霜悦
判决日期
2017-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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