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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6630万元
法定代表人:武俊峰
联系方式:0374-8862226
注册时间:1995-07-05
公司地址:禹州市产业集聚区龙岗工贸园区
简介:
承担禹州火力发电厂建设和发电生产;按电能销售合同售电。节约能源项目开发;粉煤灰综合利用;设备租赁;物资销售;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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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义博与禹州市通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豫1081民初1916号         判决日期:2017-08-29         法院: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义博诉被告禹州市通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湖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京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义博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义博的法定代理人刘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换换,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彦章,被告龙岗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申亚萍,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永诚财险湖南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告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北京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义博法定代理人诉称: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同村孩子刘文宇、刘扬波(××)在鱼塘附近玩耍,因为鱼塘所在的院子的大门敞开,且无人看管,三个孩子进入院子玩儿的过程中,原告掉入鱼塘,后被村民刘某2、刘某3等人救起。先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又转院至郑大一附院抢救,至今仍未恢复意识。另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一宗土地上经营业务,挖有鱼塘一处,供两个被告共同使用,由第二被告管理。第二被告在第三、四、五、六、七被告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原告家中生活窘迫,为原告治病已借债20万余元,而被告方拒不给付费用,现在原告家人已经无力为其医治。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义博各项损失共计1583284.49元;2、判令第三、四、五、六、七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通达公司不是涉案场所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依法不承担责任;2、通达公司向原告垫付20000元费用,在发判决书时应予以返还。 被告龙岗电厂辩称:1、龙岗电厂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诉讼费也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公众责任险第二条有明确显示,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永诚财险湖南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事故真实且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公众责任险是指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因此,我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应为:首先,事故确实发生于被保险人实际经营场所或实际管理场所;其次,被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真实性问题应当由具有公信力的治安管理机构出具事故证明。本案中的溺水事件属于重大人身安全事故,关于案件发生的实际地点、时间等重要问题,不能简单地由几位证人证言出具证明认定,而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事实证明;3、要求我方被保险人承担本案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1)、本案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我方被保险人即龙岗电厂不存在民事违法行为。违法是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规定相悖。该案中,龙岗电厂并未主动做出某种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某种义务,故不存在民事违法行为。其次,龙岗电厂不具有主观过错。该案中,龙岗电厂对受害人落水这一事件显然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溺水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照看责任,与二被告的鱼塘无必然联系。(2)、无论是龙岗电厂还是通达公司,在本案中也均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安全保障的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保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同时,安全保障权益主体是指: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但在该案中,鱼塘不是服务性场所,被告也不是进入服务场所的主体,故鱼塘的管理人、承包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3)该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不能适用道路施工责任及建筑物侵权责任,无需证明自己是否存在过错,且我方被保险人也不存在过错。本案不适用道路施工责任,原告所有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鱼塘是第一、二被告挖掘形成的,鱼塘不是位于公共场所。该责任适用于正在进行的施工行为,该鱼塘显然已经施工完毕投入使用,道路施工责任更无从适用。该案也不适用建筑物侵权责任。该案中的鱼塘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范围,不能对该案适用建筑物侵权责任。龙岗电厂不存在过错。(4)原告监护人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告虽系不满10周岁的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应当能对河流、湖泊、沟渠、水塘等水体存在的危险具有一定的判断,特别是本案中鱼塘处于封闭场所,其在鱼塘玩耍以致伤害系自身疏忽,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分析,答辩人认为:无论是要求通达公司还是我方被保险人龙岗电厂承担责任,均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龙岗电厂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其他同大地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北京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的答辩事实与理由及意见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发生的涉案场所鱼塘所有权和管理权归谁;2、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龙岗电厂是何种法律关系;3、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永诚财险湖南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人民财险北京支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通达公司、被告龙岗电厂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永诚财险湖南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人民财险北京支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4、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承保范围;5、诉讼费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6、原告的损失有哪些,如侵权事实存在七被告应如何进行赔偿。 原告刘义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义博、刘晓辉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书面证言及光盘各一份、照片8张,证明本案事发时的相关情况;4、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郑大三附院的医疗费、门诊费及住院病历9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评定为一级伤残,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根据治疗情况确定;6、刘晓辉、张志华暂住证、租房合同书各两份,租房人张书琴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两个护理人因原告受伤住院在城市居住的情况;7、收据一张、奶粉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需要的护理用品费用;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附赔偿清单:医疗费233166.47元、医疗器械及护理必需用品14420元、营养费9850元、伙食补助费9850元、护理费36547.01元、伤残赔偿金544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期护理费1354280元、鉴定费2440元、交通费6621.5元,共计2261834.98元。 被告通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委托管理合同及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通达公司对涉案场所的管理截止时间最迟不超过2015年年底,案发时间为2016年4月份,与被告通达公司无关。 被告龙岗电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事发的灰场是归许昌龙岗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灰场并没有鱼塘这样的配置,事发的鱼塘是挖掘煤灰卖掉后下雨积水所形成的;2、灰场安全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事发的灰场系安全的、正常的灰场;3、保单及保费发票一份,证明龙岗电厂投保有保险,且缴纳保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永诚财险湖南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险禹州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北京支公司缺席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刘义博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刘义博、刘晓辉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书面证言及光盘各一份、照片8张,以上证人虽均未到庭,但在一审中已出庭经法庭认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禹州市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郑大三附院的医疗费、门诊费及住院病历9份,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因原告目前治疗尚未终结且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对该份鉴定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刘晓辉、张志华暂住证、租房合同书各两份,租房人张书琴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一份,以上证据除出租合同外均系复印件且租房人张书琴未到庭加以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依据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证据7收据、奶粉发票各一张,加盖有禹州市纸品大全总店红章的收据系非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奶粉发票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龙岗电厂对该票据认可,并说明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000元。 本院对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委托管理合同及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龙岗电厂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证据2灰场安全评估报告、证据3保单及保费发票,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下午6时许,禹州市梁北镇杨园村3组的原告刘义博(生于2009年10月20日,现年8岁)与同村孩子刘文宇、刘扬波(××)一起进入水塘所在灰场院子,在水塘附近玩耍时原告刘义博掉入水塘,后被赶到的村民及龙岗电厂的工作人员救起。当天原告刘义博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天(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2日),花费医疗费3670.89元,后又转院至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56天(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6日,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7日)花费医疗费99289.67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在禹州无极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医疗矫形器械花费6300元。在郑大三附院住院141天(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19日、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4日)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07103.91元,在郑大五附院花去治疗费共计3102元。上述费用截止2017年8月18日共计为219466.47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购买奶粉花费8120元、花费交通费5000元。被告通达公司先期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刘义博的病情初步诊断为:1、重度脑损伤恢复期;2、中枢性呼吸衰竭;3、肺炎;4、溺水;5、脑萎缩;6、轻度脑积水。根据原告刘义博的病情本院认为护理人以2人护理为宜。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原告刘义博治疗尚未终结。本案事故发生地许昌龙岗发电有限公司杨园北灰场系被告龙岗电厂经市政府审查后准予适用、登记的国有土地。2011年11月30日,许昌龙岗电厂与禹州通达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粉煤灰公司)签订《灰场维护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委托管理权限约定:“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如无争议,顺延期限不超过2年”。该合同自动顺延时间应该到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龙岗电厂、粉煤灰公司与通达公司又签订了变更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规定:“合同中应由二方承担的权利义务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全部转移给丙方。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粉煤灰公司的权利义务自签订之日起转移给了通达公司,即通达公司作为粉煤灰公司的权利义务继承人,其履行维护管理义务期限也应在2015年12月31日终止。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21日,对事故灰场的管理义务应该为龙岗电厂。煤灰场中的鱼塘早期是因经营煤灰和下雨积水形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也提出不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挖掘形成,且该煤灰场经河南鑫安利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设计标准满足要求、灰坝防洪、排水等满足要求,坝体结构完整……目前的安全度为正常灰场。另查明龙岗电厂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主承保人的四家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义博177011.16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禹州市通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0元; 驳回原告刘义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65元,由原告刘义博承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崔丽霞 人民陪审员:赵珍妮 人民陪审员:马丽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柳杨
判决日期
2017-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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