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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62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天松
联系方式:0571-64241118
注册时间:1998-08-28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尖端路168号
简介:
生产第一、二、三类医疗器械;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发、零售:第一、二、三类医疗器械;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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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志远、汪雪敏等与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浙0111民初4443号         判决日期:2017-08-29         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志远、汪雪敏与被告浙江天松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公司)、徐天松、杭州同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远及其与汪雪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明,被告天松公司、徐天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烈,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董志远、汪雪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同济公司依照2015年8月5日《协议》约定立即支付原告前期账外资产3150000元(应扣除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的1000000元);2、被告同济公司依照2015年8月5日《协议》约定立即出借给原告3000000元人民币抵付认缴投资款;3、被告天松公司、徐天松对前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同济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注册资金3000000元。2006年7月,原始股东杭州永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将其60%股权以550000元转让给原告董志远,原始股东马狄刚将其40%股权以440000元转让给原告汪雪敏,经工商变更登记生效。法定代表人为董志远,股东为董志远、汪雪敏,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董志远、汪雪敏夫妻二人共同努力下,企业迅速发展,至2009年4月已购买23.5亩土地,增添成套机器设备,新建厂房,后为企业增资20000000元,注册资金变更登记为23000000元。2015年,被告徐天松以本案被告天松公司名义,以帮助被告同济公司上市“新三板”为诱饵先后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减资协议》,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增资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天松公司一方以12320000元受让被告同济公司的20240000元占88%的股权,但实际未履行。同年8月5日,被告天松公司与原告签订《减资协议》,在有形资产仍旧保持不变、被告同济公司还具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无形资产情况下,未经审计清算,未向债权人发送通知,把被告同济公司的23000000元注册资金锐减为1800000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减资协议》中约定被告天松公司同意另行给予原告帐外资产3150000元,同时还约定借给原告3000000元。《减资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松公司即强令原告交出被告同济公司的印章、财务帐册,要求原告退出经营,同时接管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房产、地产、机器设备、仓库原材料及产品等有形资产和被告同济公司拥有的医疗器械生产、销售的二本许可证等无形资产)。原告汪雪敏坚持不交进场费不同意被告天松公司进场盘点。双方僵持不下,最终被告天松公司的经办人方烈同意将事先已汇入汪雪敏个人帐户用于购买他人公司商标的1000000元转为进场费,抵为帐外资产3150000元中的部份。尚余2150000元的帐外资产至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天松公司、同济公司、徐天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导致增资认缴的注册资金无法交纳,反被被告同济公司起诉追缴增资款。2015年10月15日,被告徐天松用被告天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董志远、汪雪敏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在被告同济公司注册资金减为1800000元的基础上增资到15000000元,被告天松公司出资10200000元取得被告同济公司68%的股权,而原告董志远、汪雪敏则需在原公司注册资金1800000元(增资后占12%股份)的基础上再投入现金3000000元才取得增资后的被告同济公司32%的股权。2016年3月,被告天松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同济公司6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徐天松个人,使之成为实际控股股东,依法应承受原股东被告天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经过上述三次股权转让、减资、增资变更的过程,造成了一个极不合理损害原告利益的既成事实。原告董志远、汪雪敏苦心经营10余年注册资金为23000000元,占100%股权的企业演变为由被告徐天松仅出资10200000元就获得68%股权成控股股东的企业。被告徐天松得手后一手遮天控制同济公司。原告董志远、汪雪敏需再缴3000000元现金才获得被告同济公司32%的股权,而《减资协议》约定的3150000元补偿款和3000000元的借款却拒不兑现。此后,被告徐天松利用控股权力剥夺原告董志远、汪雪敏的股东知情权,不给查阅帐册,不让了解经营状况,还强令原告退出经营,扣发或停发工资、停缴社险,对此,原告保留另案追责的权利。更令人发指的是,被告还伪造证据在桐庐县法院进行虚假诉讼意欲拿回已付的1000000元,捏造事实诬告原告涉嫌刑事犯罪,意欲将原告打入牢房,从而达到其置原告人财二空的目的。在原告与被告天松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减资、增资的签约过程中,被告天松公司还于2015年9月25日与被告同济公司、原告董志远、汪雪敏三方签订一份具有保证性质的《协议》,约定:同济公司减资之日前所负债由天松公司成为同济公司股东后保证同济公司负责偿还。现减资及天松公司成为同济公司股东的事实有工商变更登记为据,被告天松公司依约应对被告同济公司的债务负偿还责任,对被告同济公司应付原告的3150000元帐外资产的补偿款及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被告同济公司已是被告徐天松一手违规掌控的公司,其运用三份协议豪取巧夺了原同济公司。帐外资产补偿性质的3150000元实际仅支付1000000元,尚余2150000元拒付属违约在先,3000000元的借款应予履行。被告天松公司不仅在《减资协议》中同意支付上述款项,而且还承诺成为同济公司股东后保证偿还同济公司的债务。现保证条件已具备,被告天松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董志远、汪雪敏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董志远、汪雪敏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7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董志远、汪雪敏与被告天松公司、同济公司于2015年间为新三板上市协商将原告持有的原同济公司股权给被告天松公司,并签订该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实际履行的事实。 2、2015年8月5日公司减资增资《协议》1份,证明各方对2015年7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提出修改补充意见:先把同济公司的注册资金由23000000元减至1800000元,再由被告天松公司出资13200000元增资至15000000元,同时同意原告董志远、汪雪敏开具发票支付前期帐外资产3150000元,以及同意同济公司借款给原告3000000元作为转让股份变更工商登记及生产经营的前提条件的事实。 3、2015年10月15日《增资协议书》1份,证明在前两份协议的基础上各方再签订协议,被告天松公司出资10200000元取得被告同济公司68%的股份,原告董志远、汪雪敏需再出资3000000元占32%股份,并以此协议书制作章程报经工商登记注册。在案涉纠纷处理之前,原告董志远、汪雪敏就缴纳注册资金一事有不安抗辩权的事实。 4、2015年9月25日《协议》1份,证明被告天松公司在协商同济公司减资期间,承诺其成为同济公司新股东之后保证负责偿还减资日之前同济公司的所有负债,减资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天松公司、同济公司违反协议至今未履行案涉义务的事实。 5、2015年8月19日、9月1日短信记录1组,证明2015年8月5日《协议》后,原告董志远、汪雪敏多次要求被告天松公司履行出借3000000元和发票报销3150000元的义务,但均遭被告天松公司、同济公司拒绝的事实。 6、2016年3月16日《股权转让通知书》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天松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通知原告将其持有的同济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徐天松个人,后于2016年4月7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徐天松个人依法应连带承担被告天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的事实。 被告天松公司、徐天松、同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董志远、汪雪敏的诉讼请求。就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天松公司在接收被告同济公司过程中,发现原告董志远、汪雪敏已非法占用被告同济公司的资金达30075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徐天松一方和原告方共同对被告同济公司的固定资产进行盘点,发现有一批无发票的资产,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同济公司账上记载其已支付过款项,但发票还未开进;另一种是盘盈的资产,经徐天松和原告一方商定,认为折价是3150000元。被告认为该3150000元是原告董志远、汪雪敏自行购置的资产,该款项后来从前述30075000元中扣除。因该3150000元对应的资产在被告同济公司处,所以就当该笔资产是被告同济公司向原告董志远、汪雪敏购买的,但被告同济公司要求原告董志远、汪雪敏开具金额3150000元的发票到公司入账,相关的增值税税款由原告董志远、汪雪敏承担。综上,原告董志远、汪雪敏前期非法占用30075000元,其中包括3150000元,所以不存在被告同济公司需另行支付3150000元的情况。就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董志远、汪雪敏当初签订协议时,向徐天松一方承诺被告同济公司的毛利率有43%,经济效益很好,故徐天松一方在签订协议时同意由被告同济公司借给董志远、汪雪敏3000000元。后发现被告同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出借能力,再加上原告董志远、汪雪敏自知理亏,未向被告同济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即使原告董志远、汪雪敏向被告同济公司提出借款申请也不能得到通过,因原告董志远、汪雪敏的信用情况极差,既不能说明借款用途不符合借款条件也不能提供担保。综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原告董志远、汪雪敏诱骗徐天松一方签订的,不应该再履行。就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需要驳回,当然不需要履行。 被告天松公司、徐天松、同济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会计凭证2组,证明2009年4月被告同济公司原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经股东会决议增资20000000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23000000元,由原告董志远、汪雪敏认缴;2009年4月9日,原告董志远缴入12000000元,汪雪敏缴入8000000元;2009年4月10日,原告董志远、汪雪敏以张平等10人名义将该款项收回,抽逃注册资本的事实。 2、会计记账凭证2组,证明原告董志远、汪雪敏掩盖非法占用资金30075000元,该明细账上反映已非法占用公司资金9444600元的事实。 3、固定资产盘点表1份,证明固定资产、有票资产、已付款,设备已到发票未到及账外资产情况的事实。 4、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与三翔阀门债务争议过程,原告短信载明的债务与原告报销发票一事无关的事实。 5、公司预付设备款明细1份,证明公司款已付但发票未开的情况,且其中有款已付但设备也未到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董志远、汪雪敏提供的证据1-6。被告天松公司、徐天松、同济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跟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真实含义并非由被告同济公司再向原告交付资产3150000元,且该条款、出借借款的条款与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开展生产经营并没有前后因果联系,不是前提条件,该协议是独立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真实含义并非由被告同济公司再向原告交付资产3150000元,且该条款、出借借款的条款与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开展生产经营并没有前后因果联系,不是前提条件;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明确载明“减资日之前所有负债(账面)由天松公司成为同济公司新股东后,保证同济公司负债偿还”,但是前述3150000元发票的事并非账面债务;至于借款一事,需要股东大会通过才行,并非被告天松公司一家说了算,需要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按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原告董志远、汪雪敏作为被告同济公司股东向同济公司借款是不合法的,同济公司也不会出借;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段对话与案涉争议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董志远、汪雪敏要求徐天松个人担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董志远、汪雪敏的证明目的,具体内容在下文详述。 被告天松公司、徐天松、同济公司提交的证据1-5。原告董志远、汪雪敏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会计凭证》发生在2009年4月期间,系被告同济公司自行增资扩股的会计财务记录,证据2《会计凭证》发生在2012年期间,在上述两个时间期限内,原告是被告同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全资股东,具有完全自主权利;2015年7月30日,原告将同济公司经营管理权全部移交给被告天松公司后,被告天松公司才成为同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只有2015年7月30日之后发生的《会计凭证》才与本案相关联;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经过两天盘点,对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全资股东期间发生的所有资产,共同签字出具一份《资产负债表》予以确认,事实上对2015年7月30日之前同济公司的全部《会计凭证》作了截断认定,与案涉纠纷无关;依据2015年8月5日的增资减资《协议》,原告单方已经把原23000000元注册资金减资为1800000元,并经7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资产负债表注明“所有者权益15996564.89元”,又何来原告对当时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全资股东的同济公司进行“抽逃注册资金”,非法占用资金30075000元的罪质。原告董志远、汪雪敏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就证明目的作以下说明:经过2015年8月1日的清点核算,发现所有现存使用的固定资产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不符合财务制度,已经登记的设备缺少发票;已在使用的设备既未登记又无发票。就该状况,2015年8月5日的《协议》中才有第2条“乙方同意由其开具发票税收由公司承担”和第3条“甲方同意乙方开具3150000元发票,支付前期账外资产的事项”,恰恰证明了2015年8月5日《协议》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告董志远、汪雪敏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董志远、汪雪敏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完全系被告单方自行制作,毫无证明效力,不能与经双方签字的2015年7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相对抗。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部分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5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且未加盖公章,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5日,被告天松公司(甲方)与原告董志远、汪雪敏(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中部分约定为:乙方同意同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3000000元减资至1800000元,甲方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再增资至人民币15000000元,增资款13200000元由甲方全额支付,增资后甲方占注册资本的88%,乙方占注册资本的12%;甲方同意乙方开具人民币3150000元发票,支付前期账外资产的事项;甲方同意同济公司借款给乙方3000000元。 2015年9月25日,被告天松公司(甲方)与被告同济公司、原告董志远、汪雪敏(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同济公司减资日之前所有负债(帐面)由天松公司成为同济公司新股东后保证同济公司负责偿还。 2015年10月15日,被告天松公司(甲方一)、案外人翁辉(甲方二)、案外人杨明建(甲方三)、原告董志远、汪雪敏(乙方)、被告同济公司(丙方)签订《增资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现时1800000元增加到15000000元,新增注册资本13200000元,其中甲方现金认缴10200000元,乙方现金认缴3000000元。增资完成后,被告天松公司出资额为8550000元,持股比例57%;原告董志远、汪雪敏的出资额均为2400000元,持股比例均为16%。 2016年3月16日,被告天松公司向原告董志远、汪雪敏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将拥有的被告同济公司57%的8550000元股权以1:1转让给被告徐天松。按照2017年4月24日从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档案,被告同济公司的股东为董志远、汪雪敏、翁辉、杨建明、徐天松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董志远、汪雪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00元,由原告董志远、汪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唐承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锋
判决日期
2017-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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